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2年10月24日勞訴字第0920044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監護工名義聘僱印尼籍勞工MAYA
SURONO(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M君)來台工作,卻指
派所聘僱之M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家庭幫僱工作,經台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及台中市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調查屬實,被
告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
台幣(下同)3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父親生病,向仲介公司申辦家庭監護工M君來照顧父
親,M君自92年4月27日起連續曠職5日失去聯繫,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
廢止其聘僱許可,於尋獲
後應立即出國。之後,仲介公司卻帶其藏匿之M君至被告
勞工局,片面指陳該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即洗車工
作),事實上原告並未指派M君從事任何監護工許可以外
之工作,於92年5月22日在台中市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
協調不成,又於92年5月23日及6月19日帶M君至台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不僅未將M君遣送
出國,反將該外勞轉換至其他雇主。詳情為:
⑴原告於92年4月26日發現M君在其房內打包行李,雖通
知仲介公司前來處理,但未有回應,原告告知本社區樓
下白班管理員謹防M君逃跑,並交班與夜班管理員知之
,然當晚11時不見M君行蹤,原告亦曾問及樓下夜班管
理員,管理員於11時半夜巡邏時發現M君在停車場與另
一名外勞聊天,原告請管理員告知M君應回家不可在外
逗留,M君對管理員稱說要去洗車,然原告所開之車為
廂型休旅車,非矮小之M君所能清洗,原告不僅為卡氏
汽車美容會員,住家對面即有中油加油站,每次加油當
日免費洗車,M君實難為其外出聊天自圓其說,且M君
自白天已有逃跑企圖情況下,怎會讓其出外,故原告要
求M君儘速回家,此亦為原告最後看見M君之時,M君
確實根本沒有洗車,夜班管理員可為人證,次日M君藉
看病外出失去聯繫,原告數度與仲介公司聯繫,仲介公
司均稱不知其下落且不予理會,連續曠職已5日,原告
才向
主管機關報備外勞逃跑。
⑵原告家住19樓之樓中樓,該大廈地下停車場無任何洗車
場所及設施,且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明文禁止住戶在停車
場洗車,原告何須令M君半夜洗車,當天因找不到M君
,因而要求大樓管理員,若看到M君時,要求其盡速返
家,勿在外逗留,根本無洗車情事...,此有大樓管
理員作證證明書,顯見M君所指,其在時間上、場所上
之
正當性及必要性,未有論理及
經驗法則之依據。
⑶M君自91年9月至92年4月,已7個月居住原告家,仲介
公司從未至原告家輔導M君工作,因M君到職不久即表
示不願照顧老人,原告從第一個月至今,曾數度告知仲
介公司此M君不
適用,希予更換,仲介公司說因為此M
君前不久也來台照顧病患,因M君曾被前雇主送回,而
此為M君第二次來台,亦為M君最後一次在台工作之機
會,仲介公司說M君喜愛居住原告家,且仲介公司會輔
導她工作,原告便接父來台中,然M君不愛照顧老人,
且當父親上台北時她也不願跟去看護,仲介公司卻推說
M君曾在新加坡有照顧小孩之經驗,然原告之最小男孩
已十歲,上私立小學全天班,每晚有英文老師補習,並
參與社區內陶藝班及假日學習踢踏舞、羽毛球與滑冰,
甚少在家,非常獨立自主,根本無需M君照顧小孩。
⑷M君自己喜愛接近原告之可愛么子,且愛至停車場與其
他洗車之外勞聊天,非原告所能控制,而原告為上班族
,早出晚歸,孩子們均去上學整天無人在家,父母年事
已高需人照顧,實為M君不適用,原告一直想
予以更換
,若是M君真與原告有勞資糾紛,仲介公司為何七個月
來一直未派員工或翻譯到家中協
調處理,反而在原告通
報M君逃跑之後,才誣指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且留置
M君於仲介公司之員工家中月餘。
⑸綜上,原告未指派M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被告所屬
勞工局反聽M君與秘密證人一面之詞,無中生有誣控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且未曾警告限期改善而直接罰款,
因該名外勞不適用,原告早已向仲介公司告知,然仲介
公司未出面處理或輔導該名外勞,還協助其逃跑且藏匿
之,又拒交出原告聘僱許可函等文件,致原告不易申報
外勞逃跑手續,若M君誣指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屬實,
何以第一時間不至勞工局
申訴?而待原告已通報逃跑完
成後,才胡言亂語自圓其說,以利其轉換至其他雇主,
且原告之老父年逾80,行動遲緩且小中風過,口齒不清
,無法替換其他外勞來照顧。
⒉另依「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確實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證
事實卻能證明者,
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
以
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行政罰與刑罰之
構成要件
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
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
堪以構成行
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
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
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
、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
參照。
行政機關就兩造爭執點
,
竟未
依職權,行現場勘查及訪查本案之相關人、事證,
而作成處分,實屬不當。
⒊退步言,縱主管機關不採信原告所言及所提證據,認定M
君有去洗車,依據勞委會88年8月2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
函釋:「...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
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
』,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該名外勞M君縱
使遭受認定洗雇主車輛,然該洗車不可能涉及營利性質,
主管機關明知該行為,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據勞委會88年8月2日職外字第710140號函釋意旨:按家
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是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
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
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
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地點調
理膳食...等工作,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
另家庭幫傭之主要工作為「料理家務」,如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為屬於共同居住生活所必須處理之家務,例如:在許
可工作地點為雇主清洗個人家用車輛...烹飪三餐、採
購食物、看顧幼童等,自可視為原許可家庭幫傭工作之範
圍。查原告以家庭監護工名義聘僱印尼籍外勞M君照顧受
監護人,但外勞並未陪同受監護人至台北照料生活起居,
而留置在台中家中。另M君於9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供稱
:「我來台工作係照顧雇主之父親,但實際工作內容為照
顧甲○○最小的男孩,接送其上下學、買菜、煮三餐、洗
車、偶爾幫兩隻貓洗澡。」由外勞筆錄中可得知工作範圍
係屬家庭幫傭之工作。縱原告稱所居住大廈之地下停車場
,根本無任何洗車場所及設施,並提供其於加油站洗車及
洗車美容會員卡等影本為證,惟其未善盡雇主管理監督之
責,而使外籍監護工M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法事實,
洵堪認定。另被告訪問第三者自其談話紀錄中亦可作證(
基於保護第三者故不予公開)。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
