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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三二一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執業之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二、九三四元,綜合所得總額二一二、七二六元 ,被告機關初查依電腦歸戶清單資料核定收入總額為一、二三七、五○○元,扣除依 財政部訂頒標準費用三七一、二五○元,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八六六、二五○元, 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九一六、五四二元,應補稅額七二、一○六元。原告不服,就 其執業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減列執行業務 所得二三四、六八五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六八一、八五七元,原告表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 1、原告業律師,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載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十一萬 三千七百二十六、五二元,而原處分機關原核定書「核定所得總額九十一 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認為歸戶與申報差額七十萬三千八百十六元,顯 互不相符,經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減列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尚 有未符之誤,容難依復查決定書補繳,依法於期間內申請再訴願,請予撤 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經行政院決定再訴願駁回,顯有提起行政訴訟之必 要。 2、申請復查期間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攜帶帳冊核對,原告八十四年度漏列陳佳 齊(申請專利案件)、劉佩紋(偵查代理告訴案件),此兩案收入合計亦 不超過新台幣捌萬元,是八十四年度原告綜合所得總額應不逾二九萬三千 七百二十六、五二元,原處分核定為六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相差近四 十萬元,卻無法列出原告漏報項目與金額,原處分顯有末洽,請予撤銷。 3、再訴願決定書理由稱「並扣除部頒標準費用三七一二五○元」,聲請人 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益計算表列「本」年度總費用為一三一萬九千五 百六十五.四八元,且屬設帳並已驗印,復查決定猶以部頒標準費用扣除 ,尚有未合。是再訴願決定尚有未洽,請予撤銷。 4、本件爭執關於費用總額:原告申報費用總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 五元。被告機關原處分以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核定費用,顯有誤會。經原 告申請復查,變更核定為一百一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與原告申報額相 差二十一萬六百三十元。被告並未說明不准核減之項目、金額與理由,自 有未洽。 5、關於收入部分:原告申報業務收入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其中民刑訴 訟案件四十一件、契約撰寫一件、專利二件、支付命令一件,其中訴訟案 件四十一件合計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平均每件三萬五千元),契約書一 件八千元,專利二件三萬七千元,支付命令一件二千五百元,共計一百四 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機關將原告申報受委任民刑事案件,每件收費金 額低於財政部訂頒標準四萬元,調整為財政部訂頒標準,既與記帳原意不 符,自屬未洽。又所謂「收入歸戶清單無委託人資料,而原告自行列報收 入計七十六萬八千元」,究係何指?又被告機關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 即將住桃園市○○里○○○街九十三之三號甲○○之收入列入原告之收入 之誤,此部分被告應予說明,且陳佳齊並未曾委任案原告,其並無此部分 之執行業務所得。 6、綜合上述,原申報所得,縱有漏列,重新補計,亦僅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 ,減除費用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所得淨額應為二十四萬五千 四百三十五元,即應補稅額為六百二十一元等語。 (二)、被告之主張略以:    1、「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      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      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      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      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      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      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所      明定。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      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前行政      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著有判例。    2、卷查本件原告係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其八十四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一六二、九三四元,被      告機關初查按電腦歸戶清單資料核定收入總額為一、二三七、五○○元,      並扣除財政部訂頒標準費用三七一、二五○元,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八六六      、二五○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九一六、五四二元。