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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0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五五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案號:八九四三一五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清福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原告等未依限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中 區國稅大智資字第八六○○二二六五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申報,原告等人於八十六 年三月十七日辦理補報。案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五、八二○ 、八八七元,遺產淨額三一、八二○、八八七元,應納遺產稅額三、二九九、二 三三元,並以原告漏報股金一○、○○○元、存款二、一一四、六二五元、汽車 000、六六八元及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二四、四八八、○○○元,共計二七、○ 三九、二九三元,短漏遺產稅額二、九六一、五七三元,所漏稅額處一倍之 罰鍰二、九六一、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等不服,就被繼承人死亡前三 年內贈與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死亡前三年內贈與額八、一○○ 、○○○元,重新核定遺產總額為三七、七二○、八八七元,罰鍰金額亦減列一 、八八一、三○○元,重新處罰鍰為一、○八○、二○○元。原告等仍不服,遂 就被告機關認定被繼承人黃清福為丁○○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一、六一七、一七七 元之視同贈與及對於乙○○之現金贈與七、○○○、○○○元部分及罰鍰部分, 提起訴願,因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觀之,衹要當事人間有 贈與意思之合致,即屬該法所稱之贈與。又「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 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乃同法第 五條第三款之明文,故倘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之財產係屬不動產時 ,即應視同不動產贈與,而非現金贈與,合先說明。 ⒉關於贈與丁○○部分:    ⑴查黃清福為向郭淑貞購買坐落台中市○○路○○○號十一樓房地贈與丁○○ ,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其個人名義與郭淑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上開不動產直接由郭淑貞移轉登記予丁○○,所有買賣價金四百一十五 萬元整,均由黃清福支出,其價金支付方式及流程如后:①立約日,由黃清 福開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一六○一-二、支票號碼:00 00000、到期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金額:八十萬元支票乙紙,交付 郭淑貞作為定金。②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黃清福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 台中分行活儲0000000帳號,支付八十萬元予郭淑貞。③同年五月十 三日,由黃清福開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一六○一-二、支 票號碼:0000000、到期日:同年五月十四日、金額:一、六一七、 一七七元之支票乙張交付郭淑貞,係依契約第三條雙方約定第二次付款日期 交付(其中一、五五○、○○○元係第二期款;六七、一七七元係契稅)。 ④同年五月三十日,由黃清福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中分行領取一百萬 元後,開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金額一百萬支票予郭淑貞,作為尾款。故與 郭淑貞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黃清福,而丁○○僅係因受贈而被 指定移轉之第三人。 ⑵被告所查獲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黃清福開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帳號一六○一-二、支票號碼:0000000、到期日:同年五月十四日 、金額:一、六一七、一七七元之支票乙張交付郭淑貞,係依契約第三條雙 方約定第二次付款日期交付,乃黃清福對郭淑貞履行價金支付義務之行為, 並非為丁○○支付房地款,故非屬對於丁○○之現金贈與,此由不動產買賣 契約及契稅繳款書觀之自明。 ⑶黃清福與郭淑貞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黃清福業與丁○○就上開不動 產之贈與達成合意,故黃清福才會要求郭淑貞直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丁○○,是丁○○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顯係源自於黃清福之不動產贈與 。又依財政部⒑⒌台財稅第三六七四二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 為贈與者,其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立約之日期為準 。‧‧‧立法意旨,即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贈與,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 思之合致時,即屬該法所稱之贈與‧‧‧。」,本件黃清福與丁○○不動產 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雙方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時即訂立契約日八十一 年四月二十一日為準,經查距黃清福死亡日已超過三年,是此不動產之贈與 ,已非屬黃清福死亡前三年之贈與,故黃清福此部份之支出,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方屬合法。 ⒊關於贈與乙○○部分: ⑴查黃清福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乙○○購置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以乙○○名義與陳梅子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八百九十萬元,向 其購入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六巷一六弄九號五層樓房地。雙方訂立 契約後,其價金支付方式及流程為:①訂立契約時,係由黃清福開立台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一六○一-二、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金額分別為二○○、○○○元、八○○、○○○元(合計 :一、○○○、○○○元)、到期日:皆為同年四月十七日之支票二張交付 陳梅子作為定金。②同年五月十四日黃清福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匯一、○ ○○、○○○元入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乙○○帳戶,係代乙○○繳納第二 期房屋款。