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八八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應裁
定更正如左: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將原告書為「陳蕙新」者,更正為「甲○○」。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八條所
準用。
二、查本院
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