原告不服,主張      該事務所已設帳記帳,請依帳載核實認定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      ,被告機關以依據原告提示之帳證資料重行查核結果,執行業務所得准予      變更核定為六三一、五六五元,與原核定八六六、二五○元之差額二三四      、六八五元予以核減,經核並無不妥。    3、第查原告原申報其執業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業務收入一、四八二、五      ○○元,被告機關以其提示總分類帳之現金科目為空白,又提示委任契約      書記載委任費,是收取應收票據,帳載卻僅貸記代辦費收入,無對方應收      帳款或應收票收據科目,又委任契約書記載委任費是分次收取,帳載卻一      筆記載全額委託金額,且契約書筆跡相同或未簽章,顯然非兩造訂定,又      查其並無收費收據或簽收單以供佐證其收入,自難以證明實際收受金額確      為委任契約書訂定金額,是依首揭規定,本案系爭業務收入被告機關未按      其帳載數核認尚無不合,至核定其系爭業務收入一、七四○、五○○元,      經查是其申報受託民、刑事案件,每件收費金額低於財政部訂頒標準四○      、○○○元,調整為財政部訂頒標準,此部分收入計八九○、○○○元,      並加上專利案件扣繳收入二、五○○元及收入歸戶清單無委託人資料,而      原告自行列報收入計七六八、○○○元,漏報陳佳齊君兩件收入八○、○      ○○元,總計核定業務收入為一、七四○、五○○元,是原告執詞其漏報      金額僅為八○、○○○元,委無足採。至費用總額項目,查原告原申報一      、三一九、五六五元,惟經按其提帳證查核結果,變更核定為一、一○八      、九三五元,並非原告所稱以財政部訂頒標準費用扣除,所訴委無足採。 4、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原申報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費用總額為一、 三一九、五六五元,被告機關查核後核定為一、一○八、九三五元,惟並 未告知剔除項目之理由及金額等情。經查本件有關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所之費用經查核後調整之項目計有文具印刷費、差旅費、郵電費、修繕費 、交際費、書報雜誌費、稅捐、折舊及其他費用等項,剔除之依據及金額 分述如下: (1)文具印刷費:原告原申報文具印刷費支出九、二一一元,經查核後 其中有七五○元憑證未書寫抬頭,核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九 條「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九條規定記載外,其餘收據或證明,應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 、受據(票)人或受證明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統一編號,出據人或出 證明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之 規定不符,遂予剔除後核定文具印刷費為八、五六一元。 (2)差旅費:原告原申報差旅費支出五九、○九二元,經核出差報告單 之出差人、出差事由欄空白,核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 「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及第二 十條「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 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執業有關,其未能 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之規定不符,遂全數否准認列。 (3)郵電費:原告原申報郵電費支出一二三、三五○元,經核其中有二 四、四○○元係廣告費,該費用係重複列報,且於廣告項下准予認 列在案,是予以剔除,另五、九七八元係台中市○○○○街○○○ 號個人家庭之電話費,因與業務無關,亦予以剔除後,核定郵電費 支出為九二、九七二元。 (4)修繕費:原告原申報修繕費支出六四、三○五元,經核其中有汽車 之修繕費計六三、一○五元,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五條 「::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 用,以二分之一認列。::」之規定,遂剔除二分之一計三一、五 五二元後,核定修繕費支出三二、七五三元。 (5)交際費:原告原申報交際費支出七三、一一三元,經查係剔除購置 彩虹棒之支出二、六二五元後,核定交際費支出為七0、四八八元 ,核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 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之規定並無不合。 (6)書報雜誌費:原告原申報書報雜誌費支出三○、五二五元,經核剔 除訂閱「台灣文藝雜誌之支出九○○元後,核定書報雜誌費支出二 九、六二五元,因系爭費用並非業務上直接必要之費用,於法並無 不合。 (7)稅捐:原告原申報稅捐六、○九○元,經查剔除機車牌照稅一五○ 元後,核定稅捐五、九四○元,因該事務所之財產目錄中並無該機 車項目,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七條「::三、供執行 業務使用之汽車、機車,如屬執行業務者所有,經載於財產目錄並 取得合法憑證者,其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應核實認定。: :」之規定,被告機關否准認列,經核並無不符。 (8)各項折舊:原告原申報各項折舊費用一五八、四七六元,經查除了 汽車因與家庭合用,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二 分之一認列,剔除三九、一六六元外,另有台中市○○○○街○○ ○號家庭用之影碟機、冰箱及冷氣等之折舊計八、一四三元,因與 業務無關,亦予剔除後核定各項折舊一一一、一六七元,經核並無 不合。 (9)其他費用或損失:原告原申報其他費用或損失七○、八九五元,經 查因其中有汽油費及汽車燃科費計五二、○五九元,因汽車係與家 庭合用,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二分之一認列 ,遂剔除二六、○二九元,另有購置隱形眼鏡等私人用品之支出計 一三、二四五元,因與業務無關,亦予剔除後,核定其他費用或損 失為三三、○二一元,經核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非 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之規定並 無不合。 