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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六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五日,算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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