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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4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台中市○○路一之六七號一○樓之五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核有左列程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五之   一號、代表人邱嘉宗;經本院向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網站查詢結果,該公司設   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負責人為丙○○。足見原告所列被告住所及   代表人與該公司在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不符。 二、原告應確實查明被告正確住所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附表及繕   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判長法官 簡朝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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