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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7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土地鑑界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甲○○         乙○○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彰 府法訴字第一九四六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不動產所有權之爭 執,係屬民事訴訟之範圍,不容視被告官署之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 起訴願;另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之 效力,如對之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被告官署所為之測量工作, 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之方式 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九、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甲○○、乙○○主張渠等分別為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所 有權人及現耕作人。因鄰地即同所六一七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玉滿申請土地複丈鑑 界,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派員實地測量,並通知原告甲○ ○於現場領丈,原告對於測量結果不服,認被告機關該次指派前往之測量員沈溪 河⑴識圖能力不足,⑵拒絕用正確法規,⑶曲解法令以圖利特定第三人,⑷測 量圖調製錯誤,⑸圖根點設定錯誤,足見系爭複丈結果及界標之設立,實屬違法 之行政處分,其不利益不應由權利受侵害之原告負擔,本案應認系爭複丈之決定 無效,若認該無效之決定得補正,則請求命被告依辦理圖解法土地鑑定作業注意 事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另派測量員實施檢測等語。 三、又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彰字第一四三一號鑑界決 定無效。後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彰字第一四三一號鑑界決 定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另派測量員實施檢測。經查,上開彰字第一四三一號係訴 外人陳玉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土地複丈鑑界之收件字號,被告於同年 七月十一日前往測量,尚無所謂之「鑑界決定」存在。本件原告前開先位聲明及 後位聲明,均主張被告實施土地複丈及釘立界標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按土地 複丈之結果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其實施測量、釘立界標之行為尤非行政處分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係屬行政處分請求確認其無效,或請求予以撤銷,即不備起訴 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因主張系爭複丈結果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或無 效之決定,併請求依辦理圖解法土地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命被 告另派員測量乙節,因其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不合法,此部分訴訟 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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