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
當事人間因收回
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相對人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三六
三八○二號函准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惟該
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尚
在鈞院審理當中,在該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確定為合法之前,似不宜遽然執行,
否則該行政處分一經執行,原徵收之土地皆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一經移轉予
第
三人,即難以回復,將來縱該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確定係違法而予
撤銷,亦已無
法回復處分前之原狀,雖聲請人將來仍可就
系爭土地再辦理徵收,惟以徵收當年
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金額,必為七十九年徵收補償金額之數倍,不僅聲請
人無力負擔,嚴重影響國家交通建設,原土地所有權人更無端受惠,政府機關威
信盡喪,實非人民福址,
爰請求准予原處分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土地徵收事件,系爭行政處分若為執行,原徵收之土地皆發還原土地所
有權人,縱然原土地所有權人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行政處分再經行政
法院認係違法而撤銷,聲請人仍得就原徵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要求
回復原狀或重
為辦理徵收,雖補償金額或有中幅增加,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
彌補,不得謂為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
首揭規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是本牛聲請
為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