③同年六月二十日黃清福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 00000帳號領取六十萬元,匯入乙○○台北銀行六四四二帳號,係匯給 乙○○繳納第三期房屋款。④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黃清福自萬通商業銀行(下 稱萬通銀行)匯一、三○○、○○○元入台北銀行乙○○帳戶,而乙○○於 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開立台北銀行支票,面額一、二○○、○○○元及現金十 萬元係繳付房屋款自備款部份之尾款。⑤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黃清福自萬通 銀行匯二、○○○、○○○元,另自台新銀行匯三、○○○、○○○元(合 計五、○○○、○○○元)入台北銀行乙○○帳戶;乙○○於同日自上開帳 戶領款五、○一○、○○○元,再加上二五、五九七元共計五、○三五、五 九七元,匯入陳梅子於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帳戶,係償付出賣人陳梅子在台 灣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因依雙方契約第二條第㈤項約定,原出賣人在銀行 之貸款五百萬元由承買人負擔並繳納利息。 ⑵次查本件不動產買賣過程,黃清福均全程參與,價金亦均由其支付,此由黃 清福匯款日期皆在契約約定期間內觀之自明,故其出資為乙○○購買不動產 事實甚為明確,是本件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贈與論課 徵贈與稅之案件,則該部份依財政部⒌⒍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 定,被告應通知當事人於十日內申報,始符規定。 ⑶黃清福以乙○○名義與陳梅子訂立契約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故其 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依財政部⒑⒌台財稅第三六七四二號函,亦應以 該日為準。經查該日距黃清福死亡日已超過三年,故黃清福此部分之支出 ,亦非屬黃清福死亡前三年之贈與,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方屬合理。 ⒋罰鍰部分:    ⑴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仍維持科處罰鍰一、○八○、二○○元,惟因原核定稅額 之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違法與不當,則罰鍰部分,即應併予撤銷,始屬合 法。 ⑵況且,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以贈與論之財產,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逾期 仍不補報者,始得補稅送罰,財政部⒒⒎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及⒋⒏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明文,故被告未依上開程序 通知原告補稅,即遽以科處罰鍰,亦與財政部上開函示意旨有悖。 ⒌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定黃清福對於丁○○之現金贈與一、六一七、一七七元 及對於乙○○之現金贈與七、○○○、○○○元,實係黃清福贈與丁○○不動 產及出資為乙○○購買不動產所為之現金支出,被告機關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為此,請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原告所提示之帳證資料予以調查核實認定,判決 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 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 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 序繼承人之配偶。」「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 資金。」另「本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 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 五條、第五條第三款及同法第四條第二項及行為時同法所明定。另「被繼承人 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者,於將該贈 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時,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如係同法第四條第 二款規定之贈與,則無須通知補報。說明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 贈與論之案件,在實務處理時,當事人往往自認其財產移轉之原因係買賣,或 其他非屬贈與事由,故未自行申報贈與稅,而稽徵機關審核時,或因其行為已 符合法定要件,或因當事人未能舉證齊全,依法應以贈與論處,則不但須補徵 贈與稅,且須送罰,徵納雙方因而時生爭執,為此本部以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 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以贈與論之案件,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逾 期仍不補報者,始得補稅送罰,以息爭端...」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⒉本件被繼承人黃清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機關初查以被繼承人 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開立支票一、六一七、一七七元一張,為其女丁○○ 購買坐落台中市○○路○○○號十一樓房屋,另被繼承人亦分別於同年五月十 四日自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帳戶領現一、○○○、○○○元 、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自其萬通銀行台中分行活儲第二八一八-六號帳戶領現一 、○○○、○○○元及八月二十日自其台新銀行活儲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二、○○○、○○○元及三、○○○、○○○元 ,將以上金額共計七、○○○、○○○元直接匯入至其子乙○○台灣土地銀行 內湖分行帳戶及台北銀行帳戶,核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已贈與之財產,併 計遺產總額課稅。 ⒊關於贈與丁○○部分: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應以 贈與論,乃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既經被告機關查 獲被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開立金額一、六一七、一七七元之支票與郭 淑貞,為丁○○支付房地款,則應以被繼承人之出資日期(即八十一年五月十 四日)為贈與日,合先陳明。再查本案並非被繼承人將登記其名下不動產贈與 丁○○,非屬不動產之贈與,自無財政部⒑⒌台財稅第三六七四二號函釋所 稱應以訂立契約書日期為贈與日之用,原告顯有誤解。