本件原告申報時雖申報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費用總額為一、三一九 、五六五元,惟案經被告機關查核後,就憑證不符、與業務無關或非業務 直接必要之費用依法剔除如前所述計二一○、六三○元後,核定為一、一 ○八、九三五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之訴,委不足採。 5、又查被告機關原核課原告受理委託人陳佳齊(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八七九 號)委任案,經原通報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財北 國稅資字第九○一五五二七一號函復略以「::案號八十四年上易一八七 九號,經查應為汪增智君執行業務收入,本局誤填甲○○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致誤歸汪君執行業務所得,請依職權辦理更正 ,::」。是系爭陳佳齊君乙案既言明非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予減列 方屬合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 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 、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 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 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 ,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 查核辦法第八條所明定。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 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 第十三條則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關於執行業務者之設帳,應由財 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訂輔導實施辦法,報請財政部核定之。」、「執行業務者未 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 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 部核定之。」,而此所指「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應指納稅義務人 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而言。又按財政部所頒「八十四年度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及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規定,律師民刑訴訟 案件每一程序,其收入額之計算,直轄市及省轄市為四○、○○○元。 二、查本件原告原申報其執業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業務收入一、四八二、五○○ 元,經被告機關以原告提示之總分類帳中現金科目為空白;又原告提示之委任契 約書記載委任費,是收取應收票據,而帳載卻僅貸記代辦費收入,無對方應收帳 款或應收票收據科目;又以原告提示之委任契約書記載委任費是分次收取,帳載 卻一筆記載全額委託金額,且契約書筆跡相同或未簽章,顯然非兩造訂定;又以 原告並無收費收據或簽收單以供佐證其收入,認原告並未能提供足以證明其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供調查,而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依前開所得 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就其中執 行業務所得,屬來自省轄市即臺中市部分,依上開財政部部頒之標準,核定原告 所得額,尚非法所不許。原告僅以其已依法設置帳簿,認被告所為收入之認定與 記帳原意不符,而有未洽,尚難認為有據。 三、又查被告依收入歸戶清單之記載,於依前開標準調整原告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 ,認原告於申報時,漏報陳佳齊委任案,而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並逕予認 列核定原告有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收入。然查此部分經原告爭執後,由被告向原 通報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結果,經該局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財北國稅資 字第九○一五五二七一號函復略以「::案號八十四年上易一八七九號,經查應 為汪增智君執行業務收入,本局誤填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致誤歸汪君執行業務所得等語。足認原告否認有陳佳齊委任案之執行業務 所得收入,為事實實,而可採信。 四、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於法雖無不可,然因被 告誤列原告有陳佳齊委任案之執行業務所得,而予以列入計算,則被告就原告該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之總額,自有對於非屬原告所得,而予以認定核課稅額之 違誤。 五、另本件關於費用總額,原告申報費用總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經 原告申請復查後,核定為一百一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與原告申報額相差二十 一萬六百三十元。被告並未說明不准核減之項目、金額與理由,認原處分此部分 ,亦有未洽一節。查原告原申報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費用總額為一、三一 九、五六五元,被告機關查核後核定為一、一○八、九三五元,被告以該事務所 申報之費用,經被告查核後調整之項目計有文具印刷費、差旅費、郵電費、修繕 費、交際費、書報雜誌費、稅捐、折舊及其他費用等項,而被告剔除之依據及金 額分別如下:(1)文具印刷費:原告原申報文具印刷費支出九、二一一元,經 查核後其中有七五○元憑證未書寫抬頭,核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九條「費 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記載外,其 餘收據或證明,應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受據(票)人或受證明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統一編號,出據人或出證明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暨其他必要 記載之事項。」之規定不符,遂予剔除後核定文具印刷費為八、五六一元。(2 )差旅費:原告原申報差旅費支出五九、○九二元,經核出差報告單之出差人、 出差事由欄空白,核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 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及第二十條「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 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執業 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之規定不符,遂全數否准認列。(3)郵電 費:原告原申報郵電費支出一二三、三五○元,經核其中有二四、四○○元係廣 告費,該費用係重複列報,且於廣告項下准予認列在案,是予以剔除,另五、九 七八元係台中市○○○○街○○○號個人家庭之電話費,因與業務無關,亦予以 剔除後,核定郵電費支出為九二、九七二元。(4)修繕費:原告原申報修繕費 支出六四、三○五元,經核其中有汽車之修繕費計六三、一○五元,依據執行業 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五條「::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 ,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之規定,遂剔除二分之一計三一、五五 二元後,核定修繕費支出三二、七五三元。(5)交際費:原告原申報交際費支 出七三、一一三元,經查係剔除購置彩虹棒之支出二、六二五元後,核定交際費 支出為七0、四八八元,核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非屬執行業務之 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之規定並無不合。(6)書報雜誌費: 原告原申報書報雜誌費支出三○、五二五元,經核剔除訂閱「台灣文藝雜誌之支 出九○○元後,核定書報雜誌費支出二九、六二五元,因系爭費用並非業務上直 接必要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7)稅捐:原告原申報稅捐六、○九○元,經 查剔除機車牌照稅一五○元後,核定稅捐五、九四○元,因該事務所之財產目錄 中並無該機車項目,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七條「::三、供執行業 務使用之汽車、機車,如屬執行業務者所有,經載於財產目錄並取得合法憑證者 ,其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應核實認定。::」之規定,被告機關否准認列 ,經核並無不符。(8)各項折舊:原告原申報各項折舊費用一五八、四七六元 ,經查除了汽車因與家庭合用,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二分 之一認列,剔除三九、一六六元外,另有台中市○○○○街○○○號家庭用之影 碟機、冰箱及冷氣等之折舊計八、一四三元,因與業務無關,亦予剔除後核定各 項折舊一一一、一六七元,經核並無不合。(9)其他費用或損失:原告原申報 其他費用或損失七○、八九五元,經查因其中有汽油費及汽車燃科費計五二、○ 五九元,因汽車係與家庭合用,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二分 之一認列,遂剔除二六、○二九元,另有購置隱形眼鏡等私人用品之支出計一三 、二四五元,因與業務無關,亦予剔除後,核定其他費用或損失為三三、○二一 元,經核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 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之規定並無不合。經核,被告剔除原告上開費用之理由 ,或為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或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其執行業務之直 接必要費用;或因原告執行業務者所用之汽車與家庭合用者,認其所支出之相關 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或重複列報,而分項予以剔除後,核定費用總額為一、 一○八、九三五元,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定執行業務所得額認定 之規定,並無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申報費用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不符,而就原告執行 業務所得收入部分,除陳佳齊委任案部分外,依前揭財政部部頒標準,核定原告 所得額,於法亦無違誤。惟本件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對於原告爭執之費用總額 部分,雖無理由。但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收入部分,既有誤認陳佳齊委 任案為原告所承接,而誤列原告此部分所得之情事。則被告所為原告執行業務所 得總額之認定,即有違誤,故被告依此認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並合併核定原告 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一六、五四二元,為原告應補稅額七二、一○六元之處分,自 有認定課稅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而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依法 自均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 撤銷,另由被告另為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 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 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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