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7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訴字00000000 0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應為苗栗縣政 府)、被告機關地址、機關代表人及及其住居所,亦未提出原處分書、訴願、再 訴願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十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玖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孟 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