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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台財訴字 第0九0000六九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一、、、、二、、、、五、訴願之事 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及第 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不服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0七五六三九號復查決定所為處分,於九十年一 月十七日提起訴願,訴願書未載事實及理由,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以九十年二月二 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函,限其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訴願理由書, 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收受該函,未補提出訴願理由 書,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不予受理,自 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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