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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全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台財 訴字第○九○○○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 (以下同)一、九○一、二四四元,營業成本○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 為虧損八、三七七、六六八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係投資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乃 按投資收入佔各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投資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暨利息支出 計一○、二九○、五六四元,自所得額項下減除,核定課稅所得為一、九一二、 八九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陳述: ⒈適用課稅主體及客體錯誤: ⑴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三、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 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 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前述函釋所稱「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應指經常買進賣出證券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之收入 ,應為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⑵原告係以長期投資持有各關係企業股權為目的之控股公司,並非以經常買賣 證券,獲取股票短期投機利益之營利事業。原告八十六年長期股權投資金額 三五五、六○九、九二一元,八十七年長期股權投資金額為三九九、八○五 、五六九元,八十七年度除了增加投資全興油封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權四四 、一九五、六四八元(詳八十五年度長期投資異動明細表)外,並無出售證 券之行為,應非屬前述函釋所稱營利事業之課稅主體,被告核定處分於法無 據。 ⑶再者,原告八十七年度並未出售有價證券,被告擴大前述函釋適用原告投資 收益部分,於法無據。 ⒉憲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條第一及第二款、第六條規定,可知人民無繳納稅法規定以外租稅之義務。 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 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原告 依法將帳載八十七年度投資收益一四、七八五、○八○元予以減除未計入八十 七年度課稅所得申報課稅,卻遭被告變相以投資收益所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為由,核課投資收益一○、二九○、五六四元,於法無據,違反「租稅法 律主義」。 ⒊違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及兩稅合一立法精神,造成重複課稅: ⑴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原訂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計入 所得課稅,其立法理由,係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 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目的原在避免 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 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 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 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 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 ⑵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訂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其立法理由,係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 業之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 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 事業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被投資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與個人股東時,由個人 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額課稅並予以扣抵,而非用以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所得 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 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 ⑶投資收益課稅,將致一筆營利所得因投資層次多寡情形,而多次重複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為避免重複課稅,及政府為獎勵投資,降低投資人稅負負擔 ,而實施設算扣抵法之兩稅合一制度,才將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投資收益 ,自百分之二十課稅修訂為百分之百免稅。 ⑷原告八十七年度投資股利收益一四、七八五、○八○元(詳八十七年度申報 之損益表),被告以投資股利收益為免稅所得為由,分攤減除之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一○、二九○、五六四元(詳被告之核定調整內容及法令依據說明 書),核課原告之投資股利收益應稅比率六九、六%(一○、二九○、五六 四元除以一四、七八五、○八○元),遠高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在兩稅合 一新制修法前,為計算簡便,所規定投資股利收益百分之二十課稅比率,嚴 重違反新法修訂為減輕投資人稅負及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精神。倘若被告執 意要核課投資收益,造成重複課稅,是否應等比例認列被投資公司所分配之 可扣抵稅額,用以扣抵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⑸綜上所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投資收益百分之百免稅,倘若財稅機關 認為不合理,理應經修法之途徑,而非逕以租稅核課行政裁量權,變相核課 投資收益。 ⒋原告八十三年度投資股利收益二六、五四五、五三○元(詳八十三年度申報之 損益表),八十四年度投資股利收益二九、五七一、一九八元(詳八十四年度 申報之損益表),八十五年度投資股利收益三○、四七三、六二○元,八十六 年度投資股利收益六、七八五、六四○元(詳八十五年度申報之損益表),原 告均自動依所得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按百分之二十申報課稅,且經被告核定 在案,並未發生因原告之投資股利收益百分之八十部份免稅,而遭被告依據財 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攤減除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之情事,且該函意旨係規範「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其相關費用不 得作為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扣除之規定,原告八十七年度申報係「投資股利收益 」非「證券交易所得」,被告逕以依據該函規定以投資股利收益免稅為由,分 攤減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⒌被告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意旨採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原 則,來計算原告應稅收入所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告係 以長期投資持有各關係企業股權為目的之控股公司,並非以經常買賣證券,獲 取股票短期投機利益之營利事業。原告八十七年度與長期投資有關之營業活動 ,僅有投資購入全興油封股份有限公司、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及策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詳八十七年度長期投資異動明細表),以及收 取各被投資公司配發現金或股票之投資股利收益,合計共四項營業活動,前述 營業活動如採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原則,來計算原告應稅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 其計算分述如左: ⑴直接營業費用一、三二二、○五四元:原告之收入計有提供關係企業管理控 制勞務之勞務收入二、九二八、四二八元(詳八十七年度損益表),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以下支出金額詳八十七年度損益表)有薪資支出九 ○五、○五○元、租金支出四八、○○○元、郵電費四六、八三六元、生財 器具折舊一一、二二五元、伙食費七五、六○○元、其他費用六一、九三八 元;提供土地出租之租金收入一、九○一、二四四元(詳八十七年度損益表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有稅捐一七三、四○五元,合計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營業費用為一、三二二、○五四元。 ⑵利息支出及手續費三、二六一、六一三元: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三、計算應予資本化之利息金額時 ,除符合第三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段所述「專案借款」之資金如未全部 動用而暫時投資,或一般性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時,因投資或存款所生利息 收入應與借款成本(利息支出)相抵外,應按上述第三號公報第五、六段之 規定辦理,即:(一)對於應將利息資本化之資產,所應資本化之利息金額 僅限於在該項資產購建期間,為支付該項資產成本所必須負擔之利息。換言 之,此項應予資本化之利息,須為若不購建該項資產即無需負擔之利息。( 二)每一會計期間,每項資產所應資本化之利息金額應為以資本化利率乘以 該期間內為購建該資產累積支出之平均數,資本化利率應為該會計期間所借 款之利率。如購建資產係供出售且有預收價款者,應將該期間預收價款平均 數自累積支出之平均數予以減除。若企業特別舉債以購建一項應將利息資本 化之資產,則此借款之利率為資本化利率;惟若購建該項資產累積支出之平 均數大於該專案借款之金額,則超出之金額必須以其他應負擔利息之債務的 加權平均利率為資本化利率計算之,但如採用其他方法所計算之利率與加權 平均利率差異不大時,得用其他方法計算資本化利率。」,原告申報之其他 費用中有關發行商業本票之手續費用六四八、七六三元及利息支出一一、二 五六、六九一元(以上兩項金額詳八十七年度損益表)依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利息資本化計算之意旨,按獲得應稅收入之八十七年度累積 資產支出平均數四七、二六九、七五四元乘以八十七年度加權平均利息支出 及手續費率六.九%計算,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收入之利息支出及手續 費用三、二六一、六一三元(詳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所附利息支出及手續費用 分攤計算明細)。 ⑶扣除前支出核計課稅所得二六六、二二三元:原告八十七年度應稅之收入為 勞務收入二、九二八、四二八元,租金收入一、九○一、二四四元,利息收 入二○、一六八元,應稅收入合計四、八四九、八四○元,減除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一、三二二、○五四元、利息支出及手續費用三、二六 一、六一三元,應計課稅所得二六六、二二三元,被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核課,顯有違誤。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 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 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三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 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 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 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釋在案。 ⒉查原告係投資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 營業收入一、九○一、二四四元,營業成本零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 為虧損八、三七七、六六八元,經被告初查原告本年度投資收益一四、七八五 、○八○元,遂依首揭財政部函示意旨,按投資收入佔各項收入之比例分攤, 計算投資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三五四、八四一元【計算式:( 1,970,817|173,405)×14,785,080\19,614,752】暨利息支出為八、九三 五、七二三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課稅所得為一、九一二、 八九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⒊原告主張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意旨採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原則,來計算原告應稅收入所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 告八十七年度投資收益一四、七八五、○八○元,應稅之收入為四、八二九、 六七二元,原告主張應稅之收入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為一、三二二 、○四五元,及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資產應予資本化之利息計算方法計算可直接合理歸屬應稅收入之利息支出 及手續費用為三、二六一、六一三元。