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O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摘要: 被告為雇主,因經營不善,積欠該公司員工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 年六月止工資,合計新台幣 (下同)三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並自 同年七月一日起歇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墊付被告所 積欠之前述工資,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將墊款轉帳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 墊付前述款項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 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得向被告求償前述墊付之金額,經催繳,未獲清 償,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 五O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抗辯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本院應無審判 權。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遭台中地方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八○○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查行政訴訟法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施行,依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法條所稱「人民與中央或 地方機關間」,並不排除中央或地方機關亦得以原告地位對人民起訴;而「財 產上之給付」包括金錢或物品之給付。 ㈢勞動基準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而制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按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 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 之用。」故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滿足雇主所積欠勞工 之工資而設立之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勞工保險局收 取該基金之行為,應推定具有行使公權力之性質,應認係公法關係。 ㈣再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 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再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 法(下稱管理辦法)之規定,勞工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當地主管機關查 證後向勞保局申請,(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參照),勞保局核定 無誤後發放給申請之勞工,就上揭程序而言,勞保局同意代墊工資係屬行政處 分,應屬公權力之行使,為給付行政之一種。 ㈤工資墊償基金係雇主所提繳金錢之累積,不論雇主之提繳或是勞工之申請,均 係屬於公權力之行使,易言之,雖然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係屬私法契約, 然勞保局與雇主間以及勞保局與申請之勞工間均係屬於公法法律關係無疑,又 勞保局代墊工資後,得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雇主應於規定 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向雇主求償,勞保局此一求償權係 基於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所生,並非來自於受讓勞工之工資請求權, 既然是基於本法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鈞院就本件當有審判權。至於管理辦 法第十四條:「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 ,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係針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工資優先受 償權所為之規定,讓勞保局對雇主之求償權能優先於一般債權獲得清償,以確 保廣大勞工之權益,再者,行政法之概念源於民法者甚多,有許多用語借用自 民法,例如誠信原則即是一例,然相同之用語用在行政法法制上,當有其行政 法上之內函,在解釋上不能因辭害義,僅以「代位行使」即認為係代位行使工 資債權,從反面而言,勞保局若係行使勞工之工資債權,則只需依民法關於債 權讓與之規定,於代墊工資後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自可以自己名義向雇主求 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反成為贅文,故可知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並非針對 求償權所為之規定,而係就勞保局此一求償權在清償之順位上,得取代勞工工 資優先受償權之順位受清償所為之特別規定,此一規定並不影響此一求償權為 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綜上所述,鈞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行政法院對於個別之訴訟案件,必須擁有審判權與管轄權始能加以受理,並 為合法裁判。審判權係指涉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故民事事件歸民事 法庭審判,行政事件歸行政法院審判。惟一個法律上爭訟事屬於公法上性質或 私法上性質之爭訟,在法律欠缺明文規定救濟途徑之情形,應如何判斷,不無 疑義。依學者之見解,公法爭議與私法爭議之區別,應以導出訴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之真正性質為準,而不以原告本身所主張之請求權之法律上定性為準。 因此,如原告訴之聲明係由應依私法規定加以判斷之事實關係之結果所構成者 ,即存在有私法上爭議。反之,如該爭執之請求權,依原告所提出之事實關係 ,僅可能為公法上請求權時,則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排除普通法院 之訴訟救濟。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訴訟,例如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公法上損失補償、請求退稅、請求發給公務 員俸給等,此有學者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可參。 ㈡查原告固得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 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墊付之金額,惟查前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 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 於限期內償還墊款」,因此原告是行使代位權,其係行使勞工之工資債權,而 此工資債權係勞工基於私法上之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僱傭關係所產生之報酬債權 ,該工資債權係屬私法上權利甚明,其若有紛爭應屬民事法庭審判。職是,本 案應屬民事紛爭依法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實務上對此種事件亦由普通法院審 理,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可稽。添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不善,歇業後積欠原告公司員工全部工資合計新台幣三千 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嗣經原告核定墊付被告積欠之前開工資,並 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將墊款轉帳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語。查被告對原告前開主 張從未否認,甚至主動發函請求原告逕向民事法院參與分配以保全其債權,因 此被告無不償還原告之故意,更未故意不給付前開員工工資,實因被告經營不 善,始無力支付積欠工資,且被告公司資產目前已全部遭查封拍賣中,此種情 形均為原告所知甚明。添 ㈣綜上所述,被告承認原告所稱積欠勞工工資及其代墊工資等情,亦願意償還前 開工資,並早已主動告知被告目前之財務狀況,請其依法求償。惟本事件係屬 民事事件已如前述,應由民事法院審理,為此懇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 法制。添   理 由 一、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經查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係屬私 法關係,兩者間之工資糾紛,原應屬單純之民事紛爭,惟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述積欠工資之用」,因此雇主需依此項規定,提繳 一定數額之款項予該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且於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積 欠勞工之工資,於一定範圍內,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之工資在特定範圍內 能確實獲得支付,使勞工權益得以確保,促進其家庭及社會之安定。雇主違反該 項規定,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處銀元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且該 基金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顯見該基金之設立及運作,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 之特別規定,並以公權力之介入,以達成其立法之目的。因此,該基金之收繳、 費率之核定、積欠工資之墊償及墊償後之追償等,均應屬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 。顯不得以雇主與勞工間之工資糾紛,屬民事紛爭,即推認該基金之墊償雇主積 欠之工資後,向雇主之之追償,亦屬民事爭訟。 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權人之代位權,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 人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代位權行使所生私法上 效力,仍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僅得為債務人受領給付,其標的物仍為債 務人之一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物,行使代位權者不得直接以之充清償(參照史尚 寬先生所著債法總論第四版第四五三頁)。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 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於墊償雇主積欠之工資後,即得向雇主追償墊款,並不 以勞工怠於行使權利為必要,且原告為政府機關,其追償墊款係基於法律之特別 規定,而非基於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且原告之追償復有最優先受清償權,而非 追償後所生之私法效力仍歸屬債務人,足見前述辦法第十四條雖使用「代位行使 」等文字,然其性質上與私法上之代位權仍顯有不同,尚難據此即認該辦法之前 述規定係屬私法關係。 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或許有人會認為與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類同;惟按公務人員保險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 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一種,均分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第四七三號解釋在案,足見公 務人員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縱與保險法之規定類同,亦顯不得據此 即認公務人員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保險金爭議係屬民事審判範圍。因 此,基於不同法律規定之請求,而應依各該法律規定之性質,分別認定係屬公法 或私法之爭議。 四、如前所述,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管理程序、基金之收繳、費率之核定 、積欠工資之墊償及墊償後之追償,均具公益性質,且經政府公權力介入,顯應 認具公法性質。行政訴訟法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其所稱「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除包括人民對於政府機關之請求外,自亦包括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 人民之請求給付。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 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自係請求基於公法上原因發生 之財產上給付,被告對於原告前述墊償工資之事實,亦不否認,從而原告於墊償 工資後,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墊款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