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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6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收受 訴願決定書,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件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 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 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 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林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出抗告(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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