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九○府訴委字第一一二三二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從事氧化鋅生產作業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至
原告處稽查時,發現其所產生之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露天堆置,且無標誌
、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措施,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
暨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移經台中縣政府依法告發
,而由
被告除據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罰鍰,並命
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完成改善工作,逾期未改善完成將依法執行
按日連
續處罰。
惟嗣至改善期限屆滿,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年八月八日會同被告
前往
複查,發現原告並未遵行於八月七日前改善完成,被告機關
爰依同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按日處以十五萬元罰鍰
,合計處一百零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貳、
兩造之陳述及
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㈡陳述:
⑴按
原處分機關因本事件,不僅對原告公司按日連續處以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
合計科處罰鍰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且將原告公司及其職員許仁和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雖經起訴及台中地院論罪科刑,惟經提起上訴
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判決改
諭知
原告公司及許仁和均無罪,足見原
行政處分所據以科罰之事實己有
違誤,即事
實己有所誤認,不具裁量根據法上所規定之事實存在,而認定事實時,常對事
實為一定評價,該評價若不合條理時,即構成裁量上的問題,應接受審查。
⑵按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係
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本件所指訴循線前往台中縣○○鎮○○里○○路○○○號
陸昌公司幼獅廠會同許仁和進行稽查,當場查獲該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遭
任意堆置於廠內露天之處
云云,然查該等稽查員所指稱之所謂「有害事業廢棄
物」實為陸昌公司所買進之原物料,實非事業廢棄物,並經原告公司於稽查當
場即一再辯明,並不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但稽核機關及被告公所一
味擅斷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訴願機關又未送請鑑定詳加查證即為駁回訴願
之決定,
渠等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如有疑義,可送請工研院或其他相關單位鑑
定釐清。
⑶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
無非以:本案
緣於訴願人為從事氧化鋅生產作業者,
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訴願人處稽查時
發現其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露天堆置,且無標誌、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
入措施,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移經本府依法告發,而原處分機關大甲鎮公所
除據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以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七日前完成改善工作,逾期未改善完成將依法執行
按日連續處罰。惟
嗣至改善期限屆滿,本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年八月八日會同原處分機關前往
複查,發現訴願人並未遵行於八月七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按日連續處以新
台幣十五萬元罰鍰,合計處新台幣一百零五元罰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
分
洵非無據:::按訴願人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露天堆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五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於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改善完成,如仍未遵行將按日連續處罰在案,訴願人既未
於限期內改善完成,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按日連續處罰核無違誤,應
予以維持云
云。
⑷然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五條本文及第二款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固得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
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惟原處分機關對原告處以五萬元(即新
台幣十五萬元)最高罰鍰,且按日連續處罰均係依最高罰鍰為
裁罰處分,雖屬
行政裁量範圍,然原告
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規定,其情節尚非最嚴重
者,原處分機關裁處
顯有違
比例原則,且原處分機關所以為最重罰鍰及以最高
金額罰鍰連續處罰,
乃因複查時環保人員與原告公司職員發生口角爭執所致,
原處分機關乃以最高罰鍰裁罰,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原行政處分違法殊
甚,自難維持。
⑸次按,關於含銅鋅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認定方式為有害特性之認定,乃
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一○○五八號函令公告:污染
防治設施或製程產生之含銅鋅污泥,依成分分析所為之溶出試驗結果,銅超過
十五‧○毫克╲公升、鋅超過二十五‧○毫克╲公升者為溶出毒性事業之廢棄
物為認定標準,原告發機關台中縣政府環保局及原處分機關大甲鎮公所亦係依
據此函示公告,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據以裁罰,惟該函公告業經九十年
三月七日(九○)環署廢字第○○一三九二六號函令停止適用。足見以前公告
之含鋅之事業廢棄物是否為有害性認定標準實有違誤,原告公司之含鋅污泥非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以新法令有利於原告,應適用新法令規定,在前揭
八十四年函停止適用前依該函公告標準科處罰鍰,應適用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法
令予以免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及適用新法令,自有未當,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既有可議,即應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七六號判決
酌參)。
⑹退一步言,被告大甲鎮公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甲鎮清字第一○九○四號
函限令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限期改善,惟原告公司於案發後即積極籌措改
善方案,就本件改善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與鴻達企業社(設通宵鎮五
北里九九號,負責人郭漠淨)簽訂工程合約書,委其承攬改善本件違失之廠房
新建加蓋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計壹佰壹拾陸萬元正,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
七月卅一日,
詎因簽約後至約定完工期限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計有十五日降
雨,即在限期改善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五日以及
八月七日亦均降雨,實因天候因素以致工期延誤,非原告公司無視被告函令故
意挑戰
公權力,執法人員一味指責原告公司藐視執法單位,對原告公司之解說
充耳不聞,遽對原告公司科以最重之罰鍰,則對惡意故對公權力挑釁者,何以
加之;而本件改善工程全部造價為一百一十六萬元,何以貿然對一向奉公守法
而一時無心之過之廠商裁處最嚴厲之處分罰金高達一百零五萬元,為改善工程
