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61號
原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5年12月4日勞訴字第095004203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營人力供應業,其所僱員工丙○○於民國(下同)
94年11月30日發生通勤時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8月9日派員前往實施勞
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尚未依法給付丙○○因職業災害之相
關補償,遂於95年8月15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955010052號函
移被告機關核處,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以95年9
月12日府勞資字第095018778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銀元2,00
0元
罰鍰,折合新台幣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
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
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
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事項,除受法令規範外亦應遵守
平等原
則,不得為
差別待遇,如憲法所明示、男女、種族、黨派
等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故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
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件之爭點在於確認是否為
職業災害之認定,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
,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責任。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
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
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
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亦有違勞基法第1條之立法
精神。
(二)
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意
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
比照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
,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原告之員工
丙○○於94年11月30日發生通勤災害,該交通事故之發生
已脫離雇主(即原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
所謂之職業災害,雖勞委會函示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
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
)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然該審查準
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
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
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
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
害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
資方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及勞工保險
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因此認定是否
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定義為之(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機關直接
引用內政部
函釋,認定本件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不符合
依
法行政原則之
法律優越原則,蓋行政函釋僅係內政部就勞
動基準法所未協助所轄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頒訂之解釋規定及裁量(
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第2款參照),不能逾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
乃最高行政
法院61年判例所明揭。故被告機關以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
所95年8月15日中檢綜字第095501005號函即認定,當日勞
動檢查會談係由該所檢查員羅惠元與
原告代表人甲○○共
同進行勞動檢查會談,會後進行文件簽署時羅惠元要求甲
○○於空白文件簽署,並曰第2頁文件有關違反事實先不
于填寫事後會
予以斟酌填寫。故無該所
裁定書及勞委會訴
願決定書所述會談紀錄簽名確認,且已當場告知相關法令
及違反事實,本項有當日全程錄音以為
佐證。被告機關在
未調查
系爭是否為職業災害之積極、客觀證據下,逕依勞
基法第59條處分,實已違反
證據法則及
前揭例意旨。
(四)至訴願決定書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526判決所
述為發生在工作時間之案例,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
過程中所發生的必然,具有「職務遂行性」要件,而丙○
○係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並不為勞工執行職務的過
程中發生災害,故不具「職務遂行性」要件應非屬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五)
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丙○○之通勤災害認定為職業災害
,而以原告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予以裁處罰鍰,
顯有
違誤,訴願決定非但未予糾正,反遞予維持,亦有疏漏。
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
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第59條...規定者。」為勞動
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
職業傷害。」「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
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分別為審查準則第3條及第4條第1款
所明定。次按「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遭受災害,
非出於私人行為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勞工下班
後返回原戶籍地,
翌日趕返上班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如該
戶籍地為日常居住之處所,且無違反法令情事者,亦屬職
業災害。勞工上下班後直接前往勞保指定醫院門診:如
係罹患職業傷病所必要之續診,於返家必經途中發生之車
禍,屬職業災害,如係普通傷病之一般門診,
難謂職業災
害。」為勞委會77年3月29日(77)臺勞安字第03540號函
釋在案。另「『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
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
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明文,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4款既已規定『本法
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
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
,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526號判決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確認是否為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有關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
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定義均不
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之責任,
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及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
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因此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定義為之。」「本件訴願決定書
...本件勞工丙○○係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並不
為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發生災害...」。
(三)本案原告以尚未確定勞工丙○○為職業災害,即認定原告
違反勞基法事件,惟原告所僱勞工丙○○於94年11月30日
發生通勤時職業災害,案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在
案,
迄95年8月9日止,尚未依法給付勞工丙○○遭遇職業
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及不能工作
期間之工資補償,已違反
