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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台中縣○○鎮○○里○○○路○○○號經營小村茶坊,所設立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茶葉、茶具、泡茶、咖啡、果汁、小菜零售,而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間,擅自增加經營女性陪侍餐飲業,未依營業 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營業 登記,營業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二○、○○○元(含稅),有逃漏營業稅 之情形,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查獲,取具調查筆錄附 案佐證,移由被告查核,被告以其違章事實明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 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二二○、五一三元外,並所漏稅額核處三倍罰鍰計六六一、 五○○元。原告不服,遞經復查、訴願結果,未獲變更,乃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 ㈡陳述: ⑴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刑事訴訟法著有明文﹔又,查 無實證即不得入人於罪乃法理之必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法經營女性陪侍 餐飲業之唯一證據,乃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台中縣警察局清 水分局約談原告所作之調查筆錄,綜觀該份筆錄,並無記載警方或任何人查 獲原告違法之事實,而僅係由原告對員警之問題提出口頭答覆,亦即全篇筆 錄純屬原告之自白而已。後被告機關約談原告,以筆錄內容「實際經營項 目是由小村茶坊內女員工與客人在一起泡茶」為由,要求原告承認違法經營 女性陪侍餐飲業,原告當即表明,小村茶坊乃正當經營之茶藝館,當日警訊 時,雖述有員工與來店消費之親友聊天,但語意並非僱用女性陪侍;並詳述 店內收費低廉,平均每位客人僅百餘元至數百元,即可在店內長時間泡茶, 別無其他收費,客人亦不另付員工任何小費或其他名目之收費。然被告機關 既不採信原告之言亦不作任何查證即逕予認定原告確實經營女性陪侍餐飲業 ,並作成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其過程顯有違法。 ⑵按有女性陪侍餐飲業,其場地裝潢、收費標準、員工穿著打扮皆與一般茶藝 館相差懸殊,此部分調查筆錄中隻字未提,而筆錄中員工月薪壹萬餘元,實 與坐檯小姐有天壤之別;另筆錄中載明員工僅四人,營業場地有一、二樓五 個包廂,扣除櫃檯一人及廚房一人,剩下每一人要服務一個樓層,端茶送水 有不及,如何還能陪侍?再者筆錄中載明該店房租僅貳萬伍仟圓,此種廉 價的小店面怎麼能作高消費的陪侍行業?按,查緝違法經營女性陪侍餐飲業 ,乃歷來警方臨檢或專案查辦之重點業務,警方為何捨正當臨檢以取得明確 證據之途,而採約談當事人至派出所作筆錄之作法,亦與常理有違。製作筆 錄當天,原告即曾因筆錄所載用語「實際經營項目是由小村荼坊內女員工與 客人在一起泡茶」而拒絕簽名,然當時已達深夜,原告身心俱疲,加以原告 年方三十一,又僅高中肄業,在員警壓力下不得不簽名,以求能夠回家向家 人報平安,該份筆錄顯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又與事實不符,並不得作為證 據。 ⑶筆錄中,原告明確說出小村茶坊申請項目為茶葉、茶具、泡茶、咖啡、小菜 零售等,亦明確指出「我認為我所營業之小村茶坊所營業項目與申請許可營 業項目相符」,明顯與筆錄中「實際經營項目是由小村茶坊內女員工與客人 在一起泡茶」之記載矛盾。謹此一端,即可見該筆錄內容謬誤,不足採信。 ⑷本案系爭焦點乃事實認定問題,非關法令用問題:按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 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另按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特種飲食業之 營業稅稅率如左:::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 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而應納稅額之總額為營業額乘以其適用之稅率 ,故小村茶坊之營業內容究為一般餐飲業或僱用女侍之特種飲食業,及其營 業額究為多寡,乃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依據。 ⑸被告機關認定小村茶坊營業內容之唯一証據乃警方調查筆錄:查被告機關不 論是在稅捐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呈財政部訴願答辯書、或於鈞院之準備程 序中所憑以認定小村茶坊為僱用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及每月營業額廿四萬 元之証據,乃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之調查筆錄而己,別無其他 証據。