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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三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收 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 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即已屆滿。原 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 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訴願,既經訴願決定機關 台灣省政府予以駁回,其被告應為原處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原告起訴狀誤列台 灣省政府為被告,自屬錯誤,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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