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且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者,為職業傷害。」及第4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上、
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內政部
75年6月4日(75)台內勞字第418895號函釋:「有關勞工公
傷假之認定,宜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有關職業災害
之定義而認定是否公傷,至於『審查準則』,自可列為參
考。」及勞委會77年3月29日(77)臺勞安字第03540號函
釋:「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遭受災害,非出於私
人行為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勞工下班後返回原
戶籍地,翌日趕返上班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如該戶籍地為
日常居住之處所,且無違反法令情事者,亦屬職業災害。
...」等復有明文,並無原告所稱:「有關職業災害與
職業傷害定義均不同,...因此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定義為之。」之問題,又參照勞委
會95年12月4日勞訴字第0950042034號函訴願決定書所述
:「...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
規定,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本件訴願人之員工林君
自94年11月30日發生通勤職業災害,迄至95年8月9日止,
訴願人均未依法給付林君職業災害補償,此有經訴願人之
代表人甲○○簽認之本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會談紀
錄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實已有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立法
原意及保護之法益,訴願人非可以依司法程序認定為由主
張免責。」亦已闡明立法原意;前揭違法事項,案經勞委
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屬實,且以95年
8 月15日勞檢綜字第0955010052號函
核定在案,並有原告
代表人甲○○會同並簽名確認之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稽。故本案原告違法事實
洵堪認定
,其辯解顯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原告違反
首揭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所訴顯無
理由,被告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
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
第59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
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明文,惟勞動基準法
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第4條依序規定「為規定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條亦分別規定「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勞工,
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項)本法所稱雇主,謂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從
上開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
立法意旨、適用對象及對「勞工」與「雇主」之名詞定義、
主管機關之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係就勞動契約、工資、工
作時間等勞動條件及職業災害等規定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
工權益;勞工安全衛生法則是藉由職業災害之防止,諸如安
全衛生設施、安全衛生管理等詳加規定,以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其等規範目的、適用對象及主管機關相同,並分就發
生職業災害後雇主之補償與職業災害之防止予以規定;而勞
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並明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規定而為勞動基準
法所未規定者,於勞動基準法自得適用。次按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
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而言。又
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
往返就業場所,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
行為,倘於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
所指之職業災害甚明。
二、本件原告員工丙○○於94年11月30日發生通勤時職業災害,
原告原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予丙○
○職業災害補償。惟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8月9日
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尚未依法給
付丙○○職業災害補償,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遂於95年8
月15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955010052號函移被告機關審理,
嗣
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罰鍰2,000元
(折算新台幣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勞動
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被告機關以勞工丙○○發生
系爭通勤事故遂認定為職業災害,難以令人信服等語,經訴
願決定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
雇主無過失之責任。本件原告之員工丙○○自94年11月30日
發生通勤時職業災害,迄95年8月9日止,原告均未依法給付
丙○○職業災害補償,此有經原告代表人甲○○簽認之勞委
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影本
附卷可稽。原告實
已有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立法原意及保護之法益,原告非可
以依司法程序認定為由主張免責,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
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為如事實欄
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
訴外人丙○○乃原告定期契約之勞工,派駐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營養科擔任廚工工作,契約時間為94年8 月
1日至95年7月31日,其於94年11月30日清晨從居住處所即臺
中縣太平市○○街騎乘機車上班,當該日清晨5時40分車行
至臺中市○○路沿育才北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行駛時,在三
民路與育才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之事實,有勞委會
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4 月
17日中分二交字第09600 11273號函檢送之前揭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
暨事故處理現場照片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而依丙○○就業場所與工作性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營養科廚工)、居住及就業處所、事故發生時間與地點(於
就業處所附近),並
參酌臺中縣太平市○○○市街道圖(附
於本院卷及訴願卷),足見丙○○係於事故發生當日清晨,
從居住處所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就業場所工作之應經途中發生
車禍無疑。雖原告代表人甲○○於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
話時稱丙○○為騎機車接送女兒途中發生車禍
云云,然依上
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
等情,甲○○此部分之陳述顯與事
實不符,
尚難憑採。則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丙○○上述傷
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原告即應依該
條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丙○○職業災害補償。惟
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8月9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
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原告尚未依法給付丙○○職業災害補
償(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此亦有
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8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在
卷
可憑,被告機關因依首揭規定裁處系爭罰鍰,於法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主張其員
工丙○○所受上述傷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
害等語,核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
之結果,不予論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