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
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
日九○彰府法訴字第九三六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向台灣省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簡稱二林工
商)承租經管之省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三○、四七三地號二筆土地,
嗣因精省關係,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原告為
維護承租權益,
乃向
被告機關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四日
九○二鎮民字第二三號函復
略以系爭土地前經原出租機關二林工商於租期屆滿(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終止租賃關係在案,本案既無租賃關係則無耕地租
佃爭議調解規定之
適用
等情,拒絕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貳、
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二)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就本件租佃爭議進行調解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
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
按「『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
都市計畫法劃定為
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
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訂之田、旱地目
土地。」稱「耕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不分或全部出租與他
人經營農業使用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目及第十四
款所明定。又「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
其他
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向原出租
機關即二林工商所承租之系爭二筆土地,其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訴願卷
可按。原告與原出租機關二林工商間之租
賃關係既以耕地為租賃之標的,則依
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所定,實屬耕地租賃,
而非一般租賃契約。既屬耕地租賃,應受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規定限制。原告與因精省關係
承受原出租機關二林工商之國有財產局
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間,就本件耕地租佃有所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申請由被告機關調解,被告機關有受理調解之義務,被
告機關拒絕受理,
難謂合法。
(二)次按「耕地租佃
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著有明文。本條係強制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
得少於六年,原告與原出租機關間就本件租賃期間雖訂定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
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雖未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
所定之最短期間限制,然該項期間之限制為強制規定,旨在保護承租人之期間
利益,並不因之而使租賃關係趨於消滅。
(三)又「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
不能自任耕作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系
爭耕地原出租機關二林工商及現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均為國家之機關,既屬國家之機關,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前開所稱出租人
不能自任耕作者者,出租人既屬不能自任耕作,出租機關依法不得收回,而應
由原告繼續耕作。再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
,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系爭耕地現正由原告耕作中,租賃關係應仍處於繼續狀態。
(四)綜上說明,本件係屬耕地租用,原出租機關二林工商,非基於依法收回自耕或
因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理由,不得收回。然二林工商僅憑
租期屆滿表示終止租賃關係,其終止之表示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租賃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能無
疑,該爭議既非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所得判斷之事項,而維持原處分,駁回訴願
,
認事用法均屬
違誤,
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鎮○○段第三三○、四七三地號二筆土地分別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一、
二十三日即編定為特定農業用地,原告甲○○仍與出租機關二林工商於八十三
年三月十日合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非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亦未依台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登記管理。故雙方所訂契約合於民法
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租賃關係。
(二)又出租機關二林工商於租期屆滿前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
十六日以二工商字第一八六九號函通知終止租賃關係時原告甲○○並無異議,
亦無繼續繳租事實,租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直至八十九年
始提存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佃租,又
俟被告
查其繳租證明時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補匯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日止之佃租予土地接管機關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而土
地接管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財產中雲二第0000000000
號函復被告,表明該租約終止後亦無收取租金之事實。故本案租約之租賃關係
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員林郵局
存證信函第三五二號提出土地接管機關應與
其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或向地政機關辦理永佃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實非
出租機關之原意,亦有違雙方合意訂約之誠信原則。
(三)原告以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或訂立永佃權為爭議調解目的,
惟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而永佃權又係雙方合意之私法行為,且本案業經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
處雲林分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產中雲二第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國有財產局
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辦承租事宜為意思表示。是原告申請爭議調解乙案
自無耕地租佃爭議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
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
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
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
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
他之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須
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
時,
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者,則屬私法上法律
關係存在
與否之爭執,對於此種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予以確認,尚非
行政機
關依職權所得判斷之事項。
二、經查,原告主張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三○、四七三地號二筆土地,
出租人原為台灣省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嗣因精省關係,管理機關變更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然該分處拒不收取租金,原告乃將租金提
存於法院
暨補匯租金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謄本、經管省有土地承租契約書及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書在卷
可稽。惟依原告與二林工商訂立之前開契約書記載,
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該
租約租期將屆滿時,出租人二林工商即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二工商字第一八
六九號函通知承租人(原告)因業務需要,於租期屆滿時,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見卷附
土地登記簿謄本),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原
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申請被告調解(
相對人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
處),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財產中雲
二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系爭土地與原告甲○○之租賃關係於租期
屆滿即已終止,其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產中雲二第0000000
000號函請原告自行領回前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之款項及檢還原告補寄租
金之匯票等情,亦有二林工商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前揭各函
附卷
足稽。是原告申請調解之相對人(原告主張之出租人)既否認有租賃關係存
在,該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非被告機關依職權所得判斷之事項,則被告以「
本案既無租賃關係則無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規定之適用」等情,拒絕原告之申請,
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