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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 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 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陳訴意旨略謂: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七二、二 七三、二七五、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原為李石所有,原告之父親陳媽相因時效取 得前開土地之地上權,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在案。原告之父死亡,原告繼 承上開地上權,而李石因失蹤亦經法院宣告死亡,又無人繼承上開土地,上開土 地依法登記為為國有,並由被告管理。上開土地係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原 告以地上權之物權效力大於租賃權之債權效力,類推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讓售上開土地與原告等語。按行政機關讓售公有土地 ,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其讓售行為,與私法上買賣行為無異,倘因此發生爭 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由該管司法機關予以裁判(原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 第三三號、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號、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要求買受系爭上開土地,被告未為准否之決定,核屬原告與 被告間私權爭執,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 不合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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