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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0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  原   告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 0八九000八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 損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元,經被告查核後,認定原告 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本期證券交易所得中未攤列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遂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 旨,就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共計四千三百七 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並自有價證券出售之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免 稅所得為二千三百二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全年所得額為四千七百十三萬九千三 百三十七元,課稅所得額為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十七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結果,課稅所得額減列四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零二元,變更核定為一千二百 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五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非被告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原告早於六十七年間依 法組織登記在案,公司章程訂定經營各種生產事業、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 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及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等各事業之轉 投資為業務範圍,並無登記經營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務。原告當年轉投資在國 內有大東紡織、大鐘印染、:::等十幾家公司,另有印尼海外投資等,所 有投資事項皆以企業投資科目列帳逐年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自六 十七年開業今,陸續轉投資於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並長期持有該公司 股份,於八十三年間,因另有它項轉投資需要,遂出售該公司之部分股票; 另出售萬泰銀行之股票部分,原告為該銀行設立時之發起人之一,自應視為 企業投資性質。且原告對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銀行之轉投資,持有 之股份在會計帳上一律列為長期投資項下之企業投資會計項目。是原告與一 般短期隨時買進賣出股票欲獲證券利益者有別,而原告查遍有關法令,除所 謂證券自營商外,其它未有某種行業應視為證券買賣專業之規定,而原告既 未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為證券自營商,又依法不得兼營證券自營商業務,可 知被告指原告為證券買賣專業商乙節,實無任何依據。    ⒉「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應兼顧收支兩面,不宜憑收入所 佔比例認定。」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於 八十三年間因資金需求,偶將長期持有之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銀行 股票售出,此類情形在前後多年間從未發生,絕無經常有如此大額交易之事 ,被告不能以該年度恰有大額出售股票收入,即認定本公司係證券買賣專業 商。而被告及訴願機關均引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情形核實 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 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 ,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認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告確屬「投資公 司」、「轉投資為業之公司」,而非屬「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公司」,兩 者在學術或在企業經營或稅務上之定義不能混為一談,且被告所引之決議不 過係於八十一年間所作,與對同一事項有不同見解之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 字第三0六號判決對照,應以後者為優先,故被告引用之前揭會議決議自不 足採。    ⒊被告不應對原不需分攤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之出售證券部分,特加分攤諸項 費用支出,惟被告先認定原告為買賣證券專業之營利事業,並依財政部八十 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意旨,將原告出售大東紡 織、萬泰銀行、復華證券等公司股份之收入一億零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二 十二元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免予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八百五十七萬五 千九百零四元,合計一億一千零五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悉數歸為營業 收入。其中出售大東紡織、萬泰銀行、復華證券等公司股份之收入,除扣除 成本、證券交易稅、手續費後,再按比例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等 四千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而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僅計二千三百 二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經復查決定後,有關出售股票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 ,更改為四百八十七萬六千零十二元,應分攤利息支出仍為三千四百五十七 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千七百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 二元,而課稅所得額自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十七元減列四百三十四萬 六千六百零二元,改核為一千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五元。經此復查決定 後,課稅所得反有一千二百五十餘萬元,與原告結算申報時列報虧損額二千 六百七十餘萬,兩者相差達四千三百七十餘萬元。然依行政法院八十四年 度判字第五0九號判決指出:「民國七十九年證所得稅停徵後,營利事業不 論出售證券金額所佔比例多大,均可不必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指 甚明。原告於過去十幾年來由被告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從不曾被指為證券 買賣專業,如今被告實不能以八十三年恰有大額出售證券收入,即認原告為 買賣專業。    ⒋縱認原告係屬以買賣證券為專業之公司,惟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稅第00 000000號函解所指方式計算,原告該年度屬不得由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亦僅為一千二百餘萬元而已,絕非復查決定所核之 三千九百餘萬元。而該年度出售證券收入減除證券成本、證券交易稅、手續 費及其他不得扣抵稅所得之營業項目及利息支出額,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 為五千四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應課稅所得為負數一千四百五十萬 八千七百五十七元,故原告該年度可免納營所稅並可退還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款三百二十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再者,被告所核之利息支出分攤額,其年 利率已達百分之一百以上,使分攤之利息支出要較其證券買入之資金成本額 為多,顯無理由。而原告該年度之借款利率參差不一,最高者仍未超過百分 之十二,其實支出情形與被告所核數目兩者相較,有達九倍以上差距,可見 此分攤方式極為不合理。    ⒌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原告誤載為八十五年度第一一 六二六號判決)指出,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剔除證券交易費用之利息部分。 又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指出,財政部在八十三年度台 財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所設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公式 ,確有基礎不同問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含有成本(即屬毛額之意思),投 資收益及債券利息不含成本(淨額),則其分攤基礎不一,顯有不合。    ⒍再者,國內一般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皆有轉投資買賣他公司股票之事實, 而所有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均可享全額免課所得稅待遇,稅務機關對 原告並無給予同等待遇,而將原告該年度營業費用多移至免課稅之證券交易 部分之費用支出,相對少列了應予課稅之營業收入部分之費用支出額,導致 改核更高之課稅所得額,增加課稅,於情於理有失公平之嫌。且所得稅法第 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惟 財政部在法律之外,對證券交易所得以行政措施設兩種不同計算方式,似有 超出稅法範疇之外。而目前國內所有投資公司已無仍被指為證券買賣專業之 案例,被告獨對原告為本件處分,顯有未盡公允。又被告在複查決定書理由 欄內,亦曾承認:「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 損失,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 」等情,可見該營業費用分攤方法模稜兩可,欠缺公平合理。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係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點零一元及利 息支出四千八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零六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千六百七十 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有關出售股票收入一億零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 二元及成本三千四百四十七萬零四百四十元,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原告自 行調整減除,未列報於營業收入及成本項下,另投資收益為八百五十七萬五 千九百零四元,原告僅將百分之二十應稅部分計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 元,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被告查核後,因原告之收入為出售股票收入及 投資收益,核屬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經營有價證券為其營 業項目之一,惟原告本期證券交易所得並未攤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遂將 出售股票收入一億零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及成本三千四百四十七 萬零四百四十元及投資收益八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分別併入營業收 入及營業成本核定,又本期申報營業費用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其中出售股票交易稅三百萬零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及手續費十二萬七千八百 六十四元,屬出售股票成本,其餘一千三百零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利 息支出四千八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零六元,初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之函釋意旨,以分攤公式:出售股票收入101,942,422元╲ 出售股票收入101,942,422元+投資收益8,575,904元+利息收入33,383,707 元,比例為百分之七十點八,計算出售股票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九百二 十二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利息支出為三千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 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千三百二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課稅所得額為一千六 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十七元。    ⒉原告公司章程雖未訂定買賣有價證券,然本期實際上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 事實,參酌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會議決 議:「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 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 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 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業。」之意旨,本件原告本期賣股票之金額達一億餘元,課稅後所得 為二千多萬元,而投資收益僅八百餘萬元,顯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司 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亦同),自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 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⒊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當期收入,不論應稅、免稅均應一 併計入,俾正確計算全年所得額,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亦應依該條規定之精 神正確計算。由於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免稅所得已自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 ,再課徵所得稅,是原告主張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竟需負擔更重之稅負乙 節,顯非事實。又因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 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 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 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 定,首揭財政部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 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 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 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自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且原告係以買賣有 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係為達成交易所發生 之支出,諸如薪資、電話費、或向銀行借款買賣證券之利息支出等,而各筆 交易結果,未必皆屬獲利,如以所得為分攤基礎,將發生證券交易損失不必 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不合理現象。是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原告本 期經核定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租金收入之比例,核算其有價證 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利息支出,尚無不合。    ⒋原告提示之帳證文據結果,申報營業費用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其中除原核定之出售股票交易稅三十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及手續費十二萬 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可認屬出售股票成本,另其他費用內列支發行短期票券 手續費六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可歸屬短期票券之個別費用,其餘營 業費用計六百八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三元,難明確辨認其個別歸屬,仍應依 前述分攤公式,計算出售股票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綜上,復查後,出售 股票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變更為四百八十七萬六千零十二元(6,887,023 元 ×0.708),應分攤利息支出仍為三千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核 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千七百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 一千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五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準此可知,營利事業 之收入,以須計算其純益之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者,始有減除其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之可言。苟營利事業之收入免徵所得稅,則與該收入有關之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本無計算減除之問題,自不得併入應稅收入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總額中。又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所得 稅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是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併入應 稅收入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項下不分者,應計算其分攤部分自該不分之項下轉 出。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為執行稅捐稽徵法律,就營利事 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 有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核釋: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 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 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 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 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 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符合首引所得稅法規 定之意旨。該釋示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與憲法尚無牴觸,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在法律未另訂定前,自可資以用。 二、本件原告係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點零一元及利息 支出四千八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零六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千六百七十六萬七 千五百三十元,被告認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經營有價證券投資為其 營業項目之一,惟其本期證券交易所得並未攤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遂將出售 股票收入一億零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及成本三千四百四十七萬零四百 四十元及投資收益八百五十七萬五千九零四元,分別併入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核 定,又本期申報營業費用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其中出售股票交易 稅三十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及手續費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屬出售股票成本 ,其餘一千三百零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利息支出四千八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 零六元,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以分攤公式:出售股票收入101,942,422 元/出售股票收入101,942,422元+投資收益8,575,904元+利息收入33,383,707 元,比例為百分之七○.八,計算出售股票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四百八十七 萬六千零十二元,利息支出為三千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核定證券交 易所得為二千七百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千二百五十 八萬八千三百十五元,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㈠按「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 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 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業據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定在案,又上開 決議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 明確。本件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係各種生產事業、證券投資公司、銀行 保險公司等各事業之轉投資,惟其實際上從事龐大之有價證券買賣,八十三年 度出售股票收入計達一億零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廿二元,而所營登記項目之 投資收益僅八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零四元,足證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 營業,被告認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前揭財政部函釋, 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入、債券利息收入與其他營業收入之比例,就該 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自無不合。原告所引前行政法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三號、第二六二六 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與其後司法院釋 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意旨不相符合,自難援用。又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仍被認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自出售有價 證券部分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七號 、四九八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原告指稱目前國內所有投資公司已無仍被指為 證券買賣專業之案例,被告獨對原告為處分顯欠公允等語亦不足採。 ㈡因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 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 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各別 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 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擔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擔基準之計算方式 ,與憲法尚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原告雖主張前揭財 政部000000000號函釋之分攤方式不合理,而應以財政部八十五年台 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指方式計算,惟查該八十五年之函釋係 就綜合證券商票券金融公司之特性另為計算方式之釋示,原告非綜合證券商 或票券金融公司,自無該函釋之適用,仍應適用經大法官解釋不違憲之前揭財 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計算原告出售有價證頭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核定原告之課稅所得額 ,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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