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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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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58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臺中市分局)查得其漏報營利 、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84,952 元,除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243,212元, 淨額952,169元,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21,049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17,410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3,4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舊工作之薪資銀行帳戶不同於新工作 之薪資銀行帳戶,故不知舊工作薪資銀行帳戶有新收入(約 20萬元),原告顯非故意漏報所得稅,況且嗣後亦已補稅1 萬多元,被告對其他納稅義務人漏報之所得未補徵及裁罰, 僅就原告為之,顯有雙重標準。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被告則以:本件原告91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 所得合計38 4,952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被告乃按所漏稅額17,410元處0.2 倍罰鍰3,400元。按原告有系爭所得為其所不爭,既有所得 即應依規定申報納稅,原告漏報系爭所得,其不能舉證證明 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處罰,原 處罰鍰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應先補徵其他納稅義務人漏報 之所得並裁罰始願繳納罰鍰乙節,核與本件無涉,併此陳明 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 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薪 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84,952元(其中財產交易所 得27,989元補稅免罰),致短漏所得稅額17,410元,取有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扣繳所得資料及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等資料附案佐證,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 17,410元處以0.2倍之罰鍰3,400元(17,410元×0.2=3,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前述之 主張。 五、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則本件原告91 年度既有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如數辦理申 報,尚不得以未收到扣繳憑單,執為漏報所得免罰之理由; 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但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 原告亦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亦可透過網路上網 查詢或親洽被告申請所得資料,尚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 而免其誠實申報及繳納之義務。是原告既有系爭所得而漏未 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論罰;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之罰鍰 ,並無不當。至原告主張應先補徵其他納稅義務人漏報之所 得並裁罰始願繳納罰鍰乙節,與本件無涉,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處原告罰鍰3,400元之處分,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二庭 法 官  王 德 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 (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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