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都市計劃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依
前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
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迄今未補正,其起
訴程式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黃淑玲
法 官 許武峰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經由本院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