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邱垂勳律師
參 加 人 丙○○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永鄉民字第四六四
○號處分及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彰府法訴字第一八五三○○號決定均
撤銷。(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
‧一五○八公頃所為與承租人丙○○之耕地租約登記及同段二六三地號田面積○
‧一七九一公頃所為與承租人丁○○之租約登記均
註銷。於言詞辯論時另聲明:
被告應准許原告將前項土地收回自耕。其陳述
略以:原告與丙○○、丁○○間就
系爭土地所訂三七五租約
業已消滅,被告依法自應註銷系爭土地之租約記載,
惟
被告
竟以原告尚未補償完畢為由,拒不註銷租約,
訴願決定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未
予糾正,而以農作物部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收回自耕其尚未
核定為由,駁回訴
願,均有
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丙
○○、丁○○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爰
為裁定如主文。
三、又「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
參加而未參加者,亦有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