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 告 鄧南進即美進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向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
鴻公司)進貨汽油引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八一二、九八一元,未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復銷售
上開貨物金額七八一二、九八一元,未依法開立發票,
漏報銷售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航
調處)查獲,移由
被告審
理違章成立,就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按查得總額
七、八一二、九八一元(以上均含稅)處百分之五
罰鍰(
行為罰)三七二、○四
七元;另銷貨逃漏營業稅部分則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補徵所漏
稅額三七二、○四七元外,並處五倍罰鍰(
漏稅罰)一、八六○、二○○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改認定漏報之銷售額變更為四、七五四、三六一元
,變更補徵營業稅為二二六、三九八元,改處漏稅罰一、一三一、九○○(計至
百元止)元及行為罰二二六、三九八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
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復經被告重核結果,仍予維
持原
核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
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
一、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提供之交貨明細表資料,而認定原告八十一年度向順鴻公司進
貨之金額為七、四五○、三三○元,
惟依航調處移送之資料,原告向順鴻公司進
貨之金額僅為六、六四一、二五八元,二者相較所差之金額八○九、○七二元,
是否為原告銷貨而要求進貨之順鴻公司跳開發票之金額,或另有銷貨未開立發票
情事,則尚乏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奈被告未詳實查明
上揭差額中跳開發票及未開
發票之金額究為多少?反而以上揭差額究係原告銷貨而要求進貨之順鴻公司跳開
發票之金額,抑或另有銷貨未開立發票情事,皆不影響本件認定原告該年度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及據以計算漏開發票之金額為由,籠統認定該差額全數均
為原告八十一年度跳開發票及未開發票之金額。按一般商場皆有折讓、銷貨退回
等習慣,
前揭差額即為折讓及退貨金額。又依航調處查獲之支票證物、跳開之發
票資料核算原告八十一年度進貨額為六、六四一、二五八元,被告應據此認定原
告該年度之進貨額為六、六四一、二五八元,逾越此部分之金額,倘被告認為係
跳開發票或未開發票之金額
而非折讓及退貨之金額,自應由被當負
舉證責任。
二、至於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進貨額究為多少?如何認定?八十二、
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金額又為多少?如何認定?被告均
未置一詞,僅簡單地在復查決定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市稅法字第三九六
七四號)中以計算式列出八十二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為五五四、一三
四元、八十三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為九九一、六八二元、八十四年度
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為一、五六七元,並據此核計應補徵之營業稅本稅及
罰鍰金額,如此率斷,實難令原告甘服。為此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
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金額即有再查明之必要。
三、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被告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稅
額處原告罰鍰,
固非無見。惟八十四年度八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所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第二項明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未列入申報,
則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
實者,處三倍罰鍰。而被告於審理違章成立後即為核處五倍罰鍰之處分,並未事
先通知原告補報並補繳本稅使原告得
適用較低倍數受罰,倘被告
所稱「稅法並無
應先行輔導
納稅義務人繳納本稅之規定」一說得以成立,則前揭財政部所發布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成倍數參考表」豈非形同具文。準此,被告既未先行通
知原告補報並補繳本稅,則其核處五倍罰鍰即非適當。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向順鴻公司進貨之金額為七、四五○、三三○元,被告係以
原告提供之交貨明細表核計,經向順鴻公司查證屬實,並核對付款情形,尚無不
符,
乃據實認定該部分金額為七、四五○、三三○元,並於核定進貨未依法取得
進項憑證金額時,扣除原告提示已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之金額,準此,原告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於銷貨時即無開立發票之可能,故差額八○九、○七二元
,係原告銷貨而要求進貨之順鴻公司跳開發票之金額,抑或另有銷貨未開立發票
情事,皆不影響本案認定原告該年度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漏開發票之金
額,縱差額部分為折讓及退貨之金額,原告於收受貨物後即應取具進項憑證,倘
發生貨品退回、折讓,尚不影響其先前取具進項憑證之義務,況原告主張差額為
折讓或退貨金額,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三十年判字第五三號判例),故所稱核不足採。
二、被告於復查時重行核計原告向順鴻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為四、七五四
、三六一元,其計算如下:八十一年(七、四五○、三三○元減四、二四三、三
五二元)加八十二年(八、三四七、二五七元減七、七九三、一二三元)加八十
三年(五、一○九、○七九元減四、一一七、三九七元)加八十四年(二、一三
九、八六一元減二、一三八、二九四元)合計為四、七五四、三六一元,依航調
處移送資料(含扣押順鴻公司客戶支票明細表)
