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八九)
訴字第八九○九二八五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收受再
訴願決定書,此有
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
十九年九月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即已屆滿。原
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
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
抗告(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