又原告所提示被繼承 人與郭淑貞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郭淑貞應將不動產直接過戶與丁○○, 故原告尚不能證明簽約當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被繼承人即與丁○○達 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況查卷附買賣公證書及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其承買人均為丁○○而非被繼承人,且公證日期 及立約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非四月二十一日,原告事後始提示被 繼承人與郭淑貞之買賣契約主張本件贈與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非屬死 亡前三年內贈與,顯非可採。 ⒋關於贈與乙○○部分:經查被繼承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四 日、八月二十日共計匯款或轉帳存入七百萬元至其子乙○○帳戶,此均有銀行 傳票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贈與標的為現金,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之贈 與,應屬無疑。至其贈與後,受贈人對於受贈之現金作何用途,則屬被繼承人 贈與之動機或目的,尚非屬本件贈與行為之內容。縱乙○○以該受贈之現金支 付購屋價款,亦僅能說明乙○○無償取得系爭現金後,就受贈現金之使用情形 ,尚不能據此否認其受贈現金之事實。倘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以自己資金為乙 ○○購置不動產屬實,則被繼承人應直接將價金交付出售人陳梅子,而非將現 金存入乙○○帳戶,再查原告事後提示之乙○○與陳梅子之買賣契約記載之付 款明細,與上述被繼承人匯款之日期、金額均不相當,自不足以證明該七百萬 元即為購置房地款,縱使乙○○以該受贈之現金支付購屋價款,亦僅能說明乙 ○○就受贈現金之使用情形,尚不能據此否認其受贈現金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本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被告機關 應先通知原告於十日內申報,顯不足採。何況,縱認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係出 資替乙○○購置不動產,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亦應以 出資日期為贈與日,本件被繼承人系爭七百萬元贈與日期均在死亡前三年內, 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該七百萬元仍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課 稅。且倘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先通知原告等人申報贈與稅,則因本案贈與稅 已逾核課期間,原核課該七百萬元之贈與稅額一、一○二、二五○元【( 7,000,000-450,000)×26%-600,750=1,102,250】即應予註銷,贈與稅註銷結 果,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規定,自被繼承人遺產稅額中扣抵之贈與稅 額,亦應同額減除,則遺產稅可扣抵稅額即減少一、一○二、二五○元,本件 遺產稅額將再補徵一、一○二、二五○元,對原告等稅賦負擔並無影響,然遺 產稅罰鍰方面反而將增加四○三、○○○元,併予陳明。 ⒌罰鍰部分:    ⑴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 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 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⑵原告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繼承被繼承人黃清福遺產,未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經 被告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中區國稅大智資字第八六○ ○二二六五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申報後始補報,案經該所核定原告等漏報股金 一○、○○○元、存款二、一一四、六二五元、汽車四二六、六六八元及死 亡前三年內贈與二四、四八八、○○○元計遺產額二七、○三九、二九三元 ,逃漏遺產稅額二、九六一、五七三元,有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台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函、萬通銀行存款資料、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資料 及富帝汽車有限公司購車預約單等影本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遂按所漏 稅額處一倍罰鍰二、九六一、五○○元。經復查決定以遺產總額既經核准 減列死亡前三年內贈與部分八、一○○、○○○元(包括自行申報及漏報) ,罰鍰部分亦准予減一、八八一、三○○元,重新處罰鍰為一、○八○、二 ○○元,並無違誤之處。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及行為時同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又「被繼承 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者,於將該贈 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時,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如係同法第四條第二 款規定之贈與,則無須通知補報。說明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 論之案件,在實務處理時,當事人往往自認其財產移轉之原因係買賣,或其他非 屬贈與事由,故未自行申報贈與稅,而稽徵機關審核時,或因其行為已符合法定 要件,或因當事人未能舉證齊全,依法應以贈與論處,則不但須補徵贈與稅,且 須送罰,徵納雙方因而時生爭執,為此本部以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 0000號函規定,以贈與論之案件,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逾期仍不補報者, 始得補稅送罰,以息爭端...」亦經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清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機關查獲被繼承人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開 立支票一、六一七、一七七元一張,為原告丁○○購買坐落台中市○○路○○○ 號十一樓房地;另查獲被繼承人亦分別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自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 行0000000帳戶領現一、○○○、○○○元、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自其萬通 銀行台中分行活儲第二八一八-六號帳戶領現一、○○○、○○○元及八月二十 日自其台新銀行活儲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二、 ○○○、○○○元及三、○○○、○○○元,將以上金額共計七、○○○、○○ ○元匯入至其子乙○○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及台北銀行帳戶,因認係被繼 承人死亡前三年內已贈與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分述如下: 三、關於贈與丁○○部分: ㈠按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者,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以求法律適用之安定,是為實體從舊原則。 