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
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
府訴字第一二七六二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移轉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
準用
,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
撤銷被告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工建字
第八九000二一四七二號之處分及
訴願決定,經
核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黃淑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