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台財訴字
第0九0000六九五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一、、、、二、、、、五、訴願之事
實及理由。、、、」;「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
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及第
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
所得稅罰鍰事件,不服
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中區
國稅法字第八九00七五六三九號復查決定所為處分,於九十年一
月十七日提起訴願,訴願書未載事實及理由,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以九十年二月二
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函,限其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訴願理由書,
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收受該函,
迄未補提出訴願理由
書,有
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
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不予受理,
自
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