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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50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堯乾律師   被   告 貿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抗告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簡字第 三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 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算,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 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 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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