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三九六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收
受訴願決定書,此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
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即已屆滿。原
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
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訴願,既經訴願決定機關
台灣省政府
予以駁回,其被告應為原處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原告起訴狀誤列台
灣省政府為被告,自屬錯誤,
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
抗告(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