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子○○
辛○○
參 加 人 丁○○
戊○○
己○○
庚○○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丁○○、戊○○、己○○、庚○○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緣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三三五、二三○-三三七號二筆土地均為畸零
地,其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甲○○及許沈邱雲,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申請
其所有之
上開畸零地與鄰接同地段之三一-四一、二三○-三四一地號公有畸零
地合併使用,公有地之另一側同地段三一-四二、三一-八六地號土地則為丁○
○、戊○○、己○○、庚○○所共有,其中丁○○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出具申
請書,向被告表明其為
系爭公有畸零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對公有畸零地有「優先
承購權」,請被告不得准予鄰地(地主,指原告等)單獨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等
語,被告則以丁○○等人之上開其等共有土地上之建物申請建照執照時曾在與公
有畸零地相鄰部分留有二十五公分寬之狹長整界
保留地,因認原告應檢具其等同
意合併之協議文件再行辦理
等情,本院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
爰依職權命其等獨立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