然查原告係經營投資業務,其購入有價 證券目的在於賺取買賣差價利益,是不論其從事經營策略、獲利因素等不同之 考量,或其證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均屬營業範疇之營業行為,其本期申報之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中,究有多少費用係屬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發生,甚難劃分 ,原告並無提出具體明確可歸屬費用之證明文件資料,被告按原核方式認列, 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 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應歸屬投資收益負擔之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其計算方法:⑴(營業費用一、九七○、八一七元減可直接歸屬為 租金收入費用之稅捐一七三、四○五元),乘以投資收益一四、七八五、○八 ○元,除以(投資收益一四、七八五、○八○元加營業收入一、九○一、二四 四元加勞務收入二、九二八、四二八元)等於投資收益所發生之營業費用分攤 金額一、三五四、八四一元。⑵利息支出一一、二五六、六九一元乘以長期投 資一五四、○○○、○○○元,除以(土地購置價款四○、○○○、○○○元 加長期投資為一五四、○○○、○○○元)等於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八 、九三五、七二三元。綜上,核定投資收益免稅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合計一○、二九○、五六四元,應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六一五、九七 六元及利息支出二、三二○、九六八元合計二、九三六、九四四元,核定原告 之課稅所得額為一、九一二、八九六元,並無不合。   ⒋查依原告提示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資產負債表,原告之八十七年度自有資金 二五五、五二一、七八○元已足以支應除了長期投資三九九、八○五、五六九 元以外資產之資金需求,足見其借入資金應屬為支應長期投資所為之融資行為 ,被告僅以購置土地及長期投資,予以計算應歸屬投資股利收益負擔之利息支 出八、九三五、七二三元,自投資收入項下減除,尚無不當。惟原告依自行設 定公式計算歸屬應稅收入之利息支出及手續費用三、二六一、六一三元,認為 係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規定,顯然不合理,自非可取。   理 由 一、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 利或盈餘等投資收入既無庸計入所得額,則與該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自不應列入收入總額之減項而減除,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當然解釋。 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免稅所得與應稅 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依公平原則,自應以收入比例作 為分攤之基準。」亦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一、九○一、二四四元 ,營業成本○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虧損八、三七七、六六八元。經 被告初查以原告係投資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乃按投資收入佔各項收入之比例分攤 ,計算投資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暨利息支出計一○、二九○、五六四元,自所 得額項下減除,核定課稅所得為一、九一二、八九六元(訴願決定誤載為一、九 一一、八九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全年度投資收益一四、 七八五、○八○元,營業收入一、九○一、二四四元,其投資收益遠超過營業收 入,則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足堪認定。被告遂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 ,按投資收入佔各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投資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三 五四、八四一元暨利息支出為八、九三五、七二三元,其計算方法如下: ㈠營業費用部分: (營業費用一、九七○、八一七元減可直接歸屬為租金收入之費用,即稅捐一 七三、四○五元),乘以投資收益一四、七八五、○八○元,除以(投資收益 一四、七八五、○八○元加營業收入一、九○一、二四四元加勞務收入二、九 二八、四二八元),等於投資收益對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應分攤之金額一、三五 四、八四一元。 ㈡利息支出部分: 利息支出一一、二五六、六九一元乘以長期投資一五四、○○○、○○○元, 除以(土地購置價款四○、○○○、○○○元加長期投資為一五四、○○○、 ○○○元)等於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八、九三五、七二三元。 被告乃核定投資收益免稅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一○、二九○、 五六四元,而應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六一五、九七六元及利息支出二、三二 ○、九六八元,合計二、九三六、九四四元,因以核定原告之課稅所得額為一、 九一二、八九六元,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謂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指經常買進賣出證券之營利事業而言, 原告係以長期投資持有各關係企業股權為目的之控股公司,並非經常買賣證券以 獲取股票短期投機利益之營利事業,且八十七年度原告並未出售有價證券,非屬 上開函釋所稱之課稅主體,被告據以為核稅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又原處分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違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及兩稅合一之立法精神,造成重 複課稅云云。惟查: ㈠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已如前述,其投資國內之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 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與該收入有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亦不 應列入收入總額之減項而減除,業於首揭說明闡釋甚詳。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 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與本件之情形固非全然相同, 惟性質上不無類似之處,非不可類推適用,原處分(復查決定)逕予引用固有 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屬適用法令錯誤,尚非可採。