予以認定,原告八十二年、八十
三年一月至十一月、八十四年一月至九月向順鴻公司進貨之金額分別為八、三四
七、二五七元,五、一○九、○七九元及二、一三九、八六一元,至未依規定取
得進貨憑證之金額,係以上開金額經扣除原告提示之說明及發票影本,屬已依法
取得進項憑證者,分別為八十二年七、七九三、一二三元,八十三年四、一一七
、三九七元(不含八十三年十二月一、二九三、七○六元),八十四年二、一三
八、二九四元(不含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四○九、四○二元),以其餘額之
合計數核認之。
三、另本件原告
迄未承諾違章事實,且未就漏稅額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核無「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但書規定處三倍罰鍰之適用,又依該參
考表並無規定於裁罰處分前應通知受處分人補報補繳及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利事業
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
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向順鴻公司進貨汽油引擎,漏報銷售額四
、七五四、三六一元,
爰依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補徵營業稅為二二
六、三九八元,並處五倍罰鍰一、一三一、九○○元,另就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二六、三九八元,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被告以原告提供之交貨明細表資料,而認定八十一年度向順鴻公司
進貨之金額為七、四五○、三三○元,惟依航調處移送之資料,金額為六、六四
一、二五八元,二者相差金額八○九、○七二元,為折讓及退貨金額,被告自應
航調處查獲之資料認定原告八十一年度之進貨額為六、六四一、二五八元,如認
該差額係跳開發票或未開發票之金額,而非折讓及退貨之金額,被告應舉證之。
㈡被告未舉證證明,即遽以認定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進貨額及未
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無法令人信服。㈢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財政部十
現行發布之修「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二項明定銷貨時未依法
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未列入申報,則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被告既未先行
通知原告補報並補繳本稅,則核處五倍罰鍰即非適當
云云。
四、經查被告以原告向順鴻公司進貨汽油引擎,八十一年間為七、四五○、三三○元
,係以
原處分卷附原告提出之「順益引擎客戶交貨明細表」為依據,而被告曾向
順益貿易公司查詢結果,順鴻公司係屬順益企業集團,是其銷貨資料均冠以「順
益」之名乙節,亦經順鴻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順財字第○一○號函復
稱「...所提供之交貨明細表確為本公司所出貨之交貨單據」,亦有該函附同
卷
可佐,另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示,順鴻公司應於發貨予原告時
開立發票,即原告依法應於順鴻公司交貨時收取憑證,始謂適法。依此,因原告
於收受貨物後,依法即應取具進項憑證,如對順鴻公司有貨品退回、折讓之情形
,並不影響其先前向該公司取具進項憑證之義務。是被告按原告提供之上開交貨
明細表資料,原告八十一年度向順鴻公司進貨金額為七、四五○、三三○元,據
以認定原告八十一年度進貨金額七、四五○、三三○元,雖與航調處移送原告八
十一年度向順鴻公司進貨金額為六、六四一、二五八元之資料,二者差額八○九
、○七二元,惟原告又未能對此差額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為何
無庸或無
法向順鴻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情事,縱然此係原告銷貨而要求進貨之順鴻公司跳
開發票之金額,抑或另有銷貨未開立發票情事,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對此部
分金額之進貨部分取具進貨憑證。是被告以原告八十一年度向順鴻金司之金額七
、四五○、三三○元,扣除原告該年度取得發票金額四、二四三、三五二元,為
三、二○六、九七八元,而認定原告該年度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漏開發
票之金額,並無不合。
五、至關於原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一月、八十四年一月至九月向順鴻公
司進貨之金額,原告依航調處之移送資料,原處分卷附之扣押該公司重工事業部
銷售月報表(客戶別),其中上開年度
期間銷售予原告金額,均明確記載,依序
為八、三四七、二五七元,五、一○九、○七九元及二、一三九、八六一元,原
告對此金額如何與實情不符或數目有所誤差,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因航
調處扣押順鴻公司之銷售月報表,有相當之證據力,原告亦未提出反證,被告以
此認定原告各該年度期間之自順鴻公司之進貨額,自屬
有據。至被告對於原告之
八十一年度進貨金額,依原告提出之交貨明細表,再向順鴻公司查證認定,此年
度有較翔實之資料,與此部分期間之情形有別,不得謂被告有採取雙重標準之情
事。被告再以此金額扣除原告於復查期間所提示之說明及發票影本,已依法取得
進項憑證者,分別為八十二年七、七九三、一二三元,八十三年四、一一七、三
九七元(不含八十三年十二月一、二九三、七○六元),八十四年二、一三八、
二九四元(不含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四○九、四○二元),以各餘額加上前
項所示之八十一年度三、二○六、九七八元,合計為四、七五四、三六一元,依
首揭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補徵營業稅為二二六、三九八元,並處五
倍罰鍰一、一三一、九○○元,另就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之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二六、三九八元,均無
違誤。
六、另查本件原告迄今均未承諾上述違章之事實,亦未就漏稅額於被告裁罰處分前補
繳稅款,又依財政部現行發布之修「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
無於稅捐機關於裁罰處分前,應通知受處分人補報補繳及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之規
定,被告於此情形,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亦無違法之處。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
難謂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