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陳大倫
右
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訴
第Z00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
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
一○六七、一○六八地號之農業用地,面積分別為四六六及五○六平方公尺,並
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二七、○
○九元及一二八、八七九元,
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被告員林分處派員會
同溪湖鎮公所、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時,查獲該二筆土地分別有一一八.四
五平方公尺及一一三.三平方公尺供順岱記鋼模公司作工廠使用,其未依法令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之面積皆已逾該宗土地面積五分之一,而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
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核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計五三三、五○○元,
繳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該處分書及罰
鍰繳款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送達原告,由原告配偶收受,原告遲至八十八年
七月二日始具狀申請復查,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寄達被告,此均有違章案件審
查報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現場相片、測量圖、
送
達證書、復查申請書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證。
三、原告雖主張繳款書等實際係由其子楊偉倫(00年0月0日生)蓋章收執,並未
立即告知原告,致延誤
申復等語;
惟查本件原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確由原告配偶
蓋章收受,業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主張實際由其子楊偉倫收受,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再者,原告主張該罰鍰繳款書由其子楊偉倫收受
一節
,縱屬真實,惟如原告
所稱楊偉倫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七日收受本件處分書及繳款書時,即將滿十八歲,已接受相當之教育,自應認有
辨別事理能力,送達人員將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至原告住居所,未獲會晤原
告,而將文書交付與該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原告配偶或子女,其送達均屬合法。原
告自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本件罰鍰繳納期間屆滿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始具狀向被告提出申請,該申請狀
復於八十八年
七月五日始寄達被告,顯已逾三十日法定復查期間,依
首揭法條規定,原告申請
復查自不合法,被告
予以駁回,即屬正當,訴願及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判長法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
繕本,並應繳送達費
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