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宜明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二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七條
準用同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再訴願之提起,應自
訴願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
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設址臺中縣,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
訴願扣除在途
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原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
故以次日即同年二月一日為末日。
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
訴願,有行政院於再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戳附卷
足憑,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再訴願決定
以本件程序不合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玆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所稱之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