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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1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61號 原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5年12月4日勞訴字第0950042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力供應業,其所僱員工丙○○於民國(下同) 94年11月30日發生通勤時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8月9日派員前往實施勞 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尚未依法給付丙○○因職業災害之相 關補償,遂於95年8月15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955010052號函 移被告機關核處,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以95年9 月12日府勞資字第095018778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銀元2,00 0元罰鍰,折合新台幣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事項,除受法令規範外亦應遵守平等原 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如憲法所明示、男女、種族、黨派 等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故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 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件之爭點在於確認是否為 職業災害之認定,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 ,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責任。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 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 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 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亦有違勞基法第1條之立法 精神。 (二)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意 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 ,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原告之員工 丙○○於94年11月30日發生通勤災害,該交通事故之發生 已脫離雇主(即原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 所謂之職業災害,雖勞委會函示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 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 )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然該審查準 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 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 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 害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 資方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及勞工保險 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因此認定是否 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定義為之(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機關直接 引用內政部函釋,認定本件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不符合依 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越原則,蓋行政函釋僅係內政部就勞 動基準法所未協助所轄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頒訂之解釋規定及裁量(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第2款參照),不能逾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最高行政 法院61年判例所明揭。故被告機關以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 所95年8月15日中檢綜字第095501005號函即認定,當日勞 動檢查會談係由該所檢查員羅惠元與原告代表人甲○○共 同進行勞動檢查會談,會後進行文件簽署時羅惠元要求甲 ○○於空白文件簽署,並曰第2頁文件有關違反事實先不 于填寫事後會予以斟酌填寫。故無該所裁定書及勞委會訴 願決定書所述會談紀錄簽名確認,且已當場告知相關法令 及違反事實,本項有當日全程錄音以為佐證。被告機關在 未調查系爭是否為職業災害之積極、客觀證據下,逕依勞 基法第59條處分,實已違反證據法則前揭例意旨。 (四)至訴願決定書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526判決所 述為發生在工作時間之案例,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 過程中所發生的必然,具有「職務遂行性」要件,而丙○ ○係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並不為勞工執行職務的過 程中發生災害,故不具「職務遂行性」要件應非屬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丙○○之通勤災害認定為職業災害 ,而以原告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予以裁處罰鍰,顯有 違誤,訴願決定非但未予糾正,反遞予維持,亦有疏漏。 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 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第59條...規定者。」為勞動 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 職業傷害。」「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 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分別為審查準則第3條及第4條第1款 所明定。次按「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遭受災害, 非出於私人行為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勞工下班 後返回原戶籍地,翌日趕返上班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如該 戶籍地為日常居住之處所,且無違反法令情事者,亦屬職 業災害。勞工上下班後直接前往勞保指定醫院門診:如 係罹患職業傷病所必要之續診,於返家必經途中發生之車 禍,屬職業災害,如係普通傷病之一般門診,難謂職業災 害。」為勞委會77年3月29日(77)臺勞安字第03540號函 釋在案。另「『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 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 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明文,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4款既已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 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 ,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526號判決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確認是否為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有關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 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定義均不 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之責任, 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及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 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因此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定義為之。」「本件訴願決定書 ...本件勞工丙○○係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並不 為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發生災害...」。 (三)本案原告以尚未確定勞工丙○○為職業災害,即認定原告 違反勞基法事件,惟原告所僱勞工丙○○於94年11月30日 發生通勤時職業災害,案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在 案,95年8月9日止,尚未依法給付勞工丙○○遭遇職業 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已違反 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且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者,為職業傷害。」