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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4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八八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應裁 定更正如左: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將原告書為「陳蕙新」者,更正為「甲○○」。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八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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