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興木
律師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黃興木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
送達代
收人黃興木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
條所
準用。
二、查本院
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宋 富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