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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5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職工福利金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一四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七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 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 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或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第六、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派員前往實施區域監督現場檢查,發 現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辦理提撥職工福利金,案移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 四日八八府社勞字第八八○○○六八三一四號罰鍰處分書據予裁處原告伍仟元罰 鍰(折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難甘服,以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一法人,具有責任能力,則本於行政 權作用作成處分對象應係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又依現行貨運業普遍存有靠行現 象,此經營形態經內政部所是認,該駕駛人係為個別經營者,原告與駕駛人間為 一信託之契約關係,駕駛人非原告所僱用,並未具勞雇關係,亦不用勞動基準 法,訴願委員會未就此詳為調查,遽予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違反職工福利 金罰鍰處分書上載明受處分人為原告,本件提起訴願時之訴願人為原告,提起 再訴願時卻以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再訴願人,因本件之受處分人為原 告,並非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由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訴願,即非適 格之再訴願人。就原告而言,其並未於收受訴願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於三十日 內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於訴願法修正前並未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原處分即 告確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又修正後之訴願法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新 法雖無再訴願程序之規定,於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後,即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惟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 ,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越二個月之法定期限,亦於 法不合。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 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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