又首 揭說明既係法律之當然解釋,原處分據以計算投資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暨利 息支出,並自所得額項下減除,核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㈡所謂兩稅合一,係將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股東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兩項所得合而為一之制度。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係在兩稅合一設算之扣抵制度下所為之規定,將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收 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 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規定營利事業之轉 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投資所得因無庸 計入所得額而免稅,則其因投資所花費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無仍准於其他 所得中扣除之理,均如前述。準此,與投資收入相關之費用之列支與否,與所 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投資收益免稅核屬互相獨立之兩件事情,本件 系爭投資收入既如原告之申報,未列入所得額課稅,自不得僅以其相關費用之 否准列支,即主張原處分違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兩稅合一立 法精神。又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對於投資收益一四、七八五、○八○ 元未列入所得額申報,並無意見,是上開所得未經核課營利事所得稅,並無疑 義,原告主張重複課稅云云亦屬無據。又所得稅法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既採行兩 稅合一設算之扣抵制度,原告質疑是否被告應等比例認列被投資公司所分配之 可扣抵稅額,用以扣抵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非但與兩稅合一之立法精 神相左,且明顯違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其八十三至八十四年度之投資收益,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兩稅合 一新制修正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僅須申報該收益之百分之二十課稅, 其餘百分之八十則可免稅,原告上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被告並未核定 應分攤減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系爭八十七年度逕予分攤減除,致原告該年度 投資收益之應稅比率達六九、六%,遠高於修正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二 ○%應稅比率,原處分顯屬違法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就前開修正 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為之解釋認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 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 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 下減除。」是以無論兩稅合一新制實施前後,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 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關於與免稅所得相關之營業費用、支出,應予分攤減除 ,事理至明。縱然原告前此申報錯誤未經被告查獲,亦不足以反證先前之申報正 確,而認本件處分違法。至於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稅比率達六九、六%,經查其係 誤認修正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投資收益八○%免稅部分不必分攤減除相關之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致,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取 。 六、原告復主張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意旨,採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原則,以計算原告應稅收入所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 主張其原告八十七年度投資收益一四、七八五、○八○元,應稅之收入為四、八 二九、六七二元,而應稅之收入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為一、三二二、 ○四五元,另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資產應予資本化之利息計算方法計算可直接合理歸屬應稅收入之利息支出及手 續費用為三、二六一、六一三元等情。然查: ㈠營業費用部分: 原告係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 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 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原 告系爭八十七年度雖未出售有價證券而無證券交易收入,惟其獲配股利之收益 ,仍屬因營業行為而獲致之收益,並無疑義。經查原告本期申報之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除其中稅捐支出一七三、四○五元屬於租金收入之相關費用,並非 投資有價證券之費用,係可具體明確歸屬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尚有薪 資支出、租金支出、郵電費、生財器具折舊、伙食費及其他費用等營業費用科 目,其中究有多少金額純係因投資有價證券而發生,實難劃分,原告主張上開 各項亦均非投資有價證券之費用,同屬可具體明確歸屬之費用,惟未能舉證證 證明,空言主張並無所據,委無足採。 ㈡利息支出部分: 查原告之八十七年度自有資金達二五五、五二一、七八○元,有原告提出之八 十七年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可考,已足以支應除了長期投資三九九、八○五 、五六九元以外資產之資金需求,足見原告借入資金(應付商業本票)一九四 、○○○、○○○元,應屬為支應長期投資所為之融資行為,又原告陳報上開 借入資金使用明細分別為購置土地價款四○、○○○、○○○元及長期投資金 額一五四、○○○、○○○元,又其利息支出金額為一一、二五六、六九一元 ,被告乃比例算出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八、九三五、七二三元,揆諸 首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依自行設定公式,計算歸屬應稅收入之利息支 出及手續費用計三、二六一、六一三元,尚乏依據,自非可取。 ㈢準此,被告計算原告投資收益免稅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一○ 、二九○、五六四元,應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六一五、九七六元及利息支 出二、三二○、九六八元,合計二、九三六、九四四元,乃核定原告之課稅所 得額為一、九一二、八九六元,經核並無違誤。 七、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