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右
當事人間因
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九
內地字第八九七00三五號函,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故得提起
撤銷訴訟之原告,須為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
行政處分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由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之人,
或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
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而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又同
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
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故亦僅主張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提出申請案,該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或
不作為,或遭駁回經訴願而未獲救濟之「人」提起,始有原告當事人
適格。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被告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
0000000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函係被告內政部答復被告台中縣政府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四七九一五號,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
上效果,即
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且原告為
地方自治團體,非人民,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亦非適格之當事人(參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黃淑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經由本院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
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