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六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為
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五日,算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提出
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
上開不
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