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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0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子○○         辛○○   參 加 人 丁○○         戊○○         己○○         庚○○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丁○○、戊○○、己○○、庚○○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三三五、二三○-三三七號二筆土地均為畸零 地,其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甲○○及許沈邱雲,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申請 其所有之上開畸零地與鄰接同地段之三一-四一、二三○-三四一地號公有畸零 地合併使用,公有地之另一側同地段三一-四二、三一-八六地號土地則為丁○ ○、戊○○、己○○、庚○○所共有,其中丁○○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出具申 請書,向被告表明其為系爭公有畸零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對公有畸零地有「優先 承購權」,請被告不得准予鄰地(地主,指原告等)單獨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等 語,被告則以丁○○等人之上開其等共有土地上之建物申請建照執照時曾在與公 有畸零地相鄰部分留有二十五公分寬之狹長整界保留地,因認原告應檢具其等同 意合併之協議文件再行辦理等情,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依職權命其等獨立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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