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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400544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配偶黃豐彥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1日死亡,繼 承人(包括原告及黃亭皓、黃凱甄等)於核准延長申報期限 內91年6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申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 同)81,036,443元,扣除額22,130,334元;經被告依查得資 料,查獲渠等尚漏報3筆投資11,343元、死亡前2年內贈與現 金12,800,000元,合計12,811,343元,併課核定遺產總額 為93,847,786元、遺產淨額64,717,452元,應納遺稅額21,0 27,155元,並所漏稅額5,252,651元處1倍之罰鍰計5,252, 6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就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罰鍰 等2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17,99 3,648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表不服,就農業用地扣 除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併計遺產總額及罰鍰部分,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 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有關農業用地(即系爭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扣除額部分: ⑴系爭土地為供養殖用之農業用地,經被繼承人黃豐彥 於58年承買今,均供作養殖漁業使用,未曾違反農 業區使用規定,經勘查結果,亦即除土地上存有3間 面積119.25平方公尺之建築外,餘均依規定作農業使 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自應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⑵又農舍等建築物所占用之面積,原非直接供農業使用 ,與農業不可分離者,則仍視為農業用地,此即上 開施行細則第1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 及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立法之目的,從而倘被 告認定系爭3間建築物乃非供農業使用之必要,亦應 僅扣減該非供農業使用必要之建築物所占面積,而非 將其餘確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全部不准予依規定列 為扣除額。 ⑶至被告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有農地不可細分之規 定,並主張就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向以整 筆農地為認定標準,固非無見。惟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7條第3款規定,行政行為應合於「一般法律原 則」及「比例原則」。上開系爭土地面積69,600平方 公尺,其中縱然有119.25平方公尺供作3間建築物使 用,其僅占比例為百分0.17,以此比例否准全部面積 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豈合於租稅公平原則,且亦與 農地「細分」毫不相干。再比較84年訂定之土地稅法 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 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 之5分之1,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例計算 。但以1次為限」,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 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均 在於依「比例原則」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綜此,本 案被告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面積119.25平方公尺,已 逾規定之45平方公尺,而否准將系爭土地列入扣除額 ,而未斟酌系爭土地面積有69,600平方公尺,而該系 爭建築物面積(119.25平方公尺)僅占全部土地面積 百分之0.17,而超過部分之面積(74.25平方公尺) 更只占系爭土地百分之0.1比例,以此比例認定土地 「細分」而否准原告請求,顯然有違租稅公平及行政 處分之比例原則。 ⑷「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 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本案系爭土地所在之台南市安南區公所 (下稱安南區公所)固未出具農業使用證明書,但勘 查結果證明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確實作為養殖之農業 使用,從而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案系爭土地應准予 自遺產稅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⒉關於視為遺產(即2年內贈與-12,800,000元)及罰鍰 (5,252,600元)部分: ⑴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系爭12,800,000元存入原告帳戶 ,但此為夫妻間之理財行為,並非贈與,從而被告將 系爭12,800,000元視為遺產,核與事實不符。 ⑵又系爭12,800,000元為夫妻間之理財行為,且為原告 原有財產已如前述;姑不論此,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行政罰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 告於申報遺產稅時,就系爭視為遺產之12,800,000元 未予申報尚無過失,併此說明。 ㈡被告答辯: ⒈關於扣除額-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按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0條有農地不可細分之規定,若每宗農地分為作農業 使用及未作農業使用情形,將產生農地細分之結果,是 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遺產及贈與稅時,就農業用地是否 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向以整筆農地為認定標準,符該條 例規定之意旨。次按農地免稅政策之立法目的在貫徹行 為時農業政策,若優惠條件不存在,即無優惠必要。本 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臺南市○○區○○段○○○○號及 海南段572地號農業區土地2筆,其中海西段522地號土 地,既經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即臺南市安南區 公所(下稱安南區公所)93年10月25日南安經字第0930 026422號、94年2月18日南安經字第0940003592號及94 年6月28日南安經字第0940012556號函稱,不符合被繼 承人死亡當時審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法令規定 ,被告據以併計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並無不合,與比 例原則亦不相違。至原告引用84年訂定之土地稅法第55 條之2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乙節,惟上開 土地稅法條款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2應僅用於違章裁處罰鍰之案件,與本件農業 用地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比附援引。 ⒉關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部分:本件被繼承人於88年11月 24日及89年3月24日自其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戶轉帳1, 800,000元及11,000,000元存入原告銀行帳戶,經原告 92年5月5日立具說明書稱,上開匯款係被繼承人所贈與 之生活費,有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取款 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可稽,因被繼承人於贈與時 並未辦理贈與稅申報,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規定贈與情事,經原查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 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並將上開2筆贈與金額核定於死亡 前2年內贈與財產項下,併計遺產總額核課本件遺產稅 ,原告於復查階段並未爭執,至訴願階段始主張,被繼 承人生前固有將系爭12,800,000元存入原告帳戶,然此 為夫妻間之理財行為,並非贈與,被告將系爭款項視為 遺產,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 之處分如有不服得申請復查,而申請復查之事項以復查 申請書中已提出之事項為限,未經復查或在復查申請書 中未曾表示異議之項目,即不得以此再提起行政爭訟。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黃豐彥遺產稅事件,僅 就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罰鍰申請復查,並未包括死亡前2 年內贈與項目,有復查申請書可稽,是系爭死亡前2年 內贈與部分,未踐行復查程序自明,原告遽而對之提起 訴願,自難認為有理由。又被繼承人死亡前於88年11月 24日及89年3月24日轉帳1,800,000元及11,000,000元至 原告帳戶,原告即擁有支配該筆款項之權利,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被繼 承人對原告之贈與,被告乃核定死亡前2年內贈與12,80 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亦無不合。 ⒊關於罰鍰部分: ⑴本件被繼承人黃豐彥於90年9月21日死亡,原告申報 遺產總額81,036,443元,扣除額22,130,334元,經被 告機關查獲漏報投資11,343元、死亡前2年內贈與12, 800,000元合計12,811,343元,按所漏稅額5,252,651 元處1倍罰鍰5,252,600元(計至百元止)。本件應追 認農業用地扣除額17,993,648元已如前述,又系爭遺 產土地原告已申報於被繼承人遺產項下,依87年10月 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所增加扣除額 應予計入,經重行核算漏稅額仍為5,252,651元,處1 倍罰鍰5,252,600元,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⑵按「查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 條第6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者,雖免徵贈與稅,惟 其贈與之型態仍可區分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規定之贈與或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之情形。此等贈與 如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課稅而納稅義務人未 將之併入遺產總額申報時,本部77年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已訂有處理規則。」及「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 (現行法修正為2年)內之贈與,如屬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案件,其贈與事實本無爭 議,納稅人原應依法將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故無通知補報之必要。」業經財政部85年11月14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及77年1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在案。本件被繼承人黃豐彥90年9月21日死亡 前於88年11月24日及89年3月24日自其合作金庫西屯 分行帳戶轉帳1,800,000元及11,000,000元,合計12, 800,000元,存入原告銀行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據實申報,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核其違章情節亦不符合違章稅務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之相關免罰規定,乃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 稅額處1倍之罰鍰,並無不當。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有三,分述如下: 一、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 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 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為遺產及贈與稅第1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每宗耕地不得 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 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 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 年。」及「依第31條或前2條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相 關文件資料,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申 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復分別為行為時農 業發展條例第2條、第30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9 條定有明文。 (二)本部分被繼承人黃豐彥90年9月21日死亡時遺有臺南市○ ○區○○段○○○○號及海南段572地號土地2筆,原告提示 安南區公所93年10月15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申請免課徵遺產稅;案經被告參據安南區公所93年10月 25日南安經字第0930026422號函覆稱,該公所前於91年3 月1日答覆黃亭皓91年1月29日申請案時,認定海西段522 地號土地有小廟及3間建築物、海南段572地號土地有釣魚 場及2間建築物,皆不符合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法令之規定等情,乃否准系爭土地為農 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農業 用地經被繼承人於58年承買迄今均供作養殖漁業使用,並 無違反農業區使用規定。雖因海南段572地號土地因界址 未明,小部分被鄰地占用及地上有釣魚場及2間建築物, 另海西段522地號土地有小廟之屋簷及1間建築物之圍籬占 用及2間建築物(係供養殖漁業必備之供電設施及存放飼 料所需)而未獲安南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惟後經土地鑑界及取回被占用土地並回復原狀,已取 得農用證明在案,臺南市安南區海西里里長亦出具證明書 屬實。又本案2筆土地持分共有人黃嶽夫於93年2月17日死 亡,其所遺上開土地持分已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認 屬農業用地並予扣除。本件被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均 依農業區規定使用,應依首揭稅法第17條第6款規定准依 農業用地扣除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安 南區公所94年間受理黃亭皓關於海西段522地號及海南段 572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時,勘查丈 量海西段522地號土地上有3間建築物合計面積約119.25 平方公尺,超過45平方公尺,不符合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審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法令規定,原核定否准免徵 遺產稅,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共有人黃嶽 夫所遺該土地,業經財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認屬農業用地 並予扣除乙節,查被繼承人黃豐彥於90年9月21日死亡, 而黃嶽夫係於93年2月17日死亡,系爭被繼承人所遺海西 段522地號土地,經安南區公所認定不符合死亡時審查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法令規定,原查據以併計遺產總額 核課遺產稅,與黃嶽夫遺產稅之核課係屬二事。