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
右原告與
被告乙○○即吉興工業社間因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
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
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
執行名義之必要。且依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義務人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
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
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
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
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
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
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關於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
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
滯納
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
惟原告已以書面限期繳納,本件原告之請求,自
分別符合上開修正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原告應可依
前揭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
為執行,自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而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
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當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不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從而
,本件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
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
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