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孝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二七四八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
回執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始向
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該府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戮
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
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
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