造價之九成,被告處分顯己輕重失據。且稽查員所稽查堆置者係原告公司所購
買之原物料,非屬原告公司所生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業陳述如前,原告公司
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均依規定標示、貯存及清運。
⑺次按,因天候不佳因素之延誤,己闡述如前,而處分機關之被告,並未告知因
此延誤可以申請展延,原告公司單純經商未曾經歷類似事件,
是以不知得以申
請展延期限,故未申請,實則被告公所亦有未善盡告知責任,無乃不教而殺,
公權力之行使不無未盡妥適之處,致使原告公司遭受最重連續罰款處分,而此
結果
竟要原告公司一肩承擔,實欠公允。
⑻綜上,被告機關乃因台中縣環保局於大安溪河床發生廢棄物傾倒案後,為找一
代罪羔羊,逼迫原告公司承擔該大安溪河床廢棄物傾倒之清運費用及工作,
惟
於法無據情形下,乃藉此稽查罰鍰行動手段,以脅迫原告公司就範,是原行政
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要難維持。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
,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
、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各款規定者。」、「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以固定包
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
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設
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二
、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三、應有收集或
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及措施。四、應於明顯處
,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示標誌。」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
十五條第二款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一款、第十
四條所明定。
⑵原告為從事氧化鋅生產作業者,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日至原告處稽查時其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氧化鋅污泥露天堆置,且
無標誌、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措施,乃當場拍照取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五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
定,乃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環署督字第三一七七七號函移請台中縣政府
依法告發,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四字第一一五七四號函予
以告發,而被告據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以十五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
八月七日前完成改善工作,逾期未改善完成將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惟嗣至
改善期限屆滿,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年八月八日會同海區稽查隊及被告
進行複查,發現原告並未遵行於八月七日前改善完成,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予
以告發,並移請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同
年八月十四日止,按日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合計處一百零五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非無據。原告雖訴稱:「本公司前經環保單位要
求加蓋廠房以免物料等露天堆置及防止地面水等流入,經遵指示加蓋廠房改善
,並預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前完成是項工作。無奈六、七、八月為臺灣雨季及
颱風季節,以致於未能於預期內完成,而延至八月十二日方始完成。並非藐視
執法單位之指示故意拖延,實因天候不可抗力因素,而未能依指示在要求期限
八月七日前完成。」
⑶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完
成違反事項之改善工作,並於公文載明。當八月八日由被告機關邀集縣環保局
人員至現場勘查缺失改善情形時,當場發現堆置污泥處鐵皮廠房屋頂並未依限
完成,加上連日大雨,導致現場泥濘不
堪未妥善處置,稽查人員已現場拍照存
證,並通知原告完工後儘速報備以免罰鍰日積,當完工現場勘查已是八月十五
日,縣環保局依法對原告告發連續處罰應無錯誤。原告如重視自身權益及企業
之社會責任,自應儘速改善污染情事,況環保署督察大隊中區人員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日稽查時均請廠方代表會同,原告在得知本身違規之處自應儘速改善減
低環境污染問題。按原告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露天堆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五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於八十九
年八月七日前改善完成,如仍未遵行將按日連續處罰在案,原告既未於限期內
改善完成,則被告機關據以按日連續處罰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
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
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各款規定者。」、「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以固定包裝材料
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
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設拖,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
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
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
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及措施。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
黑框之警示標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從事氧化鋅生產作業者,環保署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日至原告處稽查時其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露天堆置,且無標誌、無防止地面
水、雨水流入措施,乃當場拍照取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
二日環署督字第三一七七七號函移請台中縣政府依法告發,經台中縣政府以同年
六月二十九日府環四字第一一五七四號函予以告發,並由被告據同法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處以十五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八月七日前完成改善工作,逾期未改
善完成將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期限屆滿,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年八月
八日會同被告機關進行複查發現原告並未遵行於八月七日前改善完成,經台中縣
環境保護局予以告發,並移請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八十九年八月
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按日連續處以十五萬元罰鍰,合計處一百零五萬元
罰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環署
督字第○○三一七七七號函、告發照片二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
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事業水污染稽察紀錄
)、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府環四字第一五七四號函、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八