至海南段 572地號之釣魚場平台經勘查丈量結果,並不在該地號土 地範圍內,且其上西側建築為62年以前之舊有建築物,另 一建築物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得為免申請建照之農業設 施,符合被繼承人死亡當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有 安南區公所94年2月18日南安經字第0940003592號及94年6 月28日南安經字第0940012556號函影本可稽為由,准予追 認農業用地扣除額17,993,648元。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 本部分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1.被繼承人所遺海西段522地號土地。上有小廟及3間建築 物,經勘查丈量上開3間建築物合計面積物119.25平方 公尺,超過准予興建農舍之45平方公尺,不符被繼承人 死亡當時審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法令規定,有 安南公所93年10月25日南安經字第0930026422號、94 年2月18日南安經字第0940003592號、94年6月28日南安 經字第0940012556號函及相片6紙附原處分卷可稽。 2.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係 為實現當時農業政策而為之獎勵性免稅優惠措施。受獎 勵者必須全然遵守,苟繼承後原免稅之宗地有部分面積 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者,即已失卻優惠免稅以達繼 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政策目的。況且,該條規定之免稅本 屬例外,不論宗地全部或一部,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均不合獎勵免稅之宗旨。且按土地法第40條規定,即可 得知土地係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而遺產土地之核 算亦以宗地 (筆)為單位,舉凡核課、徵免均按宗為認 定標準,其所以如此,除有「宗地」係土地最小之計算 單位外,同時亦為管理之行政手段所必須,是農地之核 准免稅,即係以宗為單位,依每宗為徵免之標準,則日 後因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追繳原免稅款時,除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外,亦應以列管之宗地為準,自無按不繼續 經營農業生產面積比例計算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對於遺產中有 關農業用地扣除額之認列,應以實際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之面積為認列標準,被告未依實際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 面積與全部面積之比例,准予列為扣除額,有違租稅公 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二、死亡前2年內贈與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 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申請復查,為提起訴 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 即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49年度判字第1 號及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 (二)本部分被告查得被繼承人黃豐彥於88年11月24日及89年3 月24日自其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戶轉帳1,800,000元及11, 000,000元存入原告銀行帳戶,有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 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可稽,乃將 該等款項認屬被繼承人對原告之贈與,核定死亡前2年內 贈與12,80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惟原告對 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黃豐彥遺產稅事件,僅就農業用地扣除 額及罰鍰等2項申請復查,並未包括死亡前2年內贈與項目 ,有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可稽,是本部分未經復查程序自 明,原告遽而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 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所明 定。又「有關漏稅額之計算,請依下列公式辦理:(一) 已申報案件(申報部分核定遺產總額+漏報免罰部分核定 遺產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申報及漏報免 罰部分扣抵稅額及利息=申報及漏報免罰部分核定應納稅 額...⑴。(申報部分核定遺產總額+漏報免罰部分核 定遺產額+漏報應罰部分核定遺產額-免稅額-扣除額)× 稅率-累進差額-核定扣抵稅額及利息=全部核定應納稅額 ...⑵。全部核定應納稅額-申報及漏報免罰部分核定 應納稅額=漏稅額...⑶。扣除額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 準。但漏報應罰部分核定遺產額所增加之扣除額,不計入 ⑴,僅計入⑵。」亦經財政部87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部分以原告等繼承人於91年6月3日辦理被繼承人黃豐彥 遺產稅申報,涉嫌短漏報3筆投資11,343元、死亡前2年內 贈與現金12,800,000元,合計12,811,343元,取有遺產稅 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大華等證券公司股東持有餘額表、 合作金庫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存取款等資料附案佐證, 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 5,252,65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5,252,600元;嗣復查決定 略以,本件應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17,993,648元已如前述 ,又系爭遺產土地原告已申報於被繼承人遺產項下,依首 揭函釋,所增加扣除額應予計入,經重行核算漏稅額仍為 5,252,651元為由,遞予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部 分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本法稱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 而生效力之行為。」及「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 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 偶。」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黃豐彥於88年11月24日及89年3月 24日轉帳1,800,000元及11,000,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 即擁有支配該筆款項之權利,核屬被繼承人對原告之贈與 ,原告主張系爭12,800,000元為夫妻間之理財行為,並非 贈與尚無可採,而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自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馭人之遺產,併入 遺產總額課稅,因此係屬遺產及遺產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 與,其贈與事實明確,無經被告通知補報之必要,原告即 應依規定據實申報,惟其未將此贈與財產申報併入遺產總 額課稅,其縱無故意,卻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 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受 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定原告應納稅額21,027,155元,並 按漏稅額5,252,65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5,252,600元 (計 至百元)之處分 (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 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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