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載明被告機關、起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裁 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