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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   告 瑞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會計師        己○○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台財 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八五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興建「巴黎大道」集合住宅房屋工程 ,被告依據檢舉資料追查,認原告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商雅築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築公司)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得非實際承包營建工程天正營 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天正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億零七百九 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含稅)作為進貨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處以罰鍰計五百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一元。原告 不服,主張其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係將巴黎大道工程發包予天正公司,在工程 興建中,原告亦按規定開立抬頭為天正公司之支票付款予天正公司,並按稅法規 定取得天正公司開立之發票等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之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 得以推測擬議為論斷基礎」、「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 年判字第二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著有判例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 明文。被告逕依他人檢舉認定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雅築公司而非天正公司, 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雅築公司,且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之有 利證據如工程合約及付款資金流程加以考量,一昧認定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是雅築公司,顯有前揭判例及法律規定。 ⒉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雅築公司之理由係天正公司自原告取得之款項 為一千二百零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占巴黎大道工程款一億零七百九十九 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之百分之十一,其餘大部分款項轉存雅築公司及李明智 帳戶。然事實上,原告係將全數之工程款一億零七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 六元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指名受款人天正公司而付予天正公司,且部分並載 明禁止背書轉讓。被告逕以該等工程款部分轉存雅築公司及李明智帳戶,即 認定原告未付足額工程款予天正公司,實有悖事實。而原告既已將支票交付 天正公司,該支票之支配權自歸天正公司,其如何處理原告交付之支票,或 為何轉讓予雅築公司及李明智,原告自無權過問。    ⒊被告以下游廠商之談話筆錄認定雅築公司為實際承包商,所謂之下游廠商 計有四家,除久鴻企業公司之代表呂朝家外,其餘三家均稱係向天正公司承 包,並親自於天正公司之「付款簽收單」簽收,而呂朝家因與李明智個人有 債務糾紛,且於訴訟中所述僅為傳聞自李明智之證言,其談話筆錄可否採信 ,實可置疑。又被告採信呂朝家以久鴻企業公司顧問身分之談話,卻對李明 智任職天正公司顧問能否代表天正公司與原告接洽事宜等多所懷疑,顯見被 告主觀擷取有利於己之證據,而對原告主張略而不採,有違「有利不利均應 注意原則」。    ⒋關於「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案例中,行政機關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 判成立者,多為經司法機關調查確認為「虛設行號」、「東林專案」、「清 塵專案」、「鼎佑專案」等公司之個案。本件營造廠天正公司係一正規營業 公司,並非上述各專案所涉之公司,且原告委託天正公司興建「巴黎大道」 工程之前已詳查天正公司之相關各項書類證件,同時審查其承攬業績,並派 員親赴天正公司已完工或興建中之各項工程查訪,再與天正公司簽約,實已 盡應有之注意。再者,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前已參與投資另一具丙級資 格營造廠「長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顧及其無法承做十六樓之大樓,遂 另積極尋覓績優之營造公司,基此邏輯,原告絕不可能將巴黎大道個案交由 時為具丙級資格之雅築公司承作。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興建巴黎大道工程,並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取得天正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計一億零七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含稅)作為進項憑證, 經被告依據檢舉資料查獲上開工程款大部分實際受領人為雅築公司及其負責 人李明智,乃核認其實際交易對象係該雅築公司而非天正公司,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五百 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一元。    ⒉被告報經財政部核准查閱天正、雅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銀行住來紀錄,查得 截至八十三年底止由原告開立支付巴黎大道工程款之三十紙支票中,僅三紙 存入天正公司存款帳戶,金額計六百八十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另其八十四至 八十五年間用以支付工程款所開立之十二紙支票及其銀行活存轉帳傳票二紙 中,僅七紙支票金額計五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存入天正公司帳戶( 含二張轉帳傳票),核計天正公司自原告取得之款項為一千二百零二萬三千 一百四十五元,縱令渠等款項均為工程款,亦僅佔巴黎大道工程總價款一億 七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之百分之十一,其餘款項大部分均轉存雅築 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明智之帳戶中,且由李明智運用工程款資金於雅築公司及 其私人帳戶間流通,並以雅築公司或其私人帳戶支付工程款及對下游廠商負 監工、驗收工程、扣工程款之責,此有下游廠商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足 認定其實際承包商係雅築公司,非天正公司,故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 包商所開立之憑證,而逕取得天正公司開立之發票,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二 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雖訴稱 其無過失,惟所補具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付款支票明細、工程估驗計價 單、應付票據明細等資料供核,或以其契約書要式欠缺或以付款紀錄與所主 張不符,尚難據為前揭查得資金流程之反證,亦不足證明其確為過失責任 ,另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七號賜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因稅 捐稽徵法事件,亦判決被告勝訴,該案之原告與本件之原告負責人同一,亦 足認原告於本件有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論罰。    ⒊被告查得資料顯示原告所推出之「巴黎大道」案,確係由雅築公司所承包, 此有「巴黎大道」工程之下游承包商談話筆錄坦承因雅築公司級數不夠,而 向天正公司借牌等情及原告所支付工程款約有百分之八十八流入雅築公司或 其負責人李明智個人活儲,而雅築公司亦以其公司名義或其負責人名義開立 支票支付小包廠商之轉包工程款可佐證,非僅以檢舉人資料為課稅之依據, 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⒋原告雖有自行投資之丙級營造廠長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基於歸避風險之 考量,始將巴黎大廈工程交由雅築公司承作。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 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興建 巴黎大道工程,並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取得天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一億 零七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含稅)作為進項憑證,嗣經被告查獲上開工 程款大部分實際受領人為雅築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明智,乃核認其實際交易對象係 雅築公司而非天正公司,依上揭規定,以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 罰鍰計五百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一元固非無據。原告不服,循序起訴為如事實欄所 述之主張。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確將巴黎大道工程委由天正公司承作,有雙方所訂契約書影本一件在 卷可憑,該契約書已載明兩造當事人、工程名稱、地點、總價、完工期限等契 約必備要件及非必要之要件,被告辯稱該契約書要式欠缺尚不足採。另經傳訊 天正公司之前副總經理丙○○結證稱:巴黎大道工程確實係由原告與天正公司 簽約,我們只請雅築公司負責人李明智當工程顧問,負責工程進度安排、現場 指導等工作。當時李明智將模板工程交給呂朝家承作,惟雙方有糾紛。原告將 承作款直接開支票給天正公司,而天正公司之財務副總係李明智之姊姊,將該 款拿給李明智週轉,天正公司也對此件事不滿意。未有雅築公司因級數不夠而 向天正公司借牌之情事等語。且原告支付予天正公司之承作巴黎大道工程款項 ,大抵均簽發指名天正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此有支票影本三十六張在卷 可憑,則原告既已將支票交付天正公司,天正公司自有該支票之絕對支配權, 其依背書轉讓方式將支票交付予雅築公司或李明智,即非原告所得干預。且依 證人丙○○所述,原告交付予天正公司之支票,遭天正公司財務副總挪給雅築 公司負責人李明智週轉,被告以原告交付天正公司之支票,大部分均轉存雅築 公司及李明智之帳戶內,即遽認承作巴黎大道工程者係雅築公司尚嫌速斷。   ㈡證人謝成家,於被告調查時供稱:伊妻謝林來有係成家企業行負責人,曾承攬 巴黎大道工程內之搗築工程,係與天正公司訂立合約,領款亦係在接到天正公 司會計小姐打電話通知可領款後,伊即開立發票予天正公司,亦於數日後持發 票親赴大墩路上之天正公司一樓會計部門向小姐請領現金。證人王誠川於被告 調查時亦供稱:伊係豪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二年天正公司採購 部門發包工程時,因本公司價格合理,故與本公司訂立鋼鐵買賣契約,而本人 是承包此工程後方認識李明智。本公司根據每次鋼筋出貨量開立發票拿至工地 給李明智向天正公司請款,經估驗後,由李君拿其本人的現金取款條給我,我 便向銀行支領現金入帳。因工地繁忙,有時收到取款條後方補簽收單再寄回天 正公司,:::因信任李君與天正公司之關係,方敢收取李明智開立之支票等 語,核與證人天正公司會計蔡燕珍於被告調查時供稱:本公司確有承包瑞有公 司之巴黎大道工程,並有工人實際參與施工,但部分工程有直接發包予工程行 施作相符,有各該證人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憑,亦堪認天正公司確係巴黎 大道工程之承包商。雖證人呂朝家於被告調查時供稱:伊係久鴻企業有限公司 顧問,根據天正公司提供之工程合約書,本公司雖確有承包巴黎大道工程,惟 承攬之初係由李明智與本公司接洽,李君要求本公司蓋妥空白合約書,‧‧‧ 因巴黎大道工程係雅築公司負責人李明智與本公司接洽,惟請領工程款時,李 君聯絡本公司會計小姐將發票抬頭開給天正公司,李君並親口告知,因雅築公 司級數不夠,不能承攬巴黎大道工程案,便向天正公司借牌等語,惟證人李明 智於被告調查時亦已供稱:與天正公司係約聘關係,內容全為工務方面,例如 物料之計劃,工程進度計劃,以及品質之督導,因本人未向下游小承包商言明 與天正公司之約聘關係,故承包商會誤會是雅築公司承攬,巴黎大道工程與雅 築公司無關等語,則證人呂朝家所引述自李明智之雅築公司向天正公司借牌之 傳聞證言,依傳聞證據法則,亦已因李明智之否認該項傳述而不值採信。 ㈢原告於籌劃興建巴黎大道工程時,原負責人陳錦順亦參與投資另一具丙級資格 營造廠之長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 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因其係丙級營造廠無法承作十六樓之巴黎大道工程,始須 委託甲級營造廠承作,如具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天正公司僅係供借以符合法令 規定,基於利益自享原則,原告即可將巴黎大道工程委由長益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承作,而無交由同屬丙級營造廠資格之雅築公司承作之理,被告辯稱原告基 於規避風險之考量,始將巴黎大道工程交由雅築公司承作,係屬臆測之詞,亦 不足採。 ㈣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雖認定賜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 向雅築公司而非天正公司承包巴黎大道之鋼筋工程,惟該案尚未判決確定,被 告則據此主張原告於本件有過失。然查該件係賜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天 正公司或雅築公司間之關係,本件則係原告與天正公司或雅築公司間之關係, 且縱係雅築公司向天正公司借牌,亦涉及原告是否知悉問題,此二件並無必然 關係。況原告如係委託天正公司承作巴黎大道工程,即應取得天正公司開立之 發票,亦無應向雅築公司取得發票而疏未取得之「過失」情形可言,被告辯解 原告有過失等情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遽認天正公司未實際承攬巴黎大道工程,而裁處原告罰鍰,尚嫌 率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執此指責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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