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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6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取得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砂石公司)支 付濁水溪河川公地耕地改良及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四六九、四一二 元,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時未合併申報,經被告初查扣除百分之五 十成本費用,核定其他所得七三四、七六○元,併計利息等所得,核定原告該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八七、○六八元,應補稅額四二、四四一元,並就補徵稅額 四二、四四一元,處以○‧二倍之罰鍰八四○○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科 處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為農民,數十年來在雲林縣境濁水溪河川公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賴 以維生,投注畢生心血及勞力不計其數。八十六年間因政府為解決砂石短 缺及非法盜採影響橋樑安全等問題,特別委託砂石同業籌組雲林砂石公司 ,期能藉由管理,有效疏濬河川,並提供砂石供應公共工程所需。雲林砂 石公司為疏濬並取得砂石,依雲林縣政府合約計畫開採,有關原告所耕作 之河川公地,經原告與雲林砂石公司協議,計賠償原告一、四六九、四一 二元,為不爭之事實。該筆費用係就原告所耕作之農作物及地上改良物 等損害之賠償,非原告占有公地之拆遷費,被告依雲林砂石公司所申報之 扣繳憑單,逕行認定為其他所得,核定補稅並處罰鍰,自非法。 (二)、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釋,其適用係以個人 擁有土地所有權為前提,然該函「個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 受人取得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費如係由耕作地上物之佃農取得者,亦 可免納所得稅。」明確規定地上物之補償費無論受償人是否擁有土地所有 權均可免納所得稅。又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釋「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 法規定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核屬損害賠償,應免納所得稅。」亦明定損 害賠償,應免納所得稅。原告取得雲林砂石公司給付之上開所得,係該公 司因損害原告所耕作河川公地上之地上物及改良物而給予之賠償,屬損害 賠償性質,依前開規定,應免納所得稅。 (三)、雲林砂石公司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濁水溪雲林縣第四區段砂石採取開 發管理實施計畫,辦理土石採取,其性質係雲林縣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之事項,該公司發予原告之賠償,自應免稅。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其他所得部分: 1、「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 定。次按「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 提出成本費用憑証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 繳納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所 明釋。 2、查原告八十六年度因將其於濁水溪河川公地上之耕地改良及地上物讓與雲林 砂石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自該公司取得補償費一、四六九、四一二元,被告 初查依據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以系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歸課其八十六 年度其他所得七三四、七○六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取自雲林砂石公司 之補償費收入應可適用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及 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免稅規定。經被告機 關復查決定以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係規定「 個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 費,免課所得稅。」本件原告係讓與非自有之濁水溪河川『公地』,就該地 上之耕地改良及地上物取償,核無該函之適用;又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規定「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 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費,核屬損害賠償,應准免納所得稅。」惟雲林 砂石公司並非政府機關,其實施濁水溪砂石採取管理整體改善計劃,自非政 府舉辦之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是亦無該函釋免稅之適用,其取得之補償費 性質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復經被告機關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六三六八四號函請原告提 示系爭收入之必要費用之相關証明文件供核,惟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是 初查以其取得系爭收入一、四六九、四一二元扣除百分之五十後,核定其他 所得為七三四、七○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除採與被告 機關相同論見外,並以該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及 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以個人擁有土地 所有權為前提,惟本件原告係讓與濁水溪河川公地上之耕地改良物及地上物 ,與上述函釋並不符合,原告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又雲林砂石公司依據其與 雲林縣政府訂立之「濁水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書」第四條 規定:「本計畫採取區範圍內如有私有土地之補償及河川公地農作物及土地 改良物由乙方協調解決。」