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勞訴字第○九二○○三七八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接續聘僱林孟臻原所聘僱之已 逾許可效期之泰國籍外國人JANTHARATTANA SANTI(下稱J 君,護照號碼:M000000,工作地址:台中縣○○鄉○○村○○街○○○ 號,許可效期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於台中縣○○鄉○○街○○○號從事照 顧其母林張招治之監護工工作,並另指派J君至其配偶所開設位於台中縣○○鄉 ○○村○○路○○○號「正揚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內從事機械 操作及打雜等工作,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正揚公司 內當場查獲,該分局函送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並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及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J君原係由原告之外甥女林孟臻為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 請許可後僱用,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故改由原告承接僱用,並委由訴外人名眾 有限公司(下稱名眾公司)辦理承接事宜,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初經名眾公司 蔣錦連告知已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承接(係勞委會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 一○六二九七四七號函),且名眾公司交付原告由臺中縣警察局核發上開外國人 居留證上之異動註記欄亦載明雇主已轉換為原告,是以原告均認本件外勞已合法 成功由其承接僱用,並無任何違法,更從未想過J君因名眾公司之疏忽致許可 失效。職此,原告就上開外國人之承接僱用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此觀之被告初 始亦以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外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 條第三款規定處罰三萬元(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府勞資字第○九二○一一四八 四一號函)即明。 二、次按本件訴願機關即勞委會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勞職外字000000 0000號函核准原告接續聘僱本件外勞,卻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始以職外字 0000000000A號函廢止上開許可,其所稱「部分廢止」,係指自送達 日起廢止,依法自不能溯及既往,且係部分廢止並非全部廢止,故上開廢止僅能 向將來發生效力,自核准到廢止間仍屬有效,則被告以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 處分原告,自屬於法有違。再者,本件原告既委任合法登記且經勞委會許可經營 之名眾公司辦理,自即信任其專業,被告未經詢問或查證名眾公司即逕處罰原告 更答辯謂訴願人應對名眾公司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則何須勞委會許可專業仲 介公司辦理外國人仲介?實有未當。縱退步言之,原告之工廠與原告配偶之住所 均在同一處所,則原告偶有利用空檔使該名外國人打雜,亦屬人情之常,且工廠 與住家同在一處亦難詳加區分,被告對原告處以鉅額罰款,亦顯失情理之常。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 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該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 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次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製錄「違反 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之現場情形,略以:「警於右述時地實施就業服務法 規定之檢查,經查當場查獲乙名正從事機械操作之泰勞JANTHARATTA NA SANTI...」卷末並有原告確認無訛之簽章;次就原告及J君分別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警訊筆錄中承認J君於入境後,除受僱於原告從事監護 工作外,亦在原告之指派下去正揚公司工廠內從事機械操作及打雜等工作,薪資 為一五、八四○元。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勞職外字第000 00000B號函釋辦理。揆諸上揭各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故原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七第一款規定明顯無訛。 二、有關原告訴稱其之所以違法係受所委任之仲介公司違誤所致乙節,因事屬民法上 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因可歸責於仲介公司之事由而 生之損失,自可循民事訴訟向其所委託之仲介公司求償,非能準前揭之訴稱即能 免責,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接續聘僱林孟臻原所聘僱之已逾許可效期之 泰國籍外國人J君,於台中縣○○鄉○○街○○○號從事照顧其母林張招治之監 護工工作,並另指派J君至其配偶所開設位於台中縣○○鄉○○村○○路○○○ 號正揚公司內從事機械操作及打雜等工作,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八日在正揚公司內當場查獲,該分局乃函送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並依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J君原係由原告之外甥女林孟臻為雇主向勞委會申請許可後僱用,嗣 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故改由原告承接僱用,並委由訴外人合法且專業之名眾公司 辦理承接事宜,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初經名眾公司蔣錦連告知已獲勞委會許可 承接,且名眾公司交付原告由臺中縣警察局核發上開外國人居留證上之異動註記 欄亦載明雇主已轉換為原告,是以原告均認本件外勞已合法成功由其承接僱用, 並無任何違法,更從未想過J君竟因名眾公司之疏忽致許可失效。職此,原告就 上開外國人之承接僱用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接續聘僱林孟臻原所聘僱之泰國籍外國人 J君,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正揚公司內當場查獲, 有警局現場紀錄、原告及J君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原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僱用J君 之事實亦不爭執,並依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資料,J君工作許可效期至九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止,是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違章事實以認定。 五、至原告所稱勞委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勞職外字0000000000號 函核准原告接續聘僱本件外勞乙節,卷附該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明:「新雇主應 於接獲本函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及) 展延聘僱許可,新雇主未依限提出申請,其申請接續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應不予 許可。」,是依該函意旨,原告僱用J君仍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許可, 不得謂該函主旨稱核准原告接續聘僱J君,原告即可不須向勞委會申請許可而逕 以僱用J君。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項規定,係經營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並得收取費用,是原告委託仲介者名 眾公司辦理僱用J君,應屬民事上有償委任契約,惟僱用者仍為原告,名眾僅為 辦理仲介業務及相關申請事宜,原告僱用J君時,仍有注意所僱用之外國人J君 許可效期有無過期及經勞委會核准之義務,原告雖提出J君之外僑居留證一紙, 其中雖記載J君之居留期限為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惟居留期限與工作許可效期並 非相同,又居留事由為外勞林孟臻,居留地址為台中縣○○鄉○○路○○巷○號 ,亦非原告所聘僱J君工作之地點,如原告僱用J君有向勞委會申請核准,衡情 J君之居留應非如此記載居留事由及地址,又原告亦無法提出名眾公司曾出示或 交付其有向勞委會申請僱用J君之核准文件之事證,自難以僅憑J君之外僑居留 證,而認為原告主觀上已合法僱用J君,是原告僱用已逾許可效期之J君,不得 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被告依首開規定 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六、再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此為原 告與名眾公司間,有關因該公司過失,致原告非法僱用J君而受裁罰,該公司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宜,與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另原告配偶 為正揚公司負責人,因J君於上開時日在該公司內從事機械操作及打雜等工作亦 受被告裁罰,現對提起行政訴訟中,原告請求合併審理,因本件事證已明,又本 件與此部分事實雖有所牽連,惟處罰要件並非相同,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是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 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