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從而提起課以
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
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設立登記申請書、建物
使用執照、
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等相關文件,向被告機關申請設立「福星電子遊戲場」,被告以
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府商字第六五二一二號函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請求:「原處分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處分。」
嗣獲經濟部九十年六月十
一日經(九○)訴字第00000000000
訴願決定書為如原告請求之決定
,並令被告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二個月內重為適法之處分,
惟迄今期限已過
,被告仍怠為任何處分,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判令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有關「福星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申請,應予准許等語。經查,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出提出申請書、台中縣政
府函、訴願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等之影本各一件在卷
可稽,固屬非虛,惟
前開
訴願決定既已撤銷原處分,並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原告並非不服其決定
,且被告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府商字第六五二一二號函否准之處分業經上開訴
願決定撤銷,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
即有未合。縱被
告未依訴願決定之理由所述,於二個月內為行政處分,核係上開訴願決定後之新
事實,
乃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原告亦應再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課以義務訴
訟,本件被告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