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係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始修正增加但書之規定, 本件黃清福無償為丁○○購置房地,其訂約及資金之支付日期均係在八十一年間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 之規定,原告主張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不足採取,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清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生前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 日開立金額一、六一七、一七七元之支票與郭淑貞,因黃清福向郭淑貞購買坐落 台中市○○路○○○號十一樓房地,登記為其女即原告丁○○所有,上開票款為 房地價款之一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附原處分卷可稽,均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票款並非為丁○○支付房地款,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黃清福 與郭淑貞訂立買賣契約時,黃清福與丁○○已達成贈與上開房地產之合意,故丁 ○○受贈日應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斯時距黃清福死亡日已逾三年,黃清福 此部分支出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等語。惟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之贈與和行為時同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視同贈與」,二者意義不同,前者係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贈與他人」而言,本件黃清福並未曾取得上開房地 之所有權,係直接由出賣人郭淑貞移轉登記予丁○○,自不能認為黃清福贈與上 開房地予丁○○。本件丁○○部分,係黃清福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 ,依首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 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在分期支付資金之情形,因贈與稅之計算係按年 累計其贈與總額,並得減除該年度之免稅額,故應以實際支付資金之日期為各該 筆資金之贈與日,是本件丁○○部分,應以被繼承人之出資日期(即八十一年五 月十四日)為贈與日,原告主張以買賣契約訂立日為贈與日,核與法律規定意旨 有間,無可採取。 四、關於贈與乙○○部分: 經查被繼承人黃清福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日經 由匯款程序存入其子乙○○帳戶一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 ,共計七百三十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傳票、匯款交易資料及匯入明細表(即 原證十、十二)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贈與乙○○者,為銀行存款之現金,屬於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其中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匯入之一百三 十萬元,被告誤為一百萬元,僅就一百萬課徵贈與稅,並以該數額併入遺產總額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此部分仍 以原處分所認定之一百萬元計算,故乙○○之受贈總額仍以七百萬元計算,併予 陳明。原告雖主張:黃清福以乙○○名義,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陳 梅子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總價共八 百九十萬元,上開匯款均係供乙○○繳納房屋款之用,黃清福係出資為乙○○購 買不動產,其性質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視同贈與」云云。惟查系 爭買賣契約載明立約人及買主均係乙○○,原告主張該契約係黃清福出面訂立,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查上開款項黃清福均係匯入乙○○帳戶,付款 時則由乙○○自其自己之帳戶領款交付或匯款予陳梅子,而匯款日期與買賣價款 之支付日期亦不盡相符,亦有原告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內之付款記錄、入戶 電匯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活期存款月交易明細、存款明細帳、匯入明細表、取 款條等附卷可考。上開情形既非黃清福逕行付款予陳梅子,則解釋其法律上之意 義,應係黃清福贈與乙○○資金,乙○○再以其所有資金購買上開台北市房地。 由上開證據觀之,贈與和買賣二行為係各自獨立,尚不能據以認定係黃清福為乙 ○○購置不動產。至於乙○○受贈後,對於受贈之現金作何用途,或被繼承人贈 與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尚非本件對乙○○贈與行為之內容。縱乙○○以該受贈之 現金支付購屋價款,亦僅能說明乙○○無償取得系資金後,就該資金之使用情形 ,尚不能據此否認其受贈現金之事實,自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視 同贈與」,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行通知原告補報贈與稅乙節,核與條文意旨及首揭 財政部函釋不符,委無足取。 五、罰鍰部分:  ㈠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 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 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繼承被繼承人黃清福遺產,未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 告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中區國稅大智資字第八六○○二二 六五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申報後始補報。案經該所核定原告等漏報股金一○、○○ ○元、存款二、一一四、六二五元、汽車四二六、六六八元及死亡前三年內贈與 二四、四八八、○○○元,計遺產總額二七、○三九、二九三元,逃漏遺產稅額 二、九六一、五七三元,有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函、萬通銀行存款資料、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資料及富 帝汽車有限公司購車預約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被告以其違章事證明確,遂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二、九六一、五○○元。嗣經復查決定以遺產總額既經核 准減列死亡前三年內贈與部分八、一○○、○○○元(包括自行申報及漏報), 罰鍰部分亦准予減一、八八一、三○○元,重新處罰鍰為一、○八○、二○○元 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稅部分核定有前述之違法及不當之處,罰鍰部 分應併予撤銷云云,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課稅及罰鍰之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