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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90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 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或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所明定。又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有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存在為要件。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太平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學校用地(工程),需徵收台中縣太 平市○○段三二、三三、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即原告乙○○、丙 ○○所有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及三十一號建物),曾以八十年六月二十 四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公告徵收,並依法查估造冊,該徵收案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 並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再檢附徵收 地上物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 六一一九六二號函備查,交由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三 ○九六七九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乙○○、丙○○於公告期間提出補 償費遺漏查估之異議,被告乃通知乙○○、丙○○辦理查估,渠二人委由其父庚 ○○為代理人,辦理查估時,庚○○拒絕被告之人員進入建物內辦理查估;被 告遂依八十三年公告徵收當時補償標準辦理該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乙○○、丙○ ○逾期未領取該補償費,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辦理提存,渠二人不服提起訴 願,案由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嗣被告重新辦理查估作 業,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公告辦理上揭地上 建物之徵收。並以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函告知原 告乙○○、丙○○「其所有坐落太平市○○段三二、三三、三五地號土地之地上 建築改良物,因本府辦理太平市都市計劃文小(一)學校用地工程需要,經依法 公告徵收」,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一四三五六○號函通知原告 乙○○、丙○○「定期發放太平市文小(一)學校用地徵收地上改良物補償費, 請準時前往太平市農會具領」,原告甲○○○、乙○○、丙○○對該二函件不服 ,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查該一四三五六○號函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且訴願人甲○○○亦非該一四三五六○號函及一一二一三九號函通 知對象,訴願人遽行訴願,程序未合。原處分機關根據本府八十六年十一月(誤 載為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 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等,以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徵收系爭地上物,並無不合。另本次 重新徵收仍未重新查估,僅參考舊有查估資料,並就建物外觀測量查估,是否妥 ,亦不無可議,是徵收補償費部分應予撤銷為由,而為「一、乙○○、丙○○ 部分:原處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函關於徵收 補償費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二、 甲○○○部分,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乙○○、丙○○、甲○○○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 分均撤銷。二、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及二十七號房屋遭受非法拆除 ,應歸責於被告部分,鈞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之同時並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之規定命行政機關回復原狀必要之處置。三、本案纏訟十餘年,因房 屋被徵收,且強制拆除,家中一切傢俱雜物均遭以廢棄物處理,損失不貲,均因 被告違法處分導致之損害,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命被告機 關賠償。 四、被告再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六○三一三號公告、再次辦理 徵收處分,請併依法撤銷。 三、經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廿二條之規定,原告對經被告公告並以八十九年四月廿五 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函知之徵收案件,僅得就補償費部分向主管機 關之被告提出異議,至於徵收案件之撤銷,則應向核准該徵收案件之上級機關請 求,且原告乙○○、丙○○亦曾向內政部請求撤銷本件地上建物之徵收案,經前 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駁回確定,有 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乙○○、丙○○復請求撤銷其所有地上建物之徵收, 顯為前述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重覆判決。另被告經台灣省 政府發回意旨,所作之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六○三一三號公告徵收 ,係另一行政處分,且亦尚未經訴願程序處理,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 四、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公告徵收太平市○○ 段三二、三三、三五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築改良物),原告甲○○○非該地 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雖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尚難認與該徵收地上物案有何 利害關係,則原告甲○○○就被告以上述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函知原 告乙○○、丙○○略謂:「主旨:台端所有坐落太平市○○段三二、三三、三五 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因本府辦理太平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學校用地工程 需用,經依法公告徵收:::。」而為爭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原處 分機關以上述八九府地權字第一四三五六○號函原告乙○○、丙○○略謂:「主 旨:定期發放太平市文小(一)學校用地徵收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請準時前往太 平市農會具領,請查照:::。」查該一四三五六○號函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且原告甲○○○亦非該一四三五六○號函之通知對象,原告乙○○ 、丙○○、甲○○○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程序駁回,自無不合。 五、另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 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法院受 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 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 ,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 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處置者,以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為限;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請求命被告機關賠償者,亦以行政法院認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惟因基於公 益考量,始駁回原告之訴為其先決要件。本件原告乙○○、丙○○、甲○○○之 前述請求經本院判決駁回,且非因原處分違法,基於公益考量,始為情況判決之 駁回,則原告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為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之判決,亦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丙○○、甲○○○之訴均非合法,應予程序駁回,其實 體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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