然該調查筆錄存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稅捐處分之証據: ①調查筆錄內容僅係原告自白,並無任何客觀証據之記載:查全篇筆錄內容 僅係原告對員警問題之回答,並無提及警方查獲小村茶坊僱用女侍之相關 話語,或任何以現場事証要原告解釋之問答,故該調查筆錄彰顯事實之証 據力顯有不足。 ②筆錄內容悖離社會實情,違反經驗法則:按,有女性陪侍餐飲業,其場地 裝潢、收費標準、員工收入皆與一般茶藝館相差懸殊,而筆錄中員工月薪 壹萬餘元,實與坐檯小姐有天壤之別;另筆中載明員工僅四人,營業場地 有一、二樓五個包廂,扣除櫃檯一人及廚房一人,剩下每一人要服務一個 樓層,端茶送水猶有不及,如何還能陪侍?再者筆錄中載明該店房租僅二 萬五千元,此種廉價的小店面怎麼能作高消費的陪侍行業? ③筆錄部分內容己經查明並非事實:按,証人洪文昌作証指出,小村茶坊一 樓座位並無任何隔間,二樓座位則以肩膀高度之屏風前後相隔,走道與座 位間並無隔間或門扇,此與筆錄所載一、二樓共五個『包廂』顯不相同, 就連負責製作該筆錄之員警蔡新民亦在作証時承認現場實情確如洪文昌所 述。是則筆錄內容不實己無可爭辯;再者,開放式座位更顯示小村茶坊不 可能經營男女雜坐調情取樂之陪侍行業。 ④筆錄用詞怪異,顯有隱情:按,對於經營女性陪侍行業之調查筆錄,應當 直接載明僱用女侍坐檯、收取坐檯費等,但筆錄用詞卻是「實際經營項目 是由小村茶坊內女員工與客人在一起泡茶」,以此用詞推論,餐廳經理向 客人敬酒可解釋為陪酒女侍,茶藝館服務生為客人示範泡茶技巧可推論為 下海陪客。是故,原告指出員警就其回答內容斷章取義妄加記載,當係事 實。 ⑤筆錄內容前後矛盾,卻未見員警追查記明筆錄中,原告明確說出小村茶坊 申請項目為茶葉、茶具、泡茶、咖啡、小菜零售等,亦明確指出「我認為 我所營業之小村茶坊所營業項目與申請許可營業項目相符」,明顯與筆錄 中「實際經營項目是由小村茶坊內女員工與客人在一起泡茶」之記載矛盾 ,卻未見員警要求原告說明,顯不合理。製作筆錄之員警蔡新民作証時雖 稱,他認為「原告是認為由女員工與客人在一起泡茶的營業方式與其申請 的泡茶項目相符」,所以未加追問。但此一說詞顯不能成立,其一,正常 人不會這樣認為;其二,即令有少數人會如此認為,蔡新民員警為何會認 為原告毫無疑問就是那少數人之一,而不加任何求証?此一矛盾記錄,對 照原告指出曾當場要求蔡員修正筆錄「女員工與客人在一起泡茶」未獲同 意之陳述,己充分顯示筆錄內容與原告陳述之真意不同。 ⑥製作筆錄之員警作証時蓄意遮掩,筆錄製過程顯失公允:按,製作該筆錄 之員警蔡新民作証時,其陳述多有隱瞞不實。例一,蔡新民原宣稱原告並 未提供証照帳証等資料,原告指出筆錄上載有營利事業登記証號碼,始 改口稱有;例二,蔡新民原稱八十六年二月調任梧棲分駐所,可能是臨檢 警力不足,才被派訊問原告,但第二次應訊時卻改稱,當時是在沙鹿分駐 所上班,當日因擴大臨檢編組派到梧棲鎮執勤;例三,蔡新民稱,首次作 証後曾到檔案室尋找筆錄當天之臨檢記錄等資料,並宣稱所有當日檔案都 己消失,然而梧棲分駐所卻回函呈報鈞院當日調查筆錄還在。依此對照蔡 新民在筆錄中有關包廂的不實記載,有關原告認為所營業項目與申請許可 項目相符的矛盾記載,在在顯示蔡新民對處理此案心態不正,其筆錄公正 性有重大瑕疵。 ⑦筆錄製作合法性存疑:由於原告係深夜十點多無故接獲電話緊急前往梧棲 分駐所應訊,之前並無任何被臨檢查獲不法情事,唯員警蔡新民稱係擴大 臨檢查獲小村茶坊有非法情事,故原告狀請鈞院調查梧棲分駐所在八十六 年三月七日當日及之前六十日內之工作日誌及員警勤務記錄、臨檢記錄、 約談筆錄等資料中與小村茶坊相關部份,並請梧棲分駐所具函並提出佐證 文件,證明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因何種理由通知 原告前往接受約談?由何人、因何種理由指派蔡新民製作筆錄?為何在無 急迫情形且無具體事證下,在晚間十時四十分緊急約談原告?然而今, 不論員警蔡新民或梧棲分駐所,均不能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也無法回答上 述任一疑點,連員警蔡新民當時是否在執勤狀態、有無越區辦案等違反規 定情事都無法澄清,則該筆錄之合法性並非全無疑問。 ⑹被告機關未盡查明真相之責,核有疏失:按,相關行政法規雖無不得僅憑當 事人自白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規定,然行政機關需查明事實始能作出行政處 分乃法理之必然。今原告在被告機關首次約談中,既已明白陳述並無僱用女 侍陪客、並非每月營業額皆為廿四萬元,且詳述筆錄記載不實之前因後果( 參起訴狀証物二)則被告機關當有查明事實之責。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刑事訴訟法著有明文,況今被告機關僅憑已遭原告否認 之自白筆錄,即對原告作出課處稅金及罰鍰共八八二、○一三元之重大處分 ,卻對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視若無睹,絲毫未盡查明真相之責,其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 ⑺客觀事實已經証明小村茶坊並未僱用女侍陪客: ①証人鄭巧玲及陳雅惠在鈞院作証時,皆已明白陳述小村茶坊並無經營僱用 女侍陪客之行為,其二人亦皆無陪客人泡茶之行為。 ②被告機關曾對陳雅惠先前出具之工作聲明書,以查無來自小村茶坊給付之 薪資所得而認為不足採信。但小村茶坊未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報陳女薪資 所得,係違反所得稅法相關申報義務,與陳女是否在小村茶坊工作之事實 顯無關連。今陳女已具結作証,願承擔刑法偽証罪責,則其証詞自屬可信 。否則依被告機關之推理,未向戶政機關申報戶口之人,即不屬於中華民 國國民,不受法律保護與約束,然世間又豈有此理? ③証人洪文昌作証時,指出小村茶坊裝潢簡單廉價,樓上座位以同一把壁掛 電風扇為各座位送風;而原告提出之小村茶坊一樓照片亦經証人鄭巧玲、 陳雅惠、洪文昌指認無誤,該照片顯示小村茶坊採用廉價桌椅,來店消費 者乃闔家為小孩慶生之客人。此一事實已充分証明小村茶坊乃一般餐飲業 ,絕非經營女性陪侍之高消費色情場所。 ⑻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僅憑一份無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復無任何其他證據, 又未依法查明實情,即認定原告經營女性陪侍餐飲業,科處原告罰鍰,並追 繳稅款,被告機關之處分實違法、不當,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率如左︰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 率為百分之十五。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營業稅率為 百分之二十五。」、「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次按「一般飲食業未經 許可,擅自非法經營女性陪侍之營業,應就其逃漏營業稅額按營業稅法第十二 條規定稅率補徵營業稅,並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說明:二、一般飲食 業如經查獲有女侍陪侍之非法營業情事,應按經查獲其非法營業之資料或證物 計算銷售額,依主旨規定補稅處罰::。」及「營業人實際之營業項目與登記 不符時,稽徵機關應本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課徵營業稅,以遏止營業人變相營 業、逃漏稅捐。說明:依經濟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八二)商二一九一八 八號函反應,部分業者為取巧漏稅,以營業稅稅率較低之餐廳、冰果室等行業 申請登記,俟核准後卻從事稅率較高之酒家、舞廳等行業,有違稅法規定,應 予核實課徵,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論處,以杜逃漏。」亦分別為財政 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⑵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間,擅自增加經營女性陪侍 餐飲業,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登記,核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查獲,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七款規定除追繳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核處罰鍰,並非無據。 ⑶原告主張略以:①查被告之自由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依據,刑事訴訟法著有明 文;又,查無實證即不得入人於罪乃法理之必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法經營 女性陪侍餐飲業之唯一證據,乃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約談 所作之調查筆錄,僅係原告對員警之問題提出口頭答覆,全篇筆錄純屬原告之 自白而已。嗣被告約談原告,原告當即表明,小村茶坊乃正當經營之茶藝館, 並非僱用女性陪侍,店內收費低廉,平均每位客人僅百元至數百元,別無其他 收費。②按有女性陪侍餐飲業,其場地裝潢、收費標準、員工穿著打扮與一般 茶藝館相差懸殊,而筆錄中員工月薪僅壹萬餘元,實與坐檯小姐有天壤之別; 另筆錄中載明員工僅四人,扣除櫃檯一人及廚房一人,剩下每一人要服務一個 樓層,端茶送水猶有不及,如何還能陪侍?製作筆錄當天,當時已達深夜,原 告身心俱疲,在員警壓力下不得不簽名,該份筆錄顯出於不正當之方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③被告僅憑一無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無任何其他證據,即認 定原告經營女性陪侍餐飲業,科處原告罰鍰,並追繳稅款,被告機關之處分實 有違法不當。 ⑷查本案前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察發現其營業場所除經營原營業登記項目 外,尚僱用女侍與客人泡荼,擅自增加經營女性陪侍餐飲業,並於八十六年三 月七日製作偵訊筆錄附案佐證,負責人之甲○○亦於該偵訊筆錄中承認自八十 五年十月份起每月營業額廿四萬元,經營項目為女員工與客人在一起泡茶且營 業場所共設有五個包廂。