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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加班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班費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 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 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 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 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0年1月16日起任職 被告機關之外勤隊員,因被告機關就外勤消防人員每月加班 費上限為新台幣(下同)11,800元,原告就90年1月起至 95年1月止逾此上限之超勤加班費,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428 元 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而按公務人員之加班 費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確定,請求人應向其服務機關請求 核定,如該機關未予核定或聲請人對核定結果不服時,仍應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法院判命 該機關作成核定加班費給付之處分。本件原告既未申請被告 予以核定,復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一定數額之加班費,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令原 告補正,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 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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