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甲鎮清字第一○九○四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八九府環四字第○四○八五二號函、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八九甲鎮清字第一七四一一號函、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照
片八張(以上均影本)附於本院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七頁),
被告據以裁處罰鍰,經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
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五條本文及第二款規定,貯存、清除或處
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固得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惟原處分機關之被告對原告處以
五萬元(即新台幣十五萬元)最高罰鍰,且按日連續處罰均係依最高罰鍰為裁罰
處分,雖屬行政裁量範圍,然原告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規定,其情節尚
非最嚴重者,原處分機關裁處顯有違比例原則,且原處分機關所以為最重罰鍰及
以最高金額罰鍰連續處罰,乃因複查時環保人員與原告公司職員發生口角爭執所
致,原處分機關乃以最高罰鍰裁罰,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原行政處分違法殊
甚。且關於含銅鋅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認定方式為有害特性之認定,乃依
據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一○○五八號函令公告:污染防治設施或製
程產生之含銅鋅污泥,依成分分析所為之溶出試驗結果,銅超過十五‧○毫克╲
公升、鋅超過二十五‧○毫克╲公升者為溶出毒性事業之廢棄物為認定標準,原
告發機關台中縣政府環保局及原處分機關大甲鎮公所亦係依據此函示公告,而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據以裁罰,惟該函公告業經九十年三月七日(九○)環署
廢字第○○一三九二六號函令停止適用。足見以前公告之含鋅之事業廢棄物是否
為有害性認定標準實有違誤,原告公司之含鋅污泥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
以新法令有利於原告,應適用新法令規定,在前揭八十四年函停止適用前依該函
公告標準科處罰鍰,應適用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法令予以免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未及適用新法令,自有未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可議,即應予以撤銷(
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七六號判決)。另因天候不佳因素之延誤,
原處分機關之被告,並未告知因此延誤可以申請展延,原告公司單純經商未曾經
歷類似事件,是以不知得以申請展延期限,故未申請,實則被告亦有未善盡告知
責任,無乃不教而殺,公權力之行使不無未盡妥適之處,致使原告公司遭受最重
連續罰款處分,而此結果竟要原告公司一肩承擔,實欠公允云云。然查:
㈠原告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露天堆置違反廢棄物請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經被告依
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改善完成,如仍
未遵行將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被告會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
現場勘查缺失改善情形,發現堆置污泥處鐵皮廠房屋頂並未依限完成,加上連日
大雨,導致現場泥濘不堪未予妥善處理,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方為完工現場勘
查,此均有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十五日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
表及照片附於本院卷
可參,已如前述,原告既未於限期改善完成,則被告據以按
日連續處罰,應無不合,況原告並非只一次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到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污泥堆置之情形,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剪報、函及堆置污泥會勘紀錄等
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一頁),則原告處以最高罰鍰,為被告
機關裁量之範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於無法依照被告所訂期限完成
時,得以其合理之理由提出陳述或申請延長完成改善之時間,原告捨此而不為,
卻以被告未予告知得延長及不知得以申請展延而指責被告,為無理由,顯不可採
。
㈡另原告稱被告不僅對原告公司按日連續處以十五萬元罰鍰,合計科處罰鍰新台幣
一百零五萬元,且將原告公司及其職員許仁和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移送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經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論罪科刑,惟經提起上訴後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判決改諭知原告
公司及許仁和均無罪,足見原行政處分所據以科罰之事實己有違誤乙節,
惟查原
告(陸昌公司)及許仁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無罪係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以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為其
構成要件,然依卷附環保署督察工作
紀錄
所載,被告陸昌公司係『於廠內露天堆置部分污泥(泥狀)及廠房內污泥(
塊狀)各一袋::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措施,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
::之規定予以告發』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陸昌公司於廠內露天堆置污泥,已
達污染環境之程度,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
有間
,且係廢棄物清理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加以處罰前之行為,依罪刑法
定主義之原則,自不得以事後修訂之法律溯及予以處罰,而獲判無罪」,惟其判
決理由內亦明載「原告及許仁和對於環保署稽查大對人員在該處所查獲之大量事
業廢棄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經循線至陸昌公司幼獅廠
採樣(污泥)檢驗比對結果,其物理性質多項相吻合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
從而原告以其及其職員許仁和獲判無罪,主張其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
情事,
即屬無據。
㈢本件環保署督察大隊中區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進行稽查,發
現原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露天堆置,且不標誌、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措
施,且該事業廢棄物污泥經檢測結果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檢
測報告),原告之違章既在九十年三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一三九二六號公告
「含銅鋅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認定方式為有害特性認定停止適用」之前,
並無溯及不予處罰之情事,仍應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稱應適用最有利於當事人
之法令予以免罰,亦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
前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露天堆置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經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於
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改善完成,如仍未遵行將按日連續處罰在案,原告既未於限
期內改善完成,則被告機關據以按日連續處罰核無違誤,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並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起訴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