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5813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臺中市分局)查得其漏報營利
、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84,952
元,除併課
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243,212元,
淨額952,169元,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21,049元外,並
按所
漏稅額17,410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3,4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舊工作之薪資銀行帳戶不同於新工作
之薪資銀行帳戶,故不知舊工作薪資銀行帳戶有新收入(約
20萬元),原告顯非故意漏報所得稅,況且
嗣後亦已補稅1
萬多元,被告對其他
納稅義務人漏報之所得未補徵及
裁罰,
僅就原告為之,
顯有雙重標準。
爰求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被告則以:本件原告91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
所得合計38 4,952元,有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可稽,被告
乃按所漏稅額17,410元處0.2
倍罰鍰3,400元。按原告有
系爭所得為其所不爭,既有所得
即應依規定申報納稅,原告漏報系爭所得,其不能舉證證明
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處罰,原
處罰鍰並無
違誤。另原告主張應先補徵其他納稅義務人漏報
之所得並裁罰始願繳納罰鍰乙節,核與本件無涉,併此
陳明
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
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薪
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84,952元(其中財產交易所
得27,989元補稅免罰),致短漏所得稅額17,410元,取有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扣繳所得資料及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等資料附案
佐證,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
17,410元處以0.2倍之罰鍰3,400元(17,410元×0.2=3,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前述之
主張。
五、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則本件原告91
年度既有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如數辦理申
報,
尚不得以未收到扣繳憑單,執為漏報所得免罰之理由;
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但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
原告亦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亦可透過網路上網
查詢或親洽被告申請所得資料,尚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
而免其誠實申報及繳納之義務。是原告既有系爭所得而漏未
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論罰;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之罰鍰
,並無不當。至原告主張應先補徵其他納稅義務人漏報之所
得並裁罰始願繳納罰鍰乙節,與本件無涉,
尚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處原告罰鍰3,400元之處分,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二庭 法 官 王 德 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
(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