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64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陳大倫 右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訴 第Z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 一○六七、一○六八地號之農業用地,面積分別為四六六及五○六平方公尺,並 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二七、○ ○九元及一二八、八七九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被告員林分處派員會 同溪湖鎮公所、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時,查獲該二筆土地分別有一一八.四 五平方公尺及一一三.三平方公尺供順岱記鋼模公司作工廠使用,其未依法令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之面積皆已逾該宗土地面積五分之一,而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 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核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計五三三、五○○元, 繳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該處分書及罰 鍰繳款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送達原告,由原告配偶收受,原告遲至八十八年 七月二日始具狀申請復查,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寄達被告,此均有違章案件審 查報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現場相片、測量圖、送 達證書、復查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證。 三、原告雖主張繳款書等實際係由其子楊偉倫(00年0月0日生)蓋章收執,並未 立即告知原告,致延誤申復等語;惟查本件原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確由原告配偶 蓋章收受,業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主張實際由其子楊偉倫收受,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再者,原告主張該罰鍰繳款書由其子楊偉倫收受一節 ,縱屬真實,惟如原告所稱楊偉倫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七日收受本件處分書及繳款書時,即將滿十八歲,已接受相當之教育,自應認有 辨別事理能力,送達人員將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至原告住居所,未獲會晤原 告,而將文書交付與該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原告配偶或子女,其送達均屬合法。原 告自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本件罰鍰繳納期間屆滿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始具狀向被告提出申請,該申請狀復於八十八年 七月五日始寄達被告,顯已逾三十日法定復查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申請 復查自不合法,被告予以駁回,即屬正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判長法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應繳送達費 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