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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停字第 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興木律師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黃興木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 收人黃興木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 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宋 富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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