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行為明確。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57條
第3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是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
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
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
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地點調理
膳食...等工作,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2日職外字第710140號函釋在案。
另「...第57條第3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三、本法
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1.⑴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
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
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
為。⑵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聘僱印尼籍外國人M君擔任家庭監護工之工作,惟
原告卻使M君從事家庭幫傭等許可以外之工作,後該外勞與
原告發生糾紛而至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經台中市外籍勞
工諮詢服務中心92年5月22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會議紀錄、
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2年5月27日及6月19日之偵訊筆
錄調查後並分別函移送被告機關,經被告機關
查核屬實,乃
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
鍰3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81年5月8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
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七、家庭幫傭。八
、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同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
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定
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9款、第10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
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第2項規定:「從
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81年8月5日臺81勞職業字第25745號公告「受理政府重大
公共工程得標業者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及家庭申請聘僱外籍
監護工,及辦理國內招募時之合理勞動條件」公告(不再援
引適用)事項,即明文規定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與條
件,係依據當時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第
45 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7月27日台(81)勞職業字第
23919號另發布施行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公
告事項中關於監護工係以協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
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
而非指當時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
1項第7款之家庭幫傭;再者,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年7月27日臺90勞職外字第0223230號公告事項之意旨亦同
。是家庭監護工係以協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
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而家庭幫傭之主要工作為料理家務,
兩者工作內容不同。
四、經查,本件原告以監護工名義聘僱印尼籍外勞M君來臺工作
,其許可之工作內容係照顧原告之父親,為原告所不爭。惟
M君受僱後其實際工作內容為照顧原告最小之男孩,接送其
上下學、買菜、煮三餐、洗車、偶爾幫兩隻貓洗澡等從事家
庭幫傭工作,已據M君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訊問時
陳明
在案;而M君與原告於92年5月22日在台中市外籍勞工諮詢
服務中心協調時,M君陳稱:「照顧受監護人只有一個星期
,其餘至今在照顧9歲的小孩。」原告則稱:「外勞不須要
在家照顧小孩,是因為受監護人在台北,外勞說:『不喜歡
照顧老人家』。(外勞自己愛做)」有偵訊筆錄及台中市外
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
可稽。由M君與原
告在台中市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協調會之對話可知,M君
在原告家中有照顧小孩之事實,否則M君既然受僱於原告為
監護工,而受監護人在台北,若M君不依約照顧受監護人,
原告焉有不予辭退而坐領乾薪之理?又M君於受僱
期間有幫
原告洗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居住大樓之管理員紀欽盛
在台中市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勞資爭議案件談話時證述在
案,有該談話筆錄附於訴願卷
可參,且原告所提出證人紀欽
盛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92年度簡字第192號卷第55頁)
記載「4月26日23時30分外勞雇主19A2(即原告)曾打電話
至管理室告知請外勞不用藉故去洗車,儘速上樓回家」等語
,則原告平時若無叫M君洗車,原告於當時打電話至管理室
時,當無告知「請外勞不用藉故去洗車」之語,益證M君於
受僱期間有幫原告洗車之情事。縱使原告所居住大廈之地下
停車場根本無任何洗車場所及設施,亦無礙M君幫原告洗車
之事實。至於原告另提出證人紀欽盛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同
上卷第9頁),僅能證明92年4月26日證人找到M君當時,未
見M君幫原告洗車;又原告所提出之卡氏汽車美容會員卡一
張及中國石油公司台中工業區加油站之統一發票(其上蓋有
已洗車字樣)五張(見同上卷第71、72頁),亦僅能證明原
告有用之洗車之事實,不能作為M君未幫原告洗車之證明。
准此,原告有使外籍監護工M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
洵堪認定。次查,必須原許可工作存在,方有可視為許可工
作之延伸,若不從事原許可工作,自無可視為許可工作之延
伸。本件M君係從事照顧小孩及洗車等家庭幫傭之工作,照
顧小孩及洗車並非家庭監護工之工作範圍,雖不涉及營利性
質,亦無可視為許可工作之延伸。原告主張此部分仍為家庭
監護工之工作範圍,自非可採。再者,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
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既已違反
法律規定之義務,即應
受罰。且就業服務法並無須限期改善後而未改善始予處罰之
規定,被告逕以處罰,並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
上開主張,
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
分,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
告
聲請至現場
勘驗及訪查相關人員,已無必要,
附此敘明。
又本件為
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三庭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
(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