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因加班費事件,原告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
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
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
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
請求權時為限。如
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
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
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作成核定之
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
緣原告於民國90年1月16日起任職
被告機關之外勤隊員,因被告機關就外勤消防人員每月加班
費上限為新台幣(下同)11,800元,原告
乃就90年1月起至
95年1月止逾此上限之超勤加班費,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428 元
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而按公務人員之加班
費須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始確定,請求人應向其服務機關請求
核定,如該機關未予核定或
聲請人對核定結果不服時,仍應
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法院判命
該機關作成核定加班費給付之處分。本件原告既未申請被告
予以核定,復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一定數額之加班費,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令原
告補正,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則
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應預繳
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