與原告達成協議,給付補償費,核屬原告與該公 司間之私權關係,其取得補償費之性質核屬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原告訴訟意旨復執前詞,又未能提出新事証以實其 說,所訴並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案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利息及其他等所得計 七八四、八五○元,短漏報所得稅額四二、四四一元,案經被告查獲,違章 事証明確,初查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予以裁罰八、四○○元,並無違誤,復查 後遂予維持;於訴願時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原告訴訟意 旨持與本稅相同論見爭辯,所訴亦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 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 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未 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 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同 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再查「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 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 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 三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雲林砂石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與雲林縣政府簽訂「濁水溪砂石採 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書」,原告原耕作之濁水溪河川公地,在該計畫範 圍,而於八十六年度領得該公司給付之補償費一、四六九、四一二元,被告乃依 據該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按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核定其他所得七三四、 七○六元,併計利息等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八七、○六八元,應補稅額四 二、四四一元,並就補徵稅額四二、四四一元處以○‧二倍之罰鍰八、四○○元 。原告雖為前述主張,惟查: (一)依前述「濁水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書」內容所示,該契約係 奉台灣省政府函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立;雲林砂石 公司採取土石,於「採取區範圍內如有私有土地之補償及河床公地農作物及土 地改良物」,需自行協調解決(契約書第四條);「所需機械及勞力資金等全 部設備」,應自行籌措,雲林縣政府概不負責,「開挖料」(即採取之土石) 由雲林砂石公司自行處理(即售賣─契約書第六條);採取期間如因雲林砂石 公司安全防護不周,或執行不當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有損及公共設施時, 均應由雲林砂石公司負責賠償及修復之責任(契約書第十三條);土石採取並 按每立方公尺徵收使用費十四元,及提出每公頃(未達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算 )二萬元之保證金(契約書第十六條),此有該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綜 觀該契約之約定,其目的乃在使雲林砂石公司取得合法採取濁水溪南岸新西螺 (溪洲)大橋至二水鐵橋間土石(契約書第一條)出售之權益。雖業者妥適採 取土石,亦可間接疏濬河川,惟參酌前述契約書全文均無隻字提及如何疏濬河 川暨如何為增進公益之措施,益證該契約為雲林縣政府與雲林砂石公司間所訂 單純之土石採取契約。原告主張該契約為行政委託,雲林砂石公司所支付予原 告之款項,應予免稅,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取自雲林砂石公司之補償費收入應可適用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 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及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免稅規定。然查,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係 規定「個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 補償費,免課所得稅。」本件原告係讓與非自有之濁水溪河川『公地』,非「 個人出售土地」,有原告書立予雲林砂石公司之「濁水溪河川公地讓渡書」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該契約書之標題訂為「濁水溪河川公地讓渡書」,並記載雙 方就讓渡事宜達成協議,條件為:位置:如附圖。面積:五‧二四七九公 頃。金額:甲方(即雲林砂石公司)應支付乙方耕地改良及地上物補償費共 計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正‧‧‧」,顯見雲林砂石公司給付 原告上開補償所要取得者,非原告所種植之地上物,而係因原告拋棄該耕作土 地之使用,使該公司能因而採取該土地上之土石,原告主張純係地上物之補償 ,應予免稅,自不足採。又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釋係規定「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 費,核屬損害賠償,應准免納所得稅。」惟雲林砂石公司與雲林縣政府訂立系 爭契約,目的在使雲林砂石公司取得合法採取土石出售之權益,非雲林縣政府 委託舉辦之公共工程,業如上述;雲林砂石公司實施濁水溪土石採取既非受政 府委託舉辦之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是亦無該函釋免稅之適用 。又系爭「補償費」,為雲林砂石公司依據其與雲林縣政府訂立之前開契約書 第四條約定﹕「本計畫採取區範圍內如有私有土地之補償及河川公地農作物及 土地改良物由乙方協調解決。」,與原告達成協議之給付,核屬原告與該公司 間之私權關係,其取得「補償費」之性質乃屬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以認定。另原告為被告查獲後,經被告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六三六八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請原 告提示系爭收入之必要費用之相關証明文件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 是被告以其取得系爭收入一、四六九、四一二元扣除百分之五十後,核定其他 所得為七三四、七○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利息及其他(取得雲林砂石 公司之補償費)所得等計七八四、八五○元,短漏報所得稅額四二、四四一元 ,案經被告查獲,違章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八 、四○○元,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訟意旨仍執前詞 主張,要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宋 富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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