次查本案原告雖於復查階段中提示其員工陳雅惠之身 分證及工作性質聲明書影本,證明其未擅自經營女性陪侍餐飲業,查陳女於 八十五至八十六年間並無來自訴願人所給付之薪資所得,無法證明陳女於上開 違章期間係受其所僱用,是該聲明書核不足採。復為查明有無其他相關人員( 受僱員工)之偵訊筆錄,亦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八八)清警行字第八八二○號函查復:「::除製作該店負責人筆錄外,並 無其他相關人員筆錄。」且查上開筆錄該內容並經楊君當場親閱後認無訛始簽 名捺印,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推翻前已認諾之事實,空言主張,自無足 採。   理 由 一、按「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率如左︰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率 為百分之十五。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營業稅率為百分 之二十五。」、「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 業稅法第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又「一般飲食業未經許可,擅自非 法經營女性陪侍之營業,應就其逃漏營業稅額按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稅率補徵 營業稅,並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說明:二、一般飲食業如經查獲有女侍 陪侍之非法營業情事,應按經查獲其非法營業之資料或證物計算銷售額,依主旨 規定補稅處罰::。」及「營業人實際之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時,稽徵機關應本 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課徵營業稅,以遏止營業人變相營業、逃漏稅捐。說明:依 經濟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八二)商二一九一八八號函反應,部分業者為取 巧漏稅,以營業稅稅率較低之餐廳、冰果室等行業申請登記,俟核准後卻從事稅 率較高之酒家、舞廳等行業,有違稅法規定,應予核實課徵,並依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論處,以杜逃漏。」亦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 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營業稅法 不相抵觸,自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於台中縣○○鎮○○里○○○路○○○號經營小村茶坊,所設立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茶葉、茶具、泡茶、咖啡、果汁、小菜零售(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四十九號營業稅案件第六十七頁及第六十九頁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於八十五年 十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間,以擅自增加經營女性陪侍餐飲業,未依營業 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營業 登記,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查 獲,移由被告查核,被告以其違章事實明確,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 定除追繳稅款二二○、五一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核處三倍罰鍰計六六一、五○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是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開 始營業,實際經營項目是由小村茶坊內女員工與客人在一起泡茶。於八十五年十 月一日開始營業,每月營業額平均二十四萬元」(見原處分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八 十六年三月七日偵訊調查筆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甲○○營業稅 案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部分)準備程序時對每月營業額二十四萬元及每日 收日約八千元之事實,亦供承不諱(見該案件第四十四頁),並有台中縣警察局 清水分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清警行字第二一九六九號函、偵訊(調查)筆錄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稅沙分一字第五五六四四三號 