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
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上訴,未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
期間,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判長法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
繕本,並應繳送達費
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