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堯乾
律師
右原告與
被告永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
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
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
執行名義之必要。況依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義務人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
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
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
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
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
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施行。
二、本件關於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
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
滯納
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
惟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
通知書,自分別符合修正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原
告應可依
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
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
。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亦不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從而,
本件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
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提起抗告應預繳
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