函、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清警行字第一一六七○號函及處 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十一頁、第十五頁及第 二十七頁),被告以其違章事實明確,乃依營業稅法之規定除追繳稅款二二○、 五一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核處三倍罰鍰計六六一、五○○元,依首揭法條規定 及函釋,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認定原告違法經營女性陪侍餐飲業之唯一證據,乃八十六 年二月七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約談所作之調查筆錄,僅係原告對員警之問題 提出口頭答覆,全篇筆錄純屬原告之自白而已。原告經營之茶藝館,並非僱用女 性陪侍,店內收費低廉,平均每位客人僅百元至數百元,別無其他收費。有女性 陪侍餐飲業,其場地裝潢、收費標準、員工穿著打扮與一般茶藝館相差懸殊,而 原告員工薪資每月壹萬餘元,實與坐檯小姐有天壤之別;且員工僅四人,扣除櫃 檯一人及廚房一人,剩下每一人要服務一個樓層,端茶送水猶有不及,如何還能 陪侍?被告僅憑一無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無任何其他證據,即認定原告經營女 性陪侍餐飲業,科處原告罰鍰,並追繳稅款,被告之處分實有違法不當,並請求 訊問證人洪文昌(為原告茶坊做裝潢之人)及鄭巧玲、陳雅惠(原告之員工)云 云。然查: ㈠原告所經營之小村茶坊其裝潢如何與其是否有僱用女侍陪客人泡茶,並非當然劃 上等號,即不能由其茶坊之裝潢豪華或簡樸,而謂其有無僱用女侍陪客人泡茶, 因而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證人洪文昌證稱原告所經營之小村茶坊裝潢非豪華奢 侈,亦不能排除原告於警訊所稱「實際經營項目是由小村茶坊內女員工與客人在 一起泡茶」之事實。 ㈡至原告所稱陳雅惠及鄭巧玲雖為其所僱用之員工,但無陪客人泡茶乙節,經被告 查證於八十五至八十六年間並無來自原告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見原處分卷第五十 三頁及第五十四頁),無法證明陳雅惠及鄭巧玲於上開違章期間係受原告所僱用 。又為查明有無其他相關人員(如受僱員工)之偵訊筆錄,被告亦函台中縣警察 局清水分局查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清警 行字第八八二○號函查復:「經本分局調閱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查獲小村茶坊時之 偵訊筆錄後,除製作該店負責人筆錄外,並無其他相關人員筆錄。」(見原處分 卷第五十二頁),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該查處小村茶坊有關調查 筆錄及卷證,據復亦只有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清警行字第二一九六九號函稿 及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之偵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之 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清警行字第七七○八號函及所附函稿 、筆錄)。縱如原告所言,證人陳雅惠、鄭巧玲為其員工,惟因其等與原告有僱 用關係,其證言亦難免偏頗,尚難採信。 ㈢查上開警訊筆錄內容,亦係經原告當場親閱後認無訛始簽名捺印,是原告既未能 提出事證足以推翻前已承諾「實際經營項目是由小村茶坊內女員工與客人在一起 泡茶」之事實,僅事後主張其未僱用女侍陪客人泡茶,空言調查筆錄存有重大瑕 疵、內容悖離社會實情、違反經驗法則、筆錄用詞怪異前後矛盾及顯有隱情云云 ,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茶葉、茶具、泡茶、咖啡、果汁 、小菜零售,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間,擅自增加經營女 性陪侍餐飲業,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登記,營業額計一、一二○、○○○元(含稅),有逃 漏營業稅之情形,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查獲,移由被 告查核,被告以其違章事實明確,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除追繳稅 款二二○、五一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核處三倍罰鍰計六六一、五○○元,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起訴意旨求 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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