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對被告八八府兵徵字第八八○○九一○九七號
行政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撤銷
訴訟。故提起
撤銷訴訟,僅屬主張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經訴願而未獲救濟,其提起撤銷訴訟,始有原告當事人
之
適格;又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
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乙○○係因申請區劃為補充兵役事件,不服被告八八府兵徵字
第八八○○九一○九七號函所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函係被告答
復原告甲○○,
否准其所請辦理區劃補充兵役,故原告乙○○並非該行政處分之
受處分人,亦非屬
前開受有損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
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甲○○雖係上開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然原
告甲○○並未對於該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其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
分,依首開說明,起訴亦難認為合法。是本件原告二人起訴均屬不合法,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
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
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