及第4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上、 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內政部 75年6月4日(75)台內勞字第418895號函釋:「有關勞工公 傷假之認定,宜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有關職業災害 之定義而認定是否公傷,至於『審查準則』,自可列為參 考。」及勞委會77年3月29日(77)臺勞安字第03540號函 釋:「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遭受災害,非出於私 人行為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勞工下班後返回原 戶籍地,翌日趕返上班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如該戶籍地為 日常居住之處所,且無違反法令情事者,亦屬職業災害。 ...」等復有明文,並無原告所稱:「有關職業災害與 職業傷害定義均不同,...因此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定義為之。」之問題,又參照勞委 會95年12月4日勞訴字第0950042034號函訴願決定書所述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 規定,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本件訴願人之員工林君 自94年11月30日發生通勤職業災害,迄至95年8月9日止, 訴願人均未依法給付林君職業災害補償,此有經訴願人之 代表人甲○○簽認之本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會談紀 錄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實已有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立法 原意及保護之法益,訴願人非可以依司法程序認定為由主 張免責。」亦已闡明立法原意;前揭違法事項,案經勞委 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屬實,且以95年 8 月15日勞檢綜字第0955010052號函核定在案,並有原告 代表人甲○○會同並簽名確認之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稽。故本案原告違法事實認定 ,其辯解顯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原告違反首揭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所訴顯無 理由,被告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 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 第59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 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明文,惟勞動基準法 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第4條依序規定「為規定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條亦分別規定「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勞工, 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項)本法所稱雇主,謂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從上開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 立法意旨、適用對象及對「勞工」與「雇主」之名詞定義、 主管機關之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係就勞動契約、工資、工 作時間等勞動條件及職業災害等規定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 工權益;勞工安全衛生法則是藉由職業災害之防止,諸如安 全衛生設施、安全衛生管理等詳加規定,以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其等規範目的、適用對象及主管機關相同,並分就發 生職業災害後雇主之補償與職業災害之防止予以規定;而勞 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並明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規定而為勞動基準 法所未規定者,於勞動基準法自得適用。次按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 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又 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 往返就業場所,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 行為,倘於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 所指之職業災害甚明。 二、本件原告員工丙○○於94年11月30日發生通勤時職業災害, 原告原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予丙○ ○職業災害補償。惟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8月9日 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尚未依法給 付丙○○職業災害補償,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遂於95年8 月15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955010052號函移被告機關審理, 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罰鍰2,000元 (折算新台幣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勞動 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被告機關以勞工丙○○發生 系爭通勤事故遂認定為職業災害,難以令人信服等語,經訴 願決定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 雇主無過失之責任。本件原告之員工丙○○自94年11月30日 發生通勤時職業災害,迄95年8月9日止,原告均未依法給付 丙○○職業災害補償,此有經原告代表人甲○○簽認之勞委 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實 已有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立法原意及保護之法益,原告非可 以依司法程序認定為由主張免責,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 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為如事實欄 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訴外人丙○○乃原告定期契約之勞工,派駐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營養科擔任廚工工作,契約時間為94年8 月 1日至95年7月31日,其於94年11月30日清晨從居住處所即臺 中縣太平市○○街騎乘機車上班,當該日清晨5時40分車行 至臺中市○○路沿育才北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行駛時,在三 民路與育才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之事實,有勞委會 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4 月 17日中分二交字第09600 11273號函檢送之前揭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事故處理現場照片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而依丙○○就業場所與工作性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營養科廚工)、居住及就業處所、事故發生時間與地點(於 就業處所附近),並參酌臺中縣太平市○○○市街道圖(附 於本院卷及訴願卷),足見丙○○係於事故發生當日清晨, 從居住處所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就業場所工作之應經途中發生 車禍無疑。雖原告代表人甲○○於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 話時稱丙○○為騎機車接送女兒途中發生車禍云云,然依上 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等情,甲○○此部分之陳述顯與事 實不符,尚難憑採。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丙○○上述傷 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原告即應依該 條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丙○○職業災害補償。惟 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8月9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 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原告尚未依法給付丙○○職業災害補 償(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此亦有 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8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在 卷可憑,被告機關因依首揭規定裁處系爭罰鍰,於法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主張其員 工丙○○所受上述傷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 害等語,核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 之結果,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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