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林武雄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子○○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七之二、三七之三
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六○
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一一八九五六號
公告徵收作為苑裡溪截灣取直工程用地,被告並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地
用字第一三○八五八號補償費通知書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
嗣被告發現其所屬苗
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在辦理公共設施
保留地時漏未將
上
開土地辦理分割,致該所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辦理
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調整時
,因二筆土地位置分別跨越第八十及第八十三地價區段,誤以第八十地價區段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六二五元辦理地價補償。通霄地政事務所
乃於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將瓦瑤段三七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增為同段三七之一四地號,將
同段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增為同段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一七地號,該增加分割
出之同段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一七地號即為本案徵收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分算後均位於第八十三地價區段,
公告土地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
二、五○○元,該所
旋報由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地價字第一三五四
四六號准予更正上開土地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公告土地現值,並以同文號公告更
正。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異議,要求應
按公告徵收當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發給地價補償,經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府地用字第三八五○二號函
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字第八五○五
○九六號再
訴願決定,以被告徵收標的
顯有錯誤為由,將原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
由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被告旋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一二○五號公
告徵收系爭土地,並以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五○○元辦理補償
。原告對之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要求應按其母地號土地即瓦瑤段三七
之二、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六二五元發放補償,唯
均遭駁回,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提起因徵收補償事件之
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復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將再審之訴駁回。被告復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
地用字第八九○○○九八四○○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以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三、○○○元或二、五○○元辦理補償,原告對之仍不服,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異議,要求系爭土地應按分割前原地號土地之地價辦理
徵收補償即以瓦瑤段三七之二、三七之三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九、
六二五元發放補償,
爰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武雄、甲○○、乙○○、丙○○等四人每人各六十萬一千四百
九十三元;原告丁○○二百四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原告陳鍚爐、陳揚川等二人
每人各三百六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庚○○二千九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元,及均
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依地價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跨越兩個以上地價
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
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是同地段地號分割出來之新地號,其地價並非必與原來地號
相同,本案苗栗縣○○鎮○○段三七一四、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一七地號土地均
位於第八十三地價區段,經分算後公告土地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應為二、五○○
元,非如原告
所稱為九、六二五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
之聲明為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武雄、甲○○、乙○○、丙○○等四
人每人各六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原告丁○○二百四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原
告陳鍚爐、陳揚川等二人每人各三百六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庚○○二千九百
八十萬五千三百元,及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依苗栗縣苑裡鎮第八十地價區段之公告現值辦理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為
被告所不同意,本院認此變更亦足影響被告對於本件訴訟之防禦,亦非適當,又
查無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爰不予准許,原告此部分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故本件僅就原告原先訴之聲明部分
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其所有土地被
行政機關徵收,行政機關依有關補償標準核發補償費予被
徵收人,雖為人民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
惟徵收機關所為之公告徵
收處分及
核定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數額之
行政處分,於此行政處分
未被變更或撤
銷前,被徵收人所得受領之補償費額應受該處分之
拘束,被徵收人欲請求徵收機
關發放補償費額,亦僅得就該處分上
所載數額以請求之。又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公布實施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
公告
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對該土地徵收之公告提出異
議,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該機關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
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若對該復議結果仍不服,得依法
提起
行政救濟。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對於被告為辦理公告徵收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
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八九○○○九八四○○號函之行政處分表
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異議,要求系爭土地應按分割前原地號
土地之地價辦理徵收補償即以瓦瑤段三七之二、三七之三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九、六二五元發放補償等語,然原告僅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異議,尚未經該管縣(市)主
管機關查處後,改變其補償標準,則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系爭土地因徵
收,原告等得依徵收領取之補償費,仍由原公告之數額,即依每平方公尺三、○
○○元或二、五○○元補償,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一般
給付行政訴訟,訴請本院判令被告應按系爭土地分割前原地號土地之地價即
每平方公尺九、六二五元給付徵收補償費,其訴自為無理由,爰與
前開不合法之
變更之訴,併予駁回。至本件
兩造間關於本件其他主張及爭執,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無庸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