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1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50062655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涉嫌漏報本人薪資、機會中獎之獎金、其他所得及行使力晶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之員工認股權證之所得
計新台幣(下同)1,680,767元,經被告查獲,
乃歸課
核定
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602,247元,淨額為2,262,169元
,除發單補徵稅額345,668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345,668元處
以0.2倍之罰鍰計69,1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部分均
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服務於力晶公司,於93年間認購公司配發股票後即辭
職赴美,94年申報93年度所得稅時,原告身在國外,由家
人按往年
慣例依所得扣繳憑單據實申報。員工認購服務公
司配發股票行之有年,以往均係於股票交易後,由證券公
司扣繳證交稅,若有所得亦毋須申報所得稅。93年度政府
實施新稅制,原告所購買之股票,被證券公司認定有所得
,且應申報所得稅,但卻未告知納稅人有
系爭所得,亦未
寄發所得扣繳憑單,致納稅人無從知悉有該項被認定所得
,況該項所得又非真有所得,納稅人無法申報,亦無有「
所有」可申報,被告認為漏報,並以罰鍰,全係認知之落
差。
2.被告依新稅制認為原告認購公司股票,不論有無交易,買
賣盈虧概由證券公司認定原告所得金額1,665,700元,且
應報稅,
惟原告認購股票當時尚未出售,何來所得,以後
縱有所得,亦毋須申報所得稅。又被告認為既有所得自應
申報,原告應注意而未盡注意之責,況扣繳憑單非申報所
得稅唯一憑藉,原告及家人可向扣繳單位查詢,申請補發
,既有所得未申報,即為漏報,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
應予罰鍰
云云,惟原告認購之股票本無所得,今既被認定
系爭所得卻未告知納稅人,亦未寄發所得扣繳憑單,納稅
人無從知悉,無法申報,該項所得又非真有所得,何來漏
報?原告既被認定有系爭所得,認定單位當盡告知及寄發
扣繳憑單之責,被告
竟諉過於原告未盡注意及查詢之責,
原告連該項所得都無從所悉,怎能注意?向誰查詢?此不
僅是認知落差,更係推諉
卸責之詞,其認定應僅可
適用於
知有是項所得之納稅人而言,例如甲服務於A機構,於次
年申報所得稅時,卻未收到薪資扣繳憑單,此時應當注意
,因有工作必有所得,而薪資所得須報稅,當向服務機構
查詢及申請補發扣繳憑單。被告強圖漏報之責,以謀罰鍰
之財,實屬無理,請撤銷訴願及原處分罰鍰之決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
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
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
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
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
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
定論罰。」為財政部68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493號函所明
釋。
2.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所得11,100元
、機會中獎之獎金2,940元、其他所得1,027元及行使力晶
公司員工認股權證之所得1,665,700元合計1,680,767元,
被告按所漏稅額345,668元處0.2倍罰鍰69,100元(計至百
元止)。原告主張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期間,本人
在國外,由家人代為申報,系爭認股所得之扣繳憑單未寄
至其戶籍地址,致家人無從知悉有該筆所得,非故意漏報
,應予免罰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既有系爭所
得,即應依法申報,非待收到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始負申報責任,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申報所得
之唯一憑據,原告亦得親自或委由他人向扣繳單位查詢或
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
免除其申報義務。又縱原告93年度之申報書係委託他人代
為填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亦直接發生效力,是原告漏
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責任,依
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
違誤,復查後乃予
維持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之
論見
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認購公司之股票,既未出售自
無所得,對系爭認股所得應課稅之新規定毫不知悉,且未
收到扣繳憑單,非故意漏報,不應責其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責云云。
4.查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
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
之差額部分,係屬個人提供勞務之補償性
報酬,與現金型
態之報酬尚無不同,自應於取得年度依法課徵所得稅,
合
先敘明。次查,原告既有系爭所得,即應依法申報,非待
收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且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亦得親
自或委由他人向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
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免除其申報義務,原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報所得,仍難卸其過失之
責任,依法自應論罰。又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中就原告上述違章情形,亦無免罰之規定,從而原處分
以法定2倍以下之0.2倍,處罰鍰69,100元,
業已考量原告
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
裁罰並無不妥,本件原告所訴委
不足採,原處罰鍰應予維持。
5.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
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
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
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
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論罰。」為財政部68年3
月9日台財稅第31493號
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所得11,100
元、機會中獎之獎金2,940元、其他所得1,027元及行使力晶
公司員工認股權證之所得1,665,700元,合計1,680,767元,
經被告查獲,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602,24
7元,淨額為2,262,169元,除發單補徵稅額345,668元外,
並按所漏稅額345,668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69,100元(計至
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主張其認購力晶公司之股票,當時並未出售自無所得,以後
縱有所得,亦毋須申報所得稅,對系爭認股所得應課稅之新
規定毫不知悉,且未收到扣繳憑單,無從知悉有該項所得,
非故意漏報,不應責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93年度有薪資所得11,100元、機會中獎之獎
金2,940元、其他所得1,027元及行使力晶公司員工認股權證
之所得1,665,700元,合計1,680,767元漏未申報,此有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3
至9頁),該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
免稅額、標準
扣除額
之合計數,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違章事證明確。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
稅額345,668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2倍罰鍰69,100元,並
無不合。原告雖為
上開主張,惟原告是否有各項所得,原告
本人知之甚詳,原告既有上開所得,且力晶公司並有開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寄送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8頁),
原告縱使未收到該扣繳憑單,亦應自行依法申報其所得,非
待收到該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亦得親自或委由他人向扣
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或不知應申報所得而免除其申報義務。又原告93年
度之申報書係委託他人代為填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亦直
接發生效力,是原告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依
首揭規定,並審酌其違章
情節,從輕按補徵稅額裁處0.2倍之罰鍰69,100元(計至百
元為止),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為
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第二庭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
(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