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 告 陳建男即宇達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
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收受八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之送達,而原核定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其申請復查之末日應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屆滿,
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
月十七日始向
被告機關所屬雲林縣分局申請復查,此有原告收受前述稅額繳款書
收件回執及加蓋於原告復查申請書上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可
考,依
前揭規定,已逾申請復查
不變期間。被告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
予以駁回
,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
抗告(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