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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7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原   告 銘